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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冠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浩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朵拉」之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Telegram名稱「飛黃騰達」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招募丙○○(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有罪判決,丙○○提起上訴第二審,下稱另案)、梁文龍、少年劉O霖(00年00月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少年劉O霖另招募少年藍O綸(00年00月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高浩俊、梁文龍均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少年藍O綸、劉O霖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高浩俊擔任車手頭,收受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丙○○、梁文龍與少年藍O綸、劉O霖則係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在收款現場幫其他車手把風。丙○○與高浩俊、梁文龍、少年藍O綸、劉O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將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內,誆稱可透過「旭光投資」、「華韌國際」等APP購買股票致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詐欺集團成員另向甲○○訛稱抽中股票,需繳交中籤股款400萬元,甲○○因金額過鉅欲放棄,詐欺集團成員訛稱若放棄繳交款項將涉嫌違約交割,需負擔刑事責任云云,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自由路交岔路口之南勢溪公園交付款項。丙○○(行為時不知劉O霖、藍O綸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浩俊、梁文龍、少年劉O霖至南勢溪公園附近等待。少年藍O綸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在南勢溪公園旁,誆稱係「華韌國際」公司員工「陳振宗」,向甲○○收取現金400萬元,並交付載印有偽造「華韌國際」印文及偽簽「陳振宗」署押之收據與甲○○,少年劉O霖則在現場把風。少年藍O綸取得款項後,於113年4月22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400萬元交付予梁文龍,梁文龍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丙○○再於臺中市某處搭載少年藍O綸、劉O霖,丙○○、高浩俊、梁文龍、少年劉O霖、藍O綸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之三信公園,由高浩俊、梁文龍下車將40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供稱:本案與高雄另案是同一詐欺集團,面交收款時間為本案在前(113年4月22日),高雄另案在後(113年5月2日),少年劉O霖、藍O綸均是高浩俊招募,其與少年劉O霖、藍O綸等人共犯本案犯行時,並不知悉此2人未成年,至113年5月2日因高雄另案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少年藍O綸之父接到警方通知到高雄警察局苓雅分局,始知悉少年藍O綸是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同案被告高浩俊、梁文龍、少年劉O霖、藍O綸及告訴人甲○○之證述情節相合,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函文暨偵查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甲○○受騙報警,經警調閱自小客車000-0000號犯案前及犯案時監視器影像,綜合分析比對身分,即已掌握本件犯案共5人,分別為取款車手藍O綸、駕駛丙○○、副駕駛高浩俊、監控手劉O霖及收水梁文龍)、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收款收據、刑案現場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385號卷第7至23、25、127頁,113年度偵字第28549號卷第37至48、107至125頁)及丙○○另案於113年5月2日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派出所查獲面交詐騙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度偵字第28549號卷第47至49頁)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案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分擔詐欺犯行部分,詐欺獲取財物為400萬元,未達5百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即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科。⒉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丙○○無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以一體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並未扣得「華韌國際」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被告丙○○與高浩俊、梁文龍、少年劉O霖、藍O綸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且被告丙○○無犯罪所得,合於自白減刑條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雖主張其有供出同案被告高浩俊,應依該條例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受騙報警,經警調閱自小客車000-0000號犯案前及犯案時監視器影像,綜合分析比對身分,即已掌握本件犯案共5人,分別為取款車手藍O綸、駕駛丙○○、副駕駛高浩俊、監控手劉O霖及收水梁文龍如前述,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高浩俊,況高浩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核與該條例後段規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要件不符,被告被告丙○○主張應依該條例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無可採。

⒉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被告丙○○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丙○○與少年劉O霖、藍O綸等人共犯本案犯行時,劉O霖、

藍O綸固尚未成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然該2人是高浩俊招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明知劉○霖、藍○綸為未滿18歲之人,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被告丙○○上訴主張其有供出同案被告高浩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無理由;惟查,⑴原審判決理由欄既未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上開數罪名,併認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原判決第4頁第6行至第10行、第6頁第20行至第24行),然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則認定被告丙○○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丙○○係與高浩俊、梁文龍、少年劉O霖、藍O綸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原判決第12頁第10行至第14行)而犯本案,是原審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載上述理由矛盾,尚有未洽。⑵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或應為免訴之判決。查本案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提起公訴,此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同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嗣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10萬元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7頁),兼衡本案被害人就被告丙○○分工而遭詐騙金額達400萬元,及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41至4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所自陳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暨於本院提出在學證明書、中低收入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81、83、121頁),被害人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第2項所示之刑。經整體觀察被告丙○○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被告丙○○嗣雖賠償被害人10萬元,然本案受害人就被告丙○○分工而遭詐金額達400萬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有限,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審理中,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本案並不宜宣告緩刑。

㈥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⒉本案洗錢標的即向本案被害人收取之400萬元,其中10萬元被

告丙○○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給付完畢,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未扣案之其餘390萬元,已由同案被告高浩俊、梁文龍交付給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非屬被告丙○○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供陳尚未取得本案擔任車手之報酬(原審卷第10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或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查被告丙○○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提起公訴,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5日繫屬在先(本案113年9月10日繫屬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有罪判決,被告丙○○上訴第二審,尚未確定,有該另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2、61至74、123頁)。被告丙○○於上述另案及本案都是加入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且本案繫屬原審在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上述另案提起公訴,檢察官於本案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