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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吳浩維(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認本案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有所違誤等情,而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範圍陳明: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原審予以減刑有誤僅 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刑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且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金額甚鉅,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被告表示其在監服刑,僅有數百元勞作金可作為賠償,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以認定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損失100萬元,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於犯罪後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水電,日薪2,200元至2,500元,因母親要開刀想多賺一點,詐欺集團允諾其一天可賺3,000元才會從事本案,但都沒有拿到錢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暨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

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四㈠⒉參照)。本件告訴人丁曼君受詐騙而交付現金100萬元,被告並未繳回,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條件尚有未合,原判決予以減輕其刑,非無商榷餘地,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已確認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起訴意旨與原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認定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100萬元已依上手指示放置於超商廁所內由上手某車手頭收取現金,並經原審認定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雖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告訴人丁曼君受詐騙而交付之現金100萬元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等情,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