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可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蕭可欣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明勳(下逕稱
其名)就其前往通訊行領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前,是否曾向被告借用身分證件一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立言通訊行簽收單據內容顯示,本案門號辦理攜碼專案搭配之「三星A22」型號手機,因「放棄購機」所退返之新臺幣(下同)「5700」元,經扣減專案預繳金額「4800」元後,尚可「退900」元,足認通訊行在辦理門號攜碼移轉電信之過程中,確會因消費者有無購買專案搭配手機之需求,而生須否退款予消費者之問題,且取得通訊行此際所退現金,即為被告因缺錢而前往申辦攜碼移轉電信之原因。再者,自前開簽收單據「客戶簽名」等欄位上簽署之姓名均為「詹明勳」一情以觀,詹明勳在本案門號完成攜碼移轉電信作業後,應係獨自前往立言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及所退現金無疑,是詹明勳證稱係與被告一同前往通訊行拿取現金,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本案門號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攜碼移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後,曾於同年月26日經由網路申請換選號為0000000000號,詹明勳自承係其在網路上變更者,而此申辦換選號服務,無須在申辦過程中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門號申辦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因此被告辯稱未提供身分證件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予詹明勳,係詹明勳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至立言通訊行領取本案門號SIM卡,並交付他人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從而,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無從僅憑詹明勳前揭存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之行為。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證明本案門號曾遭他人用以申辦B帳戶,以及告訴人蔡佳峻受詐匯款至A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包括B帳戶在內之其他帳戶等事實,惟顯均無涉於本案門號SIM卡領取或交付之過程,實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曾將本案門號提供詹明勳使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旨甚詳。是原判決實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而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應係為賺取金錢
利益,惟查本案門號辦理攜碼專案,因「放棄購機」所退返之「5700」元,經扣減專案預繳金額「4800」元後,尚可「退900」元之情,有立言通訊行簽收單據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門號綁約30個月,月租費699元等語,可知被告既係出於賺取金錢之動機申辦本案門號,當無可能僅為賺取900元之回饋金,而負擔約16170元之月租費債務(計算式:699×30-4800【依前開簽收單據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扣減月租費】=16170)等語。然依立言通訊行簽收單據(見偵卷第319頁),可知本案門號攜碼專案原搭配三星A22型號手機,資費為月租費699元,綁約30個月,復因放棄購機,可退返5700元,扣減專案預繳金額4800元,可退900元,足見本案門號攜碼專案,雖僅可退現金900元,然已以放棄購機之4800元預繳月租費,而4800元約可抵6、7月月租費(即4800元÷699≒6.9),參以,被告供稱:我當時沒有想到要解約,因為我想說如果辦成功,我自己要裝在另一支手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3、249頁),又被告供稱當時尚有另一手機預付卡門號(見偵卷第316頁;原審卷第251頁),則被告攜碼專案如成功,自可將原預付卡門號停話(預付卡停話無違約金問題),使用本案門號,除可立即取得現金900元,另獲得抵繳約7個月之電信費用,總計可獲取5700元之利益(現金+通信月租費),對於其缺錢花用之狀況自有幫助,且每月月租費本即被告使用電信服務應支付之對價,自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僅為賺取900元之回饋金,而負擔約16170元之月租費債務之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指摘,難認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復指摘若被告無事先與通訊行約定由詹明勳前往
領取,或提供證件事先授權詹明勳領取本案門號SIM卡,依常情,通訊行當無可能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詹明勳,是原判決認定詹明勳獨自前往通訊行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一情有違誤等語。惟本案門號攜碼專案係被告偕詹明勳一同前往立言通訊行辦理,此據被告供述及詹明勳證述在卷,且依被告所供:我不知道門號有過,當初小姐是跟我說要過2 、3個小時才會知有沒有過,如果有成功,才會通知我,結果後來就被詹明動領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16頁;原審卷第249頁),而本案門號係申辦後之翌日於111年6月16日攜碼移入成功,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113年11月1日彰服字第113000012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則立言通訊行員工在詹明勳未出示被告證件之情形下,於被告申辦攜碼專案後,時隔數小時或翌日,讓之前陪同被告前來辦理攜碼移轉電信服務之詹明勳獨自領取本案門號SIM卡及現金,因時間尚密接,並非難以想像。且被告辯稱:我是一直到本案門號於111年6月底寄來繳費單,經家人通知,需繳納高額的小額付款,才知道本案門號有攜碼轉換成功,該門號所衍生的費用我沒有去繳納,而是直接辦理停話。解約金也是店家付的,他們自己認為有疏忽把卡片交給詹明勳,所以幫我付解約金等語(見偵卷第317頁;原審卷第143頁),而被告確於111年7月15日臨櫃辦理本案門號終止租用,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113年11月1日彰服字第1130000122號函暨本案門號辦理退租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至171頁),經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苟被告確有提供證件供詹明勳領取本案門號SIM卡,被告豈有於111年6月16日攜碼移入成功後,於1個月後即終止租約,負擔高額違約金之合理動機,又立言通訊行豈有繳納被告本應負擔之解約費用之可能,顯見立言通訊行理虧,始會負擔解約費用,由上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故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應知悉申辦本案門號係為交付詹明勳賺取提供SIM卡之金錢利益,並提供證件供詹明勳領取本案門號SIM卡,且可預見該SIM卡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應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等情,尚非可採。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可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可欣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到之認證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申辦帳戶之身分與所用行動電話門號不一致,將使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之某日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同案被告詹明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同案被告詹明勳將本案門號之號碼及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發送之認證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協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吳家維」之個人資料申辦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帳戶後,即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手法,誘使告訴人蔡佳峻