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雅真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雅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未扣案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2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之人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確實因相信對方家庭代工之說詞,而寄交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㈡被告是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才詢問對方「朋友跟我說提供提款卡都是騙人的」等語,是被告顯然在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經朋友告知始得知係詐欺等情,故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時應無法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㈡關於被告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原因一節,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為何要將台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我因為要家庭手工,對方說要寄提款卡給他,因為對方要把貨款匯給代工廠需要我的提款卡,他們會把錢匯到我的提款卡裡面、再給代工廠。我是透過抖音與LINE與對方聯繫。我平常是使用中國信託帳戶。(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對方有提供健保卡跟身份證給我。(你相信對方為何不把中國信託金融卡寄給對方?)因為對方說寄空的就可以。(為何對方需要多此一舉把貨款匯到你帳戶裡面再匯給代工廠,為何不要直接匯給代工廠?你有問對方?)我有問,但對方說因為代工廠都是這樣處理的。(你無法與對方聯繫時,有無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止付?)我沒有去掛失。我是接到台銀電話,我變成警示戶,我才知道我被詐騙集團騙了。(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地址?)都沒有給我,對方只有給我截圖下來的身份證、健保卡、跟本人照片等語(偵卷第108至110頁),是被告係於抖音及LINE上獲知家庭代工資訊,透過抖音及LINE與(LINE)暱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之人聯繫(偵卷第111頁),未曾與自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之人見面,則被告顯無從確保與之聯繫之人即為身份證或健保卡照片上所載之人,被告僅因「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單方傳送之資訊或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難認自身對「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之真實身分作任何瞭解,與「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間不存在任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竟輕率的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尚難與提供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帳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顯然極端輕率。
㈢又被告前開所述由對方將貨款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再匯至
代工廠(購買材料)之說詞,顯屬多此一舉,蓋此由對方自行購買材料再寄予代工者(即被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將購買材料之貨款匯到被告本案帳戶,再匯給代工廠,是被告此種說詞實令人匪夷所思,況依正常代工作業,若是怕代工者取得材料後跑單,理應由代工者先行出資購買材料,待代工完成交付成品時由公司給付工資並退還材料費用,實難想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購買材料有何關聯性,此與吾人之生活經驗顯然不符,然被告就此不合理之處竟未加以質疑甚至拒絕,僅輕描淡寫地以:我有問,但對方說因為代工廠都是這樣處理等語(偵卷第109頁)而帶過;且被告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後,依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朋友跟我說提供提款卡都是騙人的」、「可以不要提供提款卡直接做完領現嗎?」(偵卷第125頁),足證被告已對「徵工(符合)做工人數較多耐心等待」所述存有懷疑,否則也不會在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後,質疑對方所述,另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選擇不將平常使用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出等語(偵卷第109頁),亦可知被告選擇將平常未使用之金融卡寄出,其心態無非是縱因對方所述家庭代工為詐欺,也只是損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不會影響其平常有在使用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者,被告上訴主張:其係在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後,經由友人告知,才問對方是不是詐騙等語,然依被告之主張,其於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既已察覺有異,理當即時止付金融卡或甚至報警處理,卻拖延至本案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113年1月15日)後之113年1月30日始行報案,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原審卷第57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網路媒體有宣導不可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是否知悉?)知道。那時候我想法是想賺錢,想做家庭代工手工等語(偵卷第110頁),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應有所預見,然其卻基於縱使被騙,僅影響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實際財物損失,將自己順利獲得(家庭代工)報酬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自無從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及被告供稱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才有前述質疑之對話紀錄等語(即被告上訴理由㈡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