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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顗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傅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傅顗融向本院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未及審酌被告傅顗融(下稱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致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予以減刑有誤外(詳後述),其餘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其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除減刑、量刑及沒收以外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綜合被告於警詢陳述、告訴人郭00於警詢之證言以及警員陳

丁魁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告訴人於交付30萬元予被告時,即當場遭員警查獲,該筆金額究竟有無完成交付而由被告取得,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原判決所採用之證據仍難以確認被告是否已完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已加重詐欺既遂達),仍有疑義。

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立法理由,

係「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準此,倘行為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出具假造之契約書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並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完成「掩飾型」之洗錢行為,屬於既遂犯。被告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依照「哈登」指示行動,明知自己不是真正的傑達智信公司員工,卻冒充該身分,使用偽造的工作證和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旨在掩飾該筆款項之本質,使該筆款項披上合法投資之外觀(實際上為詐欺犯罪之所得),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告訴人因誤信前述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交付款項,應已發生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之結果。依照前述說明,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均已完成洗錢行為。原判決僅著重該筆款項因遭警方查獲而未製造金流斷點,即認為被告僅該當洗錢未遂罪,自非妥適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㈠按刑法所規定詐欺取財罪,係以「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則區別既遂、未遂,自應以他人之物已否完成交付為準。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對方有拿出現金收據以及投資合約要我簽名,最後當我要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給外派專員時,警方就前來將他查獲……我有交付現金30萬元給車手,現金有當場遭警方查扣等語(偵查卷第45頁);警員陳丁魁之職務報告:警員於113年7月30日14時至18時臨檢勤務時,因見被告形跡可疑,疑似詐欺面交車手,故尾隨監控被告至其與告訴人面交地點,於同日16時40分許,被告 抵達 「統一超商雅典門市」並與告訴人接觸後前往2樓 ,員警入内查看時,被告已交付附表編號5 、6所示之文書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則準備交付30萬元,警方到場表明身分,將被告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查扣3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文書等物(偵查卷第1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交錢給我,我正在點鈔時就被逮捕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為相同之陳述(偵查卷第116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52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我有交付現金30萬元給車手」,及警員職務報告所載「在被告身上查扣30萬元」等情吻合。可見,被告係自告訴人收受30萬元,正在點鈔時,遭警方查獲,既然點鈔,當然係已自告訴人收受而支配該現金,亦即告訴人已經交付財物由被告收受,應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指告訴人及警員職務報告雖曾述及「我要交付30萬給外派專員時」、「告訴人則準備交付30萬元」等語,應係語意不夠精確所致。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按:或稱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犯罪計畫之手段與分工。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到場收受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著手實施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成立洗錢(既遂)罪,固不待言,倘共犯尚未收受取得款項,或甫收受取得款項即遭警查獲,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且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例如被害人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原不在共犯實力支配之下之置物處所,而共犯依主觀之犯罪計畫,已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具體言之,倘被害人於在「交付款項之際」,收款車手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則被害人已有交付款項之舉動,且車手亦有接近被害人而行收取款項之行為,應認車手已著手實施製造斷點之洗錢犯行。至於車手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致未完成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之犯罪手段與目的,經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依客觀因果法則判斷,車手之行為已有危險性,其洗錢犯罪未完成,係外部障礙所致,乃障礙未遂,應成立共同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多數說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已自告訴人收取30萬元贓款,倘未遭警方查獲,依其犯罪計畫,顯將層層轉交上手,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此時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然因警方查獲之障礙事由,致被告雖著手洗錢行為,但尚未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未遂無誤。至於,檢察官雖主張洗錢屬「抽象危險犯」等語,然刑法所規定之「抽象危險犯」,一經著手犯罪即屬既遂,並無未遂犯之情形(柯耀程教授著刑法釋論Ⅰ第289至290頁,103年8月版)。而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均有「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可見本法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係「結果犯」,「非抽象危險犯」,不生一經著手即屬既遂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有誤解,並非可取。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於被警方查獲時,已經查扣部分犯罪所得3,100元,另於本院同意以其在法務部○○○○○○○保管金扣繳方式,自動繳交其餘犯罪所得200元,有該監獄匯款單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3頁),已經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應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已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此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㈤爰以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能

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為以輕鬆方式,賺取不法所得,在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本案幸因員警及時發覺,並扣押相關證物,方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得獲回復;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危險、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30萬元,被告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但所繳交財物僅佔告訴人被害金額比例1.1%(計算式:3,300元÷300,000元=0.011),比例甚低,不宜作過多量刑減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有於偵、審自白,符合相關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減刑事由;再參以其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係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素行、品性及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有無犯罪所得,以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泥水工,需要撫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56頁),及參酌檢察官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沒收: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5頁、第127頁),告訴人就附表編號5、6所示文書是否宣告沒收亦無意見(原審卷第62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5、6「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⒊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原審卷第25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⒋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300元交通費,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

