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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2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柏霖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20146、26511、36207、42283、47443、47807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9、10所示罪刑部分、關於其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罪刑部分,呂柏霖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呂柏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呂柏霖、楊亞婷(原審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6時33分前之某時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呂柏霖即與楊亞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對象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呂柏霖、楊亞婷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呂柏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亞婷,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由楊亞婷下車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贓款,並將款項交由呂柏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對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審判範圍之說明:

⑴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惟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是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呂柏霖(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著手時間點判斷,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犯行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原判決誤認其附表編號9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如後述),就其附表編號9、10部分之論罪及科刑均有不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視為全部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9、10部分之審判範圍為全部;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8、11至18部分之審判範圍則僅限於刑之部分。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2金訴159卷二第37、53至80頁;本院卷第152至157頁),並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鄭喜文、張家瑞警詢之證述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規定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非自首,且在偵查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雖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未自白,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新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依詐欺集團成員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著手為詐欺取財之時間為準,足認被告所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張家瑞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此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楊亞婷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本案犯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尚難認參與情節輕微,故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9、10所示罪刑部分

、關於其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10部分之犯

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之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查:①本案應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張家瑞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應就此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原審誤認原判決附表編號9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鄭喜文所為係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就該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洽;②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絲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為有理由,雖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10部分難認有理由,惟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9、10所示罪刑部分、關於其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張絲溶、鄭喜文、張家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上開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張絲溶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損害(尚未開始履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分工角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12金訴159卷二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⒊不予沒收之說明:

①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見原審112金訴159卷二第80頁),

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已將楊亞婷提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其供述在卷,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6、8、11至18所示宣告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㈧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而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6、8、1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非係對於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且被告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6、8、11至1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是本案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6、

8、11至18所示宣告刑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定執行刑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等犯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㈣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59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若不具備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4月1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志國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方式 (民國、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9) 鄭喜文 鄭喜文於110年12月12日17時1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致鄭喜文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17時42分許,匯款10,125元至右列帳戶內。 王品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57分至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段0號「全家金大慶店」ATM,提領共38,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喜文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146卷第134至13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3、138至144、149至151頁) 3.告訴人鄭喜文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46頁) 4.左列帳戶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5頁)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張家瑞 張家瑞於110年12月12日16時3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路跑協會人員來電,佯稱誤將個人參加設定為團體報名,須依指示解除設定,致張家瑞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2日17時48分許,存款28,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瑞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146卷第108至10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07、110至112、114、117頁) 3.告訴人張家瑞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15至116頁) 4.左列帳戶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5頁)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