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EZ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A帳戶內其他贓款,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5時42分許各轉匯49,999元、29,997元至B帳戶,再將B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並指示車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自該帳戶提領62,000元及轉匯24,997元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㈤通聯調閱查詢單、㈥A帳戶及B帳戶之資料、㈦C帳戶之交易明細、㈧ATM提款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門號之申辦名義人,且不爭執本案門號號碼及藉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單支付公司認證碼,經同案被告詹明勳提供他人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原先是將本案門號裝在另支不常用的手機使用,後來因缺錢,就聽同案被告詹明勳的建議,至立言通訊行辦理攜碼移轉電信,以拿取通訊行收回空機後,會補貼消費者的現金;申辦當天同案被告詹明勳也在場,經通訊行人員說明不一定移轉成功後,我一直以為後續未接獲通訊行聯絡,即代表未移轉成功,直到本案門號寄來繳費單,我才知道有成功攜碼移轉電信,並將本案門號停掉;我沒有同意同案被告詹明勳去立言通訊行拿本案門號的SIM卡,本案門號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同案被告詹明勳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詹明勳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後,曾將本
案門號之號碼及其藉由本案門號所收得之簡單支付公司認證碼,併同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人,並遭他人用以申辦B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B帳戶後,即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妘」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須轉匯款項處理逾期還款紀錄及流水資金不足問題,始可順利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轉匯30,000元至A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A帳戶內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5時42分許各轉匯49,999元、29,997元至B帳戶,再將匯入B帳戶之上開款項,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5時44分許各轉匯25,013元、14,921元至C帳戶,及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5時44分許各轉匯24,997元、14,97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0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虛假借貸網站頁面截圖2張、虛假借貸契約截圖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A帳戶之會員資料及轉帳紀錄、B帳戶之會員資料及轉帳紀錄、C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D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門號我本來有拿
去用,後來我將傳到本案門號的認證碼給對方,當時不知道要辦什麼東西,就卡到詐欺,本案門號就還給被告,被告知道我去幫她辦這些事情,本案門號是新辦的,我跟黃語宸、黃俊傑一起陪被告去申辦,我在領之前有告訴被告,並跟被告拿證件,再去拿本案門號,被告說她缺錢,找黃語宸問我有什麼辦法賺錢,我才想到辦門號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56頁);嗣於審理時則證稱:本案門號的SIM卡是我去領的,領取時沒有拿被告的證件,因為去通訊行轉門號時是被告跟我一起去,當時店員已跟被告確認過身分,所以我去拿的時候,店員就沒有跟我要被告的證件再次確認身分,被告說她缺錢,我跟被告說現在有辦門號可以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35-237頁),就其前往通訊行領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前,是否曾向被告借用身分證件此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為了拿取通訊行收回手機空機所補貼消費者的現金,才將本案門號辦理攜碼移轉電信等語(本院卷第65頁、第142-143頁、第249頁),核與卷附立言通訊行所開立之簽收單據(偵卷第319頁)內容顯示,本案門號辦理攜碼專案搭配之「三星A22」型號手機,因「放棄購機」所退返之「5700」元,經扣減專案預繳金額「4800」元後,尚可「退900」元之情形相符,足認通訊行在辦理門號攜碼移轉電信之過程中,確會因消費者有無購買專案搭配手機之需求,而生須否退款予消費者之問題,且取得通訊行此際所退現金,即為被告決意前往申辦之原因之一至明。然而,倘該現金係由同案被告詹明勳與被告一同前往通訊行拿取,在本案門號申辦名義人已到場之情況下,應無另由他人簽領收據之可能,則自前開簽收單據「客戶簽名」等欄位上簽署之姓名均為「詹明勳」此情以觀,顯見同案被告詹明勳在本案門號完成攜碼移轉電信作業後,應係獨自前往立言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之SIM卡及所退現金無疑,其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通訊行老闆好像是拿現金給我們,拿多少錢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與客觀事證尚有不符,亦見瑕疵。
㈢觀諸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3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6898號函(本院卷第11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同年4月25日彰服字第1130000044號函(本院卷第131頁)、同年11月1日彰服字第1130000122號函暨所附門號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61-164頁)之內容,固可得知本案門號於111年6月16日攜碼移轉至中華電信後,曾於同年月26日經由網路申請換選號為0000000000號。惟在中華電信官方網站上註冊會員,並以「會員登入」方式申辦換選號服務,即無須在申辦過程中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門號申辦名義人之個人資料,此有中華電信函復提供之網路申請行動電話換選號說明、會員註冊密碼設定調整說明與Q&A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207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於審理時證稱:本案門號是我在網路上變更號碼,因為要儲值,交付對象要求變更,我透過中華電信的APP登入後變更,且因本案門號在我這裡,只需要門號、設定密碼就可變更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益見其未曾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甚明。是如前述,本案門號攜碼移轉電信作業完成後,前往立言通訊行拿取本案門號SIM卡者,既僅同案被告詹明勳獨自一人,且此前被告並未將身分證件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則被告辯稱同案被告詹明勳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至立言通訊行領取本案門號SIM卡,其未曾同意同案被告詹明勳領取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㈣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無從僅憑同案被告詹明勳前揭存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之行為。而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事證,雖可證明本案門號曾遭他人用以申辦B帳戶,以及告訴人受詐匯款至A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包括B帳戶在內之其他帳戶等事實,惟顯均無涉於本案門號SIM卡領取或交付之過程,實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曾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使用。
㈤從而,在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存有
瑕疵,且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難逕認被告確曾將本案門號提供同案被告詹明勳使用,自無從遽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