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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瑞軒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3175、29413、30140、3511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112年度偵字第58986、40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59、60、125、126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惡性難謂嚴重,當認被告尚具自發性矯正及改過向善之態度,對未來仍有正面發展性;另被告自國中時期即因身心障礙長期就診,本案係因其精神有障礙而遭友人誆騙、利用,始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實有過重,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見偵30140卷第43至55、59至63頁、偵58986卷第27至30頁、偵29413卷第63至69、153至157頁、偵40171卷第301至305頁、原審卷一第89至95、109、110頁、卷二第244至249頁、本院卷第61、62頁),且就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10號收據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4頁),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㊁、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種類為第一類,等級為輕度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1日中市社障字第1120182435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3、211至234頁)。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另案審理時,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有明顯受損,然根據被告之母吳秋香所述,被告自112年1月自行停藥後慢慢出現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等情形;被告亦表示當時因友人連建傑謊稱其被趕出家門,於112年2月左右,積極協助連建傑找工作、寫履歷。考量其等過去交情,被告這樣的行為較有違常理,或可推論當時確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膨脹,故有上述之作為。惟被告於案發前未規律回診,無法透過病歷紀錄確認當時之客觀證據,根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躁症發作時病人除上述情形,還可能會「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故即使被告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2至69頁),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心理衡鑑,並與被告對談、酌以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之行為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洵值採取,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本案雖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認被告無與案件相關妄想及幻覺,也沒有失去現實感,情緒波動,但與他人互動無礙,且能接受指示協助提領現金,也會擔心可能的危險。而推估被告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行為時因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等語,有該院113年4月16日院精字第1130005692號函暨所附具之精神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至25頁),惟其就被告有無相關妄想及幻覺等情形與躁症之關聯性、被告行為時有無躁症發作之情形,此部分是否影響被告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難認有完整說明,尚難逕採,本院認應以具體敘及被告案發當時各該情狀等情節,而說明判斷被告當時躁症發作,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降低之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較為可採,併予說明。

㊂、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2、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是被告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認定。

3、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㊃、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依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威脅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已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㊀、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自包含與被害

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因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刑之量定,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並依和解之內容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編號1之被害人尚未給付),被害人方面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旨,有簡訊擷圖、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按,則就此部分堪認前揭被告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有別,為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審所為此部分刑之量定,即有未洽之處。

㊁、又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之手段均為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提款,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遭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3109元、1萬2131元、2萬5246元、8萬7985元,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該次犯行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4位被害人和、調解成立或賠償其等損害,然原判決就上開各罪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7月,未敘明何以為各罪量刑之區別(例如:何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同為8萬餘元,然量刑各為有期徒刑10月、7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被害金額為8萬餘元,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被害金額為1萬餘元,然量刑各為有期徒刑7月、8月,被害金額較少反而量刑較重),顯就各罪量刑有失衡之情形,亦有未當。

㊂、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所得之款項,甚至再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之行為,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其於本案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成立,尚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車禍骨折,尚在復健中無法工作、之前從事環保業,無人需要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罪,犯罪性質相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其犯行均集中於112年3月5日、6日密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實際上所從事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交付之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並兼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