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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炫定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家豪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第12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17號、第3204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炫定之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及許家豪(含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江炫定撤銷部分,江炫定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許家豪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炫定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並均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江炫定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家豪則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許家豪部分本院審判之範圍應為全部上訴。

貳、被告江炫定上訴部分(刑之一部上訴)之本院判斷:

一、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為最高法院已經統一之見解。查被告江炫定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共6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江炫定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元,已經被告江炫定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第608號卷第193、201頁),是被告江炫定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炫定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⒉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江炫定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江炫定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江炫定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江炫定所犯一般洗錢各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江炫定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江炫定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江炫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諱,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江炫定,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江炫定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江炫定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共6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江炫定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且已經被告江炫定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被告江炫定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致未及審酌者,其適用法則,容有未洽。

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江炫定提起本案上訴後,已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田琳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田琳75,000元,應於114年6月5日給付25,000元,餘款自114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旨,且被告江炫定已經給付第1、2期款合計3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第608號卷第239-240、293、295頁),可認被告江炫定此部分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田琳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江炫定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㈢被告江炫定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

且願繳回犯罪所得,且提起上訴後,亦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賠償損害予告訴人,而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及量刑審酌之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各罪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江炫定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三、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炫定於本案行為前尚無

經法院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啟忠等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被告江炫定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非少,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江炫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共6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完畢,及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田琳達成調解及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但仍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江炫定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及取簿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並斟酌被告江炫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第54號卷一第475頁,本院第608號卷第2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江炫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又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等情,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另斟酌被告江炫定所犯數罪,被告江炫定參與同一實施加重

詐欺犯罪之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造成犯罪之損害,其分別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江炫定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爰就被告江炫定所犯各罪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被告許家豪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炫定、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吳孝儀(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間,加入被告許家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彬」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被告許家豪、綽號「小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江炫定除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及以不詳代價收購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證人吳孝儀則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告江炫定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被告許家豪;被告江炫定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帳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江炫定再將之交付予證人吳孝儀,證人吳孝儀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人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許家豪,被告許家豪再將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件各編號所示陳啟忠、陳賢智、余淑慧、黃莉玲、王仁煌等人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等轉帳方式,層層轉帳至各層級帳戶後,再由被告江炫定於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其台新銀行或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統一超商、全家便利超商及全聯賣場,而於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提領附件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證人吳孝儀或綽號「小彬」,證人吳孝儀或「小彬」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許家豪,被告許家豪扣除證人吳孝儀、被告江炫定之報酬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贓,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因認被告許家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家豪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炫定、證人吳孝儀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廖又慶、陳俊曳、張郁蘋、梁雅茜、喬凱葳、陳少峯、被害人陳賢智、余淑慧、黃莉玲、王仁煌、陳啟忠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證述之情節,並有陳啟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陳賢智提供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交易明細擷圖、玉溪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擷圖等資料、被害人陳玉賢之玉溪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A、B、C、D、E、F、G、H、I、J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黃莉玲提供之匯款人黃莉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憑條照片影本、王煌仁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被告江炫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許家豪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辯稱:被告許家豪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犯罪,證人吳孝儀的證言欠缺補強證據,被告江炫定之證言亦不足以充證人吳孝儀之補強證據。且卷附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數位採證報告,均無被告許家豪與被告江炫定、證人吳孝儀之訊息記錄,及扣案證物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家豪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件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陳啟忠等人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投資匯款至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等轉帳方式,層層轉帳至各層級帳戶後,再由被告江炫定於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其台新銀行或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統一超商、全家便利超商及全聯賣場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證人吳孝儀等情,固據被告江炫定、證人吳孝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明確,及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即證人廖又慶、陳俊曳、張郁蘋、梁雅茜、喬凱葳、陳少峯等人證述,並經如附件所示被害人陳啟忠等人分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陳啟忠等人提出如起訴書所指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被騙匯款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因此如附件所示被害人陳啟忠等5人,確有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人員以投資為由詐欺並匯出款項之事實,固應已足堪認定。但人頭帳戶係被告江炫定取得者,且被害人陳啟忠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僅有遭詐騙及匯出款項之情節,而所提出相關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被騙匯款之交易明細等資料,亦僅足證明其各自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金額,然均無關於被告許家豪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其是否有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之陳述。尚難僅依被害人陳啟忠等人分別指述之情節,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人員間之對話擷圖或其等遭詐騙後匯款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用以證明被告許家豪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向被告吳孝儀收水之工作,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實行,向如附件所示被害人陳啟忠等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㈡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江炫定、證人吳孝儀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

