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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7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子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子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隱匿該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日,經由網際網路google得知LINE暱稱「陳專員」、「陳O隆」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係以3人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金融帳戶持有者擔任提領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黃子育乃經由網際網路google所留存之LINE帳號,並以其所有之廠牌IPH0NE1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未扣案),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陳專員」、「陳O隆」聯絡(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議定由黃子育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黃子育即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收受贓款之用。嗣「陳專員」、「陳O隆」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丙○○、戊○○、丁○○、乙○○、甲○○等5人施用詐術,致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丙○○未陷於錯誤,但仍虛偽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外,其餘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戊○○、丁○○、乙○○、甲○○等4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陳O隆」指示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詐欺時間及方式、丙○○等5人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黃子育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款項時、地,均如附表二編號1-5所載)。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丙○○未受騙,本案詐騙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丙○○、戊○○、丁○○、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黃子育(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給自稱「陳O隆」之人,並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地,依「陳O隆」之指示提領款項,領完後將款項全數交給「陳O隆」指定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車貸,但車貸也沒過,後來在GOOLE看到有車貸廣告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要製造金流、增加財力證明,比較方便貸款;對方說錢要領出來還給他們,不然要告我侵占,我所提領款項全部都交給對方,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

依「陳O隆」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層轉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丙○○、戊○○、丁○○、乙○○、甲○○等5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等情,亦經證人丙○○、戊○○、丁○○、乙○○、甲○○等5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電聯紀錄擷取畫面;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社團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甲○○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可查,故丙○○等5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丙○○未因此受騙),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戶,向丙○○等5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受騙帳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附表二編號1所示丙○○部分為未遂)。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廠牌IPH0NE1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其與「陳O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任何有關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利息等有關貸款之相關對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0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3661號函附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153-213頁)。而被告於本院則供稱:「(問:本案你說是為了要貸款買車,才去網路上找貸款,你是預計要買哪一種車?)BMW420IGC版入門款的,中古車行開價98萬。」、「(問:為什麼不請中古車行幫你辦貸款?)他說如果是融資利率會偏高,中古車業務有來找我詢問一些狀況,說我的狀況可能貸款不出來,因為我沒有薪資轉帳跟勞健保。」、「(問:當時你有多少現金?)我有先付訂金2萬元,其他全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93頁)、「(問:你知道他是哪一間代辦貸款公司?公司在哪裡?做什麼業務的嗎?是否要簽契約?)他是線上評估,那時我沒有問他到底是哪一間代辦貸款公司。」、「(問:你有跟他簽約嗎?)他說要來找我簽約,但還沒有簽。」、「(問:他有跟你說貸款利率、代辦費、可以貸款多少等相關資訊嗎?)他沒有跟我說。」、「(問:中古車行跟你說辦不過,你知道你辦貸款有困難吧?)中古車行也沒有跟我說辦不過,只是說有點難度,帳戶要有些錢,他說先找認識的去辦,因為他們是小車行,沒有配合的業務。」、「(問:你有找銀行問過可不可以辦理信貸嗎?)因為銀行條件比較高,要我有薪資轉帳跟勞保,我都沒有,所以不行…」、「(問:那也是要找有登記在案的代辦貸款公司?)我是在網路上找的,我不知道叫什麼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準此,被告之貸款資力、條件顯然不為一般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所接受,然被告卻欲貸款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98萬元之汽車,僅能自負2萬元車款,其餘均需以貸款支付車款,其是否有能力償還汽車貸款本息,已值啟疑;更何況被告既已知悉中古車行不能為其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居然自行在網路上尋找代辦貸款公司,卻又未向對方詢問有關貸款利率、代辦費、貸款金額等相關資訊,又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即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供對方作為匯款使用,顯與一般貸款程序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汽車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云云,核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丙○○等5人實施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時地,分次、小額、異地多次提領,可見被告藉由多次小額提領、異地提領、所領現金交給「陳O隆」指示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理,種種舉動顯示其取款時,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不明應有知悉,故刻意分散取款以避免不正常資料流動被查覺,與慣常詐欺集團使用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情形,甚為相同,被告與一般人社會經驗並無不同,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O隆」指示多次小額提領、異地提領的規避行為,進而將所領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均符合現今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手法,被告已預見其提領之款項(詳如後述),係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仍分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交付款項等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⒊被告雖辯稱:我發現遭詐欺集團利用後,隨即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製作筆錄,但沒有取得報案三聯單云云。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詢結果,該分局僅曾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其到案製作筆錄,並無被告曾於113年1月間之報案紀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6月1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4002071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12

4、163頁),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顯屬虛構。⒋被告與「陳O隆」間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最後雖曾傳送訊息

