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守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陳守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守誠(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係檢察官認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有所違誤,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範圍陳明被告未繳回自詐欺被害人所得之相關款項,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之規定為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5、95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香菇」、「泡泡」、「富士科技-2.0」、LINE暱稱「楊芊瑩」、「尊爵客服」、「林雨芯」、「傑達智信」,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對被害人莊雅淳、洪阿腰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說明:⒈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①被告向被害人莊雅淳收取現金時,莊雅淳已查覺被騙,事先報警,被告於收受莊雅淳所交付之現金後,隨即為在現場附近埋伏之警察逮捕,被告並未獲有任何財物,被告已著手於此部分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部分:①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並供稱其將贓款放在上手指定的地點,獲利是當日下班前從所收取的贓款中抽取薪資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第19頁),而被告當日於向被害人洪阿腰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莊雅淳收取款項,嗣即為警當場逮捕,依上開情節及被告所述,足見被告尚未能於當日下班前抽取薪資,應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如上所述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而於量刑時一併審究。並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有1名現年8歲小孩,小孩跟其母親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被告未曾與小孩見過面,被告前曾入住花蓮的中途之家,後因案入獄,出監所後與教誨師同住了6年,再因交了女友,離開教誨師在外與朋友租屋同住,前曾從事加油站早、晚班工作,後因車禍所賺取的錢都用於車禍賠償,唯一親人弟弟經警方告知已經出境柬埔寨不知所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又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尚非元兇首惡,且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未予併科罰金之理由,本院逕予補充。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從而行為人若是未全額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者,依上開意旨,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既未繳回本件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等語。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已確認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認定被告犯罪而實際尚無所得,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既未繳回本件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