之情節,用以證明被告許家豪係擔被告吳孝儀收水之共犯等情。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令被告江炫定、證人吳孝儀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已經自白犯罪,且分別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證人廖又慶等人及被害人陳啟忠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指、證述,及被害人陳啟忠等人提出如起訴書所指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被騙匯款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資補強被告江炫定、證人吳孝儀於原審自白自身犯行之真實性,惟仍不得僅以被告江炫定、證人吳孝儀認罪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被告許家豪犯罪事實之有罪補強證據之依據,而被害人陳啟忠等人之陳述,並不足以補強被告江炫定、證人吳孝儀所為不利於被告許家豪之自白,已如前述,自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始足為不利於被告許家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吳孝儀於警詢關於被告江炫定錢給伊之原因係證述:這是我朋友綽號「小鬼」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貨款,因為那時候我有在研究虛擬貨幣,「小鬼」有虛擬貨幣的需求,所以我叫「小鬼」匯款到江炫定的帳戶,再由江炫定提領出來給我等語。而關於被告許家豪部分則證述:我於111年4月份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會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一名叫「阿豪」跟我講,要我去找實體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用途,「阿豪」只跟我說那些是別人要購買虛擬貨幣,沒跟我說來源為何……我拿到的現金後面都交給「阿豪」,每次約的地方都不一定等語(見32045號偵卷一第121、127頁)。江炫定確實有拿錢給我,但是金額我不確定有多少。我不清楚用途為何,江炫定交付給我的錢我全數交給許家豪。許家豪同時找我及江炫定幫他工作,江炫定負責提款,我負責將錢拿給許家豪,我跟江炫定是各司其職,所以我不清楚他的部分,我的部分就是江炫定拿錢給我之後,我把錢拿給許家豪。江炫定於111年4月28日將款項交付給我,我同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得天宮旁交給許家豪等語(見32045號偵卷一第161-16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請江炫定幫我提款,那是虚擬貨幣交易的錢。江炫定交給我,我再交給阿豪,我做中間買賣賺差價。我是把錢交給阿豪,由阿豪操作虛擬貨幣,都是江炫定交錢給我當天,我就把錢交給阿豪,地點不一定,看阿豪約在那裡,有把江炫定買來的帳號提供給阿豪等語(見第42955號偵卷第225-228頁);江炫定把錢交給我後,當日我就給許家豪,在潭子區頭家厝得天宮那附近。錢給許家豪時,無其他人在場。江炫定沒提供帳號給我,我只有負責向江炫定收錢。我沒給過許家豪帳號。我只有用微信,暱稱叫「奔馳」。我跟許家豪都用微信聯絡。我沒有下載過飛機軟體。江炫定用微信把他的飛機帳號傳給我,我再傳給許家豪等語(見第42955號偵卷第492-494、519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我是請江炫定去領錢,我說我要做虛擬貨幣,請他帳戶借我用,他領完錢後會把錢交給我,他大概交1百初頭萬給我,我沒有拿其他的提款卡給江炫定,我當時以為是虛擬貨幣買賣的錢,我到今天被警察抓來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我收3、4天,錢交給阿豪,許家豪等語(見第501號聲羈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拿到江炫定交的款項後,是將款項交給許家豪,沒有交給其他人過,因為這工作就是他找我做的。我的手機沒有安裝過「飛機」,我跟許家豪聯繫時都是用微信。江炫定有協助收購部分人頭帳戶,他交給我後,我再將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許家豪。江炫定提款的報酬是許家豪給的,許家豪先拿給我,我再拿給江炫定等語(見原審第54號卷一第344-352頁)。證人吳孝儀雖始終證述被告江炫定提領後交給伊之款項,其是交給被告許家豪等語;但就款項之來源多係證述是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且就被告江炫定取得之人頭帳號,是否有提供予證人吳孝儀,及證人吳孝儀是否有將被告江炫定取得人頭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許家豪,前後證述之內容並不一致,已非無瑕疵可指。再者,證人吳孝儀證述其與被告許家豪係使用微信聯絡,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江炫定用微信將其飛機帳號傳給證人吳孝儀,證人吳孝儀再傳給被告許家豪;原審審理時更證述是由其將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許家豪等情。惟查被告許家豪為警逮捕時扣得其所有之手機3支,經原審送數位採證之結果,其中⒈Apple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安裝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豪門」,有2個微信聯絡人分別為「奔驰」、「奔驰100良心中介$」,但均未發現「豪門」與該2 暱稱之對話紀錄。⒉Apple iPhone 7手機:未發現暱稱「豪門」與「奔馳」之對話紀錄。⒊Apple iPhone 6手機:該手機已停用,故無法執行數位採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中檢介烈流113數採助6至8字第154726號函及所附數位採證報告等在卷可查(見原審第54號卷一第241-260頁),雖證人吳孝儀微信暱稱確為「奔馳」(見第42955號偵卷第494頁),然僅能證明證人吳孝儀為被告許家豪之微信好友,但既未能擷取出被告許家豪與證人吳孝儀之微信對話紀錄,則證人吳孝儀上開其與被告許家豪係使用微信聯絡,用微信將被告江炫定的飛機帳號傳給被告許家豪等情,即乏佐證,且無法以扣案手機或數位採證之結果,充證人吳孝儀所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㈣另證人即被告江炫定在偵審期間,其於111年10月6日即經警