卷(原審卷第12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3100元於警方查獲時當場扣案(附表編號7),剩餘200元被告於本院繳交扣案,二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就200元部分既已扣案,即無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30萬元,固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取自告訴人之詐欺所得,惟該筆款項事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113偵39101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予以沒收。

⒍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3100元以外,被告於警詢及原審理時均稱

剩餘3400元(附表編號8)係其工作所得等語(113偵39101卷第31頁,原審卷第124頁、第127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本案有關,或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王家威」工作證1件 沒收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 2 「王家威」工作證2紙 3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王家威」印章1顆 5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 上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明真」、「王家威」之印文各1枚 6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紙 每紙上均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明真」、「李明真」之印文各1枚、偽造「李明真」之署押1枚 7 現金3100元 被告取得之交通費用 8 現金3400元 不沒收 9 現金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顗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傅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顗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哈登」、「小宇」等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某乙)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以其收款金額0.2%計算之報酬。

二、傅顗融與「哈登」、「小宇」、某甲及某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郭00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循該廣告內不實資訊加入某通訊群組後,接續對郭00佯稱:下載「傑達智信」應用程式,交付投資款,即可在該應用程式上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郭00因誤信為真,乃與其約妥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典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傅顗融依「哈登」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搭乘某甲及某乙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門市,列印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書、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用印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工作證、私文書,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私文書,隻身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佯裝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智信公司)之外派經理,向郭00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收取3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書與郭00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傑達智信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公司、李明真、「王家威」及郭00,然傅顗融尚在點鈔時,即遭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察覺有異,上前表明身分而查獲,因此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傅顗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00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113偵39101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61-62頁)、證人即被害人傑達智信公司之事務管理人游鎮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無違,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與傑達智信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偵39101卷第19頁、第51-61頁、第65-75頁、第83-97頁、第139-143頁,本院卷第31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顯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並稱:「小宇」有先給我約3300元車資,我花費未滿200元,剩餘約3100元包含在扣案之6500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中,僅有部分財物為警扣押,而被告至今尚未繳回未扣案之部分所得;又員警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扣得本案洗錢財物後,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及翌(31)日上午9時11分許受詢時,始為自白供述,有被告之調查筆錄上所載日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113偵39101卷第21頁、第27頁、第53-61頁),二者顯無時序因果關係,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是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哈登」、「小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而取得該筆款項之支配權限後

,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達既遂程度,且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被告尚未攜款離開即遭員警查獲並扣得該筆款項,此時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仍屬明確,尚未造成金流斷點或影響執法機關發現或日後沒收等結果,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然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問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哈登」、「小宇」、某甲及某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與「哈登」、「小宇」、某甲及某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密接期間內,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傳訊詐欺告訴人等行為,主觀上係出於詐取財物之相同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哈登」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為上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被告所為洗錢行為止於未遂,資如前述,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其情節較既遂者為輕。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此外,本案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經本院詳敘如前,爰不再贅述。

㈡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尚以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限。扣案現金中僅包含被告所獲部分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繳回未扣案部分,已如前述;本案復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分工,係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偽造私文書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哈登」、「小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係為籌措父親手術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之動機,固有其可憫之處,惟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網路快速傳播特性、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公共信用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網路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實值非議,本案幸因員警及時發覺,並扣押相關證物,方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得獲回復,亦杜絕被告日後再使用扣案之偽造印章等物之可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暨告訴人與被害人傑達智信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7頁),告訴人就附表編號5、6所示文書是否宣告沒收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5、6「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5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300元交通費,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3100元已經扣案(附表編號7),剩餘200元則未扣案,二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200元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30萬元,固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取自告訴人之詐欺所得,惟該筆款項事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39101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予以沒收。

㈥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3100元以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稱剩餘3400元(附表編號8)係其工作所得等語(見113偵39101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27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本案有關,或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王家威」工作證1件 沒收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 2 「王家威」工作證2紙 3 蘋果廠牌iPhoneSE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王家威」印章1顆 5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紙 上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明真」、「王家威」之印文各1枚 6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紙 每紙上均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明真」、「李明真」之印文各1枚、偽造「李明真」之署押1枚 7 現金3100元 被告取得之交通費用 8 現金3400元 不沒收 9 現金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