「我現在是被騙了?」而後即無再連絡之訊息,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足憑(原審卷第213頁)。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陳O隆」等人間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述於後),且被告僅一天為上開犯行,此可能被告事後害怕犯行暴露而遭追訴處罰,方傳送此訊息以求脫罪,況且如果被告係因受「陳O隆」之欺騙而提供帳戶,為何未於發現被詐騙後立即向司法機關告發,以脫免其刑責?故亦難以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經由層層轉帳,最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做過CNC工廠,目前做裝潢等語(原審卷第253頁),再參以其知悉如何辦理貸款購買汽車,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不知貸款程序之無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另供稱:「(問:提示原判決附表二,根據你提款的地址,為何會在不同的地方,有些在統一超商OO門市,有些是在銀行,為何如此?)那是貸款業務叫我這麼做的,叫我去哪裡提領,我就去哪裡提領,我沒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做,因為我急著要辦車貸。」等語(本院卷第93頁),顯然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O隆」指示其多次小額提領、異地提領,隨即將所領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異常行為,並未質疑,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方式知之甚明,益徵被告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仍配合「陳O隆」等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並配合提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陳O隆」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丙○○等5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假冒店家、傳達不實之販賣商品等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陳O隆」指示,多次小額提領、異地提領的規避行為,進而將所領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等方式使「陳O隆」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詐欺集團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被告具備一定智識,且非無社會閱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詳如前述),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其他如本案詐欺集團經由通訊軟體向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丙○○等5人騙取其等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再依「陳O隆」指示,多次小額提領、異地提領現金的規避行為,進而將所領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一人全部包辦?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陳O隆」、向其收取現金之不詳成員,是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陳O隆」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提供帳戶、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舊洗錢法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比新洗錢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關乎刑罰之執行,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洗錢法(即裁判時之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洗錢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又洗錢行為之既遂時點,應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其與前置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被詐款項,尚未曾轉上手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害人被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尚未能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洗錢行為未遂。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收取未因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丙○○所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後,旋即報警,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而被告既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步行成員,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收取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即金額過低不予提領、恐遭警查獲或被列為禁止交易戶),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層轉上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雖未論及此部分洗錢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名,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加重詐欺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一併審理(本院卷第183-184頁)。

四、被告就本案5次犯行,與「陳O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就詐騙丙○○、戊○○、丁○○、乙○○、甲○○等5人所犯,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未遂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33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就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與本案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就移送併辦意旨編號6-7所示部分,因被害人不同,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不同,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分擔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丙○○(未遂)、戊○○、丁○○、乙○○、甲○○等5人財產損失或精神痛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丙○○等5人調解、和解或支付賠償;再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曾做過CNC工廠,現在作裝潢,月收入4萬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需要扶養母親與妹妹,單親家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19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意見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係持個人所有之廠牌IPH0NE15(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O隆」聯繫本案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其等坦認明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就其所犯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部分,綜觀全卷尚乏確切事證證明前揭被告確有取得原約定之報酬,不予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綜上,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項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人頭帳戶、提款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丙○○所匯入之1元,在刑法上顯無重要之價值,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黃子育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許,加入成員包含LINE暱稱『陳專員』、『陳O隆』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收受贓款之用。」等語(原審卷第7頁)。雖所犯法條欄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文,然其所指之該詐騙集團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即應認已就被告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起訴書雖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條文,然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先予敘明。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被告除於1

13年1月23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層轉上手等行為(包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33號移送併辦意旨編號6-7所示部分),而與其他共犯「陳O隆」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陳O隆」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

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彭郁清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廠牌IPH0NE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黃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廠牌IPH0NE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黃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廠牌IPH0NE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黃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廠牌IPH0NE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黃子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廠牌IPH0NE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告訴人 1 告訴人 丙○○ 113年1月23日1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aceook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TM,惟丙○○並未受騙,僅匯款1元後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因而詐欺未遂。 113年1月23日 11時19分 1元 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戊○○ 113年1月22日9時5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羅O娜」假冒買家,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戊○○於Faceook販賣之商品,惟需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ATM以辦理「三大保障協議」,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37分 49,986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52分 20,005元(包括手續費5元,下同)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53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5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38分 26,123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55分 1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台中商銀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25分 19,103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46分 1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OO門市 3 告訴人 丁○○ 113年1月23日11時5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O燕」假冒買家,佯稱需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ATM辦理驗證手續,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59分 2,132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4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OO門市 113年1月23日 12時1分 3,132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 乙○○ 113年1月23日11時2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盜用乙○○朋友「O玲(OOOO美學)」之LINE帳號,並以前揭帳號佯稱欲借款3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14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 12時45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OO門市 5 告訴人甲○○ 113年1月23日8時3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羅O娜」假冒買家,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甲○○於Faceook販賣之商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依假客服之指示操作網路ATM以辦理「三大保障協議」,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11時48分 99,989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分 1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5分 5,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6分 15,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7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8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9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鎮○路00號 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1時51分 99,989元 渣打銀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4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5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6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37分 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1月23日 12時43分 1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OO門市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