查獲,此後於警詢、偵查均證述所提領之款項是交給「小吳」即證人吳孝儀,只知道是買虛擬貨幣之用等語。迄112年3月14日警詢始第1次證述:我聽吳孝儀說是把錢交給許家豪。我不知道許家豪在本案的身分,我也沒見過他(見第32045號偵卷一第20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你知道吳孝儀把錢交給誰?)好像是許家豪。」、「(你如何知道吳孝儀把錢拿給許家豪?)我有聽吳孝儀說他上面還有一個老闆許家豪。」、「(有無見過許家豪?)去拜拜進香時好像有見過。我跟吳孝儀是八家將,不清楚許家豪是不是。」、「(你跟吳孝儀如何認識許家豪?)我只認識吳孝儀,不認識許家豪,許家豪我只有見過。」、「(群組裡面包含吳孝儀、許家豪?)我只知道有老闆這個人,但他是誰我不知道。共3-4人。」、「(你之前供述提到的許家豪,是庭上的許家豪?)是。」等語(見第42955號偵卷第483-484、519-52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11年間吳孝儀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所以才會去收存摺,吳孝儀當時跟我說有一個老闆跟他說這個工作。我拿到存摺後,將存摺交給吳孝儀,吳孝儀會在「飛機」群組上會跟我說那一張卡有多少錢進去,叫我去領。群組裡除了我與吳孝儀外,還有一個人,但綽號我忘記了,可能是許家豪;我不知道另一個人是誰,也不確定許家豪是否在群組裡。我領到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吳孝儀,在警局時有聽見吳孝儀說他是交給「豪哥」。我不認識許家豪,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之前在宮廟活動見過許家豪,吳孝儀有跟我說他叫「豪哥」,但沒有介紹認識,吳孝儀只有說虛擬貨幣是許家豪在弄的,還有跟我說「豪哥」是老闆。吳孝儀有向我說提領之款項皆是給「豪哥」買虛擬貨幣,我不曾陪同吳孝儀交款給「豪哥」。有一次吳孝儀叫我將提領出來的款項交至山西路附近,他說他在「豪哥」那邊等語(見原審第54號卷一第330-342頁)。而按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以聽聞他人陳述而為轉述之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體驗之事實作為證據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即屬傳聞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查,由以上證人江炫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江炫定並不認識被告許家豪,只有以前在宮廟活動時見過被告許家豪1次,但證人吳孝儀並未介紹給證人江炫定認識,其擔任車手時的「飛機」群組上的其他人,其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許家豪,且未曾與證人吳孝儀一起交款給被告許家豪等情,固係證人江炫定依其親自見聞而為事實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然其此部分證言既證述不認識被告許家豪,且未曾與證人吳孝儀一起交款給被告許家豪等語,顯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許家豪事實認定之依據。另證人江炫定有關被告許家豪是否為證人吳孝儀之收水(上手)或老闆等證述內容,都是聽證人吳孝儀說的,證人江炫定關於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既係以聽聞自證人吳孝儀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江炫定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應認係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證人吳孝儀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屬於證人吳孝儀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證人吳孝儀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自不足以作為證人吳孝儀前開證述有關被告許家豪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㈤另被告許家豪於112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第32045號偵卷二第125-133頁)。