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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薏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薏婷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其餘(洗錢財物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孫薏婷均不服提起上訴,依其等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官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等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皆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是否宣告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量刑部分:

⒈第一審法院誤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且

無犯罪所得,以致不當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①警方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針對告訴人王盈婷因瀏覽社群網

站投資廣告,因而遭詐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連同其他來路不明款項共50萬元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層轉49萬元至被告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詢問被告是否有參與詐騙,被告辯稱沒有,並表示她於111年3月初時在某個交友軟體上認識一暱稱不詳之網友,跟對方聊天聊了約1個月,因為她有在做保險、保健食品及口罩等直銷,該網友於111年3月28日之前跟她說想訂貨,但是她跟網友說要先匯款,該網友於111年3月28日當天把所有的錢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她收到錢之後抽1萬元的佣金,將剩餘的49萬元轉帳到她的富邦銀行帳戶內,然後於111年3月28日13時39分在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臨櫃領出49萬元後,拿給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云云;嗣檢察官於113年1月25日針對上開金流性質訊問被告,被告供稱她於111年初原任職於土地開發公司,因疫情被資遣,後經○○李○○介紹從事微商並認識蘇秉璿,蘇秉璿召集她及人數不等之人在○○路彭柏晟家集合,告知客戶款項會匯到何人戶頭,再指派成員前往提領現金,待款項收齊後才讓成員離開,薪水為提領金額1%,蘇秉璿有傳出貨單及公司資料給她看,她從頭到尾就只有領錢等語。

②觀察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其僅承認依照蘇秉璿之指示,提

供名下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接著提領現金交給蘇秉璿;被告對於自己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故意,似未承認,難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查中自白之規定。

③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收受50萬元(含告訴人遭詐欺之25萬元)

後,轉出49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交給上手,其中1萬元差額即為被告之報酬,此經被告於警方調查時供述明確,應可採信。第一審法院輕信被告未獲取原約定報酬之供述,與卷內證據不相合適。

⒉原判決之量刑似乎僅偏重被告所犯詐欺犯罪情節,對於被告實施洗錢犯罪所造成危害未能詳細斟酌:

被告及其共犯係以多層帳戶轉帳之方式進行洗錢(第一層:告訴人匯款至李柏威帳戶;第二層:特定犯罪所得混同其他不明資金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第三層: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最終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取得犯罪所得之供詞陳述不一,已明顯妨礙司法機關追查特定犯罪所得,屬於中度複雜之洗錢手法。然原判決理由五所載之量刑因素,似未考量被告除擔任「取款車手」以外,同時提供了2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將特定犯罪所得分層(Layering),使資金流向更加難以追蹤,以致所處自由刑之刑度偏低,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1萬元,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已於113年1

2月3日與被告達成調解,由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5000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憑,故被告犯罪所得中之5000元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餘額50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注意及此,自有違失。

⒉原判決以被告將洗錢財物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認

為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而,將洗錢財物交給上手原本就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宜以此現象作為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之裁量標準。況且,原判決適用過苛調節條款後,選擇「全部」不予沒收洗錢之財物,使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目的落空,亦有違比例原則。

⒊告訴人從被告處獲得5000元賠償,被告之犯罪所得餘額5000

元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已如前述。故本件洗錢財物之沒收範圍應為24萬元,考量沒收洗錢財物以打擊詐欺犯罪及洗錢罪,目的具有正當性;沒收洗錢財物,是杜絕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的必要手段;雖然沒收24萬元之洗錢財物對於被告會造成財產上損失,但此一不利益相較於被告實施洗錢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手段與目的間應屬相當,況且被告於第一審自稱其在彩券行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沒收前述金額尚不至影響被告基本生活權及復歸社會。原判決未能斟酌上情,實非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罪,節省司法資源,本案是受○○李○○指使所犯,但因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被告尚未拿到保護令,所以除認罪外很多事情不敢多說。被告與告訴人在一審就已調解成立,本案並沒有實際取得報酬,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本案客觀事實經過均坦白承認,且就涉及主觀犯意之提問,被告答稱:「(問:如果這些是合法交易,為何還要用別人的帳戶?)蘇秉璿有一個玉山銀行帳戶,我看到他會指派黃崇瑋、張泉盛,叫他們把當天的款項無摺存入蘇秉璿的玉山銀行,我們當時覺得為何這筆款項不能直接匯款蘇秉璿,當時蘇秉璿說是因為他工作的時間很長,他沒有辦法處理款項的事情,所以才會給我們賺錢並幫他處理。(問:如果是正當的錢,不管他上班時間多長,直接匯到蘇秉璿的帳戶也可以,何需借用你們這些人頭洗錢再由張泉盛、黃崇瑋領出來存到蘇秉璿的帳戶?)我當時剛被資遣,曾經跟這些人聊天,發現蘇秉璿找的人都是很缺錢的人。」可見被告對於自己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未飾詞辯解或卸責否認,而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承認主觀犯意部分亦未進一步詢問,即問被告:「本件你涉嫌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又提領現金,是否承認?」被告答稱:「有。」(偵卷第127至130頁),堪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認罪,且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認定理由詳後述),其中5000元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原審卷第85至86頁調解筆錄)、其餘5000元業經繳回本院扣案(本院卷第123頁保管款收據),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是其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原判決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而為比較結果,認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法論罪(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則本院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而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認定理由詳後述),其中5000元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其餘5000元業經繳回本院扣案而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而未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且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不當,以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該等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提供其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給上游共犯,造成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則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犯後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始終自白認罪,已於原審與告訴人以5000元成立調解及給付完畢,並已將犯罪所得餘款5000元繳回本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前者應依法減輕其刑,後者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49至5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1萬元,尚非鉅額收入,且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繳回本院5000元,本院認為對被告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收到錢之後抽1萬元的佣金,將剩餘的49萬元轉帳到我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然後於111年3月28日13時39分在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出來後拿給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偵卷第26頁),可見其確實有因本案取得1萬元報酬,該1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堪認其犯罪所得有5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5000元業經繳回本院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洗錢財物部分(上訴駁回):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轉匯、提領及轉交上手之49萬元中,有25萬元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此即為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扣除前述已賠償及繳回部分外,其餘24萬元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依共犯蘇秉璿、李○○之指示行事,並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雖曾短暫持有其帳戶內匯入之洗錢財物,但旋即提領並交給上手,犯罪所得為1萬元,尚非鉅額,且業經支付賠償或繳回扣案,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未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洗錢財物24萬元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