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信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8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69號、第536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第一審主文欄」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宣告刑之部分,李政信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被告李政信(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於113年6月至8月間,僅短短約2個月之時間,基於同一
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為本件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犯罪之時間或空間甚為接近,犯罪類型(面交車手)亦均屬一致,且被告均不認識被害人,請鈞院審酌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最終幕後策畫主導、指使者,且亦因此獲得報酬,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犯罪,惡性較輕,對被告從輕量刑。
㈡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維持生計應徵求職致輕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在整個案發過程中均係受詐團成員指示、並無獲取任何利益,被告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雖有不該,惟請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綜合上開情狀,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似猶嫌過重,是請鈞院參照刑法第59、57條之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參、本院之判斷:
一、 關於刑之加重: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2分之1。
㈡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部分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而於10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本應均論以累犯。然因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考量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此部分素行紀錄得於量刑時列入評價項目,不致使量刑失輕,本院認尚無就累犯部分撤銷原判決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㈠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款時,因告訴人陳
囿萁是配合警員佯裝同意付款,並未陷於錯誤,且因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未取得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應就附表所示3罪,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各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部分,應先加後減之,附表3之部分應遞予減輕其刑。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此說明:
⑴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審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予以評價),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處斷(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減輕事由,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從而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應於量刑時再予審酌。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亦堅詞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得予減輕其刑之情狀,於量刑時再一併審酌。
㈣被告雖請求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考量其犯罪類型及從事「面交車手」之任務,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又其自陳工作內容、生活狀況等經濟狀況等因素,充其量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認其所犯各罪,經依前述規定為刑之加重、減輕後,並無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部分(關於附表編號1、2):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前述規定為科刑之說明,核無違誤(其中關於累犯部分,原審雖係以檢察官未充分舉證為由而不予加重處罰,與本院未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不同,但原審已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並無評價不足的情形,尚不構成撤銷判決之理由),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斟酌其主觀惡性,及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含承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已生悔意,然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未獲其等諒解,兼衡被告有賭博、傷害、詐欺、竊盜等前科(其中含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待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如原審卷第204頁所示),且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供參(原審卷第1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事,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刑法第59
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亦經原審予以審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者,加重其刑2分之1,尚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犯在內。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之違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數罪所為定刑基礎已有不同,爰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㈡撤銷改判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含承認洗錢未遂犯行),兼衡其素行紀錄(其中含構成累犯之前科);暨其於原審所述高職畢業學歷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如原審卷第204頁所示),且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相近,所侵害為不同之個人法益,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其本案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 第一審主文 第二審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政信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