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立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至16、94、95、12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許立宸(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5、127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薄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 ,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 ,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另關於同條例第46條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 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同條例第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財產損害,但被告
僅繳回其所稱之報酬38,000元,實遠低於被害人損失金 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⒊況若詐欺案件之被告故意低報犯罪所得,即可獲法院以該條
例減刑,並可同時規避大部分之不法所得遭到沒收,此例一開,則無異於變相鼓勵所有詐欺犯罪之被告於審理時故意低報犯罪所得,導致全面性的嚴重影響法院對於詐欺案件不法所得之沒收與追繳,並讓此等心存僥倖、欺瞞法院之被告亦獲得減刑之優待,則無論就法律邏輯與減刑之正當性、就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及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目的而言,均有重大違反,要毋庸言。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縱認被告所陳犯罪所得之金額屬實,然仍
遠低於本案被害人被騙損失之金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該條例前段所定欲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然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該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警詢以來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
良好,也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於本案中犯罪所得38,000元也於原審判決前繳交國庫,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被告所犯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2分之1。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19至26、89至91頁、原審卷第64、72至73頁、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實際所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38,000元,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0頁),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偵卷第19至26、89至91頁、原審卷第64、72至73頁、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實際所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38,000元,已如前述,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 、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 ,未婚、無子女,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關於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詞,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5月14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38,000元,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部分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見解,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