然查扣案被告許家豪所有手機經原審送數位採證之結果,除其Apple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安裝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豪門」,有2個微信聯絡人分別為「奔馳」、「奔馳100良心中介$」外,並未發現「豪門」有與該2 暱稱之對話紀錄;此外,別無其他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數位內容,有數位採證報告等在卷可查,已如前述;至於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2所示之銀聯卡,均為大陸地區銀行之金融卡,與本案被告江炫定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均係我國銀行之銀行帳號或金融卡不同,且檢察官亦未舉出被告許家豪是否有使用扣案銀聯卡收受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事實;又扣案檢察官所指教戰手冊(見第32045號偵卷一第111-114頁),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亦否認是自己所寫者(見第32045號偵卷一第108頁),且稽之其內容雖有 「驗車」、「安全設置」、「1類」、「2類」、「車商」、「有保」、「無保」、「月租」、「凍結雙向」等,然所指涉之事項應是有關大陸地區銀行之人頭帳戶的使用、管理或設置,亦與本案被告江炫定提供之人頭帳戶無關。因此,雖扣得被告許家豪持有數量非少之銀聯卡及教戰手冊,固可能使人懷疑被告許家豪有在從事不正當行為之疑慮,但究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無關,也不足以充證人吳孝儀上開自白或證述不利於被告許家豪內容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許家豪辯稱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證人吳

孝儀的證言欠缺補強證據,沒有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許家豪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心證;且證人吳孝儀雖證述證人江炫定提領後交給伊之款項,其是交給被告許家豪等情,惟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以證人吳孝儀之自白或所為證述之內容,資為不利於被告許家豪事實認定之依據。檢察官所舉被告許家豪涉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家豪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許家豪犯罪,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許家豪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家豪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 院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江炫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江炫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江炫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江炫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江炫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江炫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帳戶 備註 1 廖又慶 111年3月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洲際棒球場 戶名:喬凱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A帳戶 戶名:喬凱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B帳戶 2 陳俊曳 111年3月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戶名:陳俊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C帳戶 戶名:陳俊曳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簡稱D帳戶 3 張郁蘋 111年4月初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E帳戶 4 梁雅茜 111年4月4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 萊爾富超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F帳戶 5 喬凱葳 111年3月間 不詳 同編號1 同編號1 6 林億帆(原名 林欣怡 ) 不詳 不詳 戶名:林心怡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簡稱G帳戶 戶名:林心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H帳戶 7 陳少峯 111年4月間 桃園市○○○○道○○○○○號 戶名:陳少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簡稱I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