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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玉如(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至17、8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若是未全額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者,依上開意旨,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既未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詐得告訴人財物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偵卷第124至126、143至147頁、原審卷第21、101、112頁、本院卷第47頁),而本案並未詐得告訴人任何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偵卷第124至126、143至147頁、原審卷第21、101、112頁、本院卷第47頁),且本案並未詐得告訴人任何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及依法遞減輕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最終未生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

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㈢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按該案被害人匯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本案並未詐得告訴人任何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該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是以原審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