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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113年度偵字第4875號),中「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瑞旻上開刑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台新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已於審理時繳回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000元,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然而,本條減刑規定之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渠等受詐騙之金額均超過被告繳回之1000元,被告又未全額賠償,應不能認被告符合本條減刑規定。且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年紀輕輕,四肢健全,卻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使詐欺集團獲得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被告卻為了自己之私益,擔任取簿手,不僅無視國家法令,更無視被害人的財產權益,實應該再予從重量刑。」。檢察官已表明係對處斷刑(刑之減輕)與宣告刑(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檢察官爭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中「其犯罪所得」該如何認定,提起上訴。而該犯罪所得是否已經繳回,也就是犯罪所得要不要沒收的問題,與原審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是否正確,有不可分割的關係。故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中雖僅提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但上訴範圍及於犯罪所得沒收問題,故依前述說明,本院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中犯罪事實與罪名均承認,被告答稱「我有在一個網站申請電子錢包帳號,我的手機已經被扣案了,這個手機是我的,我每領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報酬,他打USDT給我,我再把USDT賣掉換成新臺幣,我一共賣過3次USDT,我會賣幣給飛機上的一個收幣的人,他收幣之後會轉帳到我的金融帳戶」(準備程序)。「我不同意檢察官上訴,請維持原判。我於113年3月2日21時51分,我有收到113個USDT,我當天隨即賣掉,故中華郵政入帳3080元,我在一審已經繳回1000元,我願意再繳回2080元。我之前說只有1000元的犯罪所得,是因為我當天我那天還有領其他的包裹,我每領一次就是新臺幣1000元,其他的部分目前還沒有被偵辦。如果鈞院認為我於本案中犯罪所得為113個USDT,即新臺幣3080元,我願意全部繳回」(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條文為「(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內容相同,僅是條次從第15條之1移動到第21條,刑度與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實際上沒有法律修正。故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㈣被告以上所犯三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次之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老風」、「

台北曉明」及刊登廣告、取走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與「老風

」、刊登廣告並與許家維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上述「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查卷第45至52、131頁;原審卷第99、159頁;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警訊中就說自己每次都有拿到現金新臺幣之報酬,或是虛擬貨幣DSDT30-70顆,大約做了十次取簿手工作。而被告扣案手機裡面就有與「老風」之對話紀錄,被告有上傳自己的電子錢包地址是「TJXQpaRtHTdfwPXzTWVfcbdyC8NSNh4ReP」(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截圖),而被告上述電子錢包地址於113年3月2日(即本案取簿當日)21時51分收到113顆USDT,被告又於當日22時00分將此113顆USDT打去「 TSkgQQVCWL7Sju1VqyUQ8GMYHwidU4naLR」地址,結果被告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當日22時01分收到有人匯入3080元新臺幣(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19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本院卷一第159頁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對照被告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2日18時34分許取簿的行為,被告當晚獲得詐騙集團分給113顆USDT之報酬,113顆USDT又已經換成新臺幣3080元,又被告先於一審中繳交新臺幣1000元(見原審卷第163頁原審收據),又於本院審理中補繳2080元新臺幣入庫(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收據),準此,就被告所犯3個加重詐欺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共三次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偵查、原審、本院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就113年3月2日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3080元(即相當於113顆USDT之價值),已經繳回國庫,故有上述修正後之減刑條文適用。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就上述113年3月13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之犯行,於警詢(廣義之偵查階段)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且因為113年3月13日下午當場就被逮捕,尚未到晚上結算報酬之時間,故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符合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依照該條項減輕其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從一重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均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五、撤銷之理由、本院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對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2、3共三次一般洗錢罪,論述「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判決第6頁第5行以下),採新舊法分裂適用原則。然依新近公布之114年02月13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減刑規定,必須整體適用,而不能採「構成要件從新、減刑規定從舊」之割裂適用,原審就此適用減刑之條文錯誤。②原審論述「核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同樣採取「構成要件從新、減刑規定從舊」之割裂適用,亦有適用法律錯誤。③原審認定「且於審判中自陳113年3月2日領取包裹有拿到約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報酬外,尚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1,000元」(原判決第8頁第10行以下)。然被告警訊中就已經說扣案手機中有接受USDT虛擬貨幣之紀錄,原審也沒有打開扣案手機查看其所接受之USDT是否等於新臺幣1000元,片面相信被告口述1000元全部為真,就此證據調查稍有瑕疵,連帶影響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④原審判決就處斷刑(刑之減輕)、沒收,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刑、沒收」部分撤銷,重新判決。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因失業缺錢,為圖金錢利益,不顧「老風」等人提供報酬,指示其前往公共場所置物櫃,收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其行為明顯涉及不法,仍甘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而來之銀行提款卡,並已將黃惠芬之銀行提款卡交由其他共犯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騙1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損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取簿手,獲利相較於各次詐欺所得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於警詢、審判中亦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各審酌告訴人之意見(見偵查卷第59頁;原審第27、61、79頁)等一切情狀,重新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㈢被告目前另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816號」案件已經

起訴,另有一詐欺案件「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67號」甫經一審判決。另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98

2、23674、47115、44745、11707、42087號」等多件詐欺、恐嚇得利案件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扣案之i 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裡面有與暱稱「老風」「湯姆喬治卡地亞」共犯及「輝煌國際」群組之對話紀錄,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指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指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規定,於本判決主文中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3080元(經被告於一審自動繳交1000元、於本院中補

繳2080元)、扣案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分別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如附表一編號4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本判決主文中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中,雖有共同隱匿3名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有共同洗錢行為,然該等洗錢之標的,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二審主文(不含沒收)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蔡瑞旻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蔡瑞旻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蔡瑞旻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 蔡瑞旻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