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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建忠(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至9至10、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換取報酬,為圖暴利參與詐騙集團,雖坦承犯行,然事後亦不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以為彌補,原審僅科處其有期徒刑1年,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肆、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第5頁第10至20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量刑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另按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因而,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前開上訴書雖載有「本件告訴人紀中御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爰附送刑事聲請上訴狀1份,並引為上訴理由」等語,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所示,該上訴書所檢附引用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自難認屬上訴書之內容,而非本院應予審酌之範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