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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亦軒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1、182、183、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亦軒部分撤銷。

陳亦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亦軒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等成年人(下稱「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陳亦軒負責蒐集可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陳亦軒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亦軒:㈠於109年3月27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不知情之友人廖俊明、黃淑娟(前開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住處,向黃淑娟、廖俊明借用渠等各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由廖俊明、黃淑娟口頭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㈡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邀林建嘉、甘芳瑀(均經原審判決處幫助犯洗錢罪確定)提供渠等申設帳戶使用,遂由林建嘉於110年4月8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居住處,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亦軒,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甘芳瑀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芳瑀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亦軒,並告知前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陳亦軒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推由「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於110年3月初某日,向胡子奇佯稱: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可參加保本機制賽事下注云云,致使胡子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或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再由陳亦軒提領後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詳細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或轉帳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胡子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子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亦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04、244、271至272頁;本院卷第164、165、415至4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各向黃淑娟、廖俊明、林建嘉、甘芳瑀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各該犯行,辯稱:我向林建嘉、甘芳瑀收取他們申設的帳戶是因我跟林建嘉、甘芳瑀都是「WM」博奕遊戲玩家,而該遊戲儲值方式係依遊戲客服人員指示,於凌晨某時至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予該遊戲工作人員,林建嘉、甘芳瑀無法於凌晨至指定地點進行儲值,故委由我拿他們申設的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付該遊戲工作人員進行儲值;另我向黃淑娟、廖俊明收取他們申設的帳戶是因為我是「WM」博奕遊戲玩家,若推薦他人遊玩該遊戲可獲取額外點數,所以拿他們的帳戶資料創辦帳號進行遊玩,藉以獲得額外點數,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胡子奇係從事博弈行為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依其所述之情形,應不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被告確係在玩線上WM博奕遊戲,為求獲得優惠贈與的點數,才會使用朋友的帳戶,本案跟一般車手使用第三人帳戶的情形並不相同,被告確係玩線上博奕而遭他人利用,以致成為洗錢或詐欺的人頭帳戶,並沒有參與犯罪的主觀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各向黃淑娟、廖俊明、林建嘉、甘芳瑀收

取前揭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林建嘉、甘芳瑀於原審陳述(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9797卷第19至23頁;偵29818卷第29至33頁;偵29819卷第167至170頁;原審卷第245至258頁),並有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切結書各1份在卷(見偵29797卷第35、37至47頁;偵29818卷第47、53至68頁;偵29819卷第23至51頁;偵29734卷第21、31至34頁;偵續138卷第39至43頁)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被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推由「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於110年3月初某日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轉交款項予不詳成年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9819卷第61至69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9819卷第93至125頁)、前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是黃淑娟、廖俊明、林建嘉、甘芳瑀申設之前揭帳戶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亦確實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並於提款後繳交予不詳成年者收受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15

分,將匯入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內其中1萬9,900元部分轉匯至甘芳瑀郵局帳戶,這筆錢是我幫黃淑娟玩博弈贏的錢,匯至甘芳瑀郵局帳戶是因為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已達提領上限而未能領出等語(見偵續181卷第48頁;原審卷第100頁),然於偵查中又稱:前述匯入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是要為甘芳瑀儲值之款項等語(見偵續181卷第48至49頁),審酌黃淑娟與甘芳瑀素不相識,何以被告得持黃淑娟帳戶內之金錢為甘芳瑀儲值博弈點數?此舉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雖辯稱:我向黃淑娟、廖俊明收取渠等申設的帳戶是

因我亦為「WM」博奕遊戲玩家,若推薦他人遊玩該遊戲可獲取額外點數,故持上開證人帳戶資料創辦帳號進行遊玩,藉以獲得額外點數云云。然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因被告向我們說他要做蝦皮網站買賣,需要帳戶供收受貨款使用,故提供我們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等語(見偵29797卷第21頁;偵29818卷第31頁;偵29819卷第168至169頁;原審卷第253至254頁),並有被告書立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切結書1份在卷(見偵29797卷第35頁)可佐,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核與上開事證相違,難以採信。被告於本院雖供稱:我當初跟他們說玩遊戲要借帳戶,有經過他們同意,後來是他們家人擔心,叫我照他們寫的(切結書)版本來寫,說是蝦皮購物,不是我自己的意願去寫,(切結書)上面的內容是他們叫我寫的。黃淑娟、廖俊明沒有脅迫我寫切結書的內容,廖俊明的媽媽是我的乾媽,我乾媽很擔心,叫我要這樣寫,但我乾媽也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叫我非寫不可(見本院卷第156至157、424至425頁),顯然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書寫切結書上載之內容,其係以從事蝦皮購物為由而向廖俊明、黃淑娟借用帳戶,要臻明確,其於本院辯以上情顯然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辯稱:被告向林建嘉、甘芳瑀收取帳戶係因被告

與林建嘉、甘芳瑀3人均為「WM」博奕遊戲玩家,而該遊戲儲值方式係依遊戲客服人員指示,於凌晨某時至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予該遊戲工作人員,林建嘉、甘芳瑀無法於凌晨至指定地點進行儲值,故委由被告持渠等申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款後交付該遊戲工作人員進行儲值,每次向被告收款之工作人員均為不同人,且各次收款均有4至5名工作人員到場等語,而林建嘉、甘芳瑀於原審審理時亦與被告為相同之供述。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遊戲公司經玩家儲值後會發給遊戲點數,再由玩家持遊戲點數下注,如有賭贏,該公司會以匯款方式將獎金匯入玩家帳戶等語(見偵27231卷第66頁),與林建嘉、甘芳瑀所述(見偵27231卷第110、144頁)相符,顯見上開遊戲公司得以匯款方式給付獎金。

佐以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遊戲公司綁定金融帳戶等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實難想像該遊戲公司竟願聘用多名工作人員從事收款工作,除增加人事成本外,亦徒增遺失或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且該公司於一般玩家均已入睡休息之凌晨時分方得提供儲值服務,亦與常情相悖,故被告與林建嘉、甘芳瑀此部分辯解及陳述,明顯要無可採。

⒋另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護稱:告訴人係從事博弈行為方

匯款至本案帳戶,依其所述之情形,應不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參加保本機制之賽事,但是到後面我投入之本金均未退還等語(見偵29819卷第67頁),且依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向告訴人告知「五千贏五萬 一萬贏十萬」、「百戰百勝」、「勝率99%」、「保你本金一萬」、「本金5萬保底還你」、「盲目的投注是賭博有分析的投注是投資」、「我們會出款給你沒錯 只是需要等待而已」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見偵29819卷第95、97、99、111、123頁)可參,復參以實務上時有所見詐欺集團利用線上博奕網站詐財,偽稱投入資金保證贏錢獲利,誘騙民眾下注投資,民眾依歹徒指示投注大筆資金後,歹徒卻以各種話術不讓民眾提領出金獲利,使民眾形式上因無法贏錢進而失去所匯款項,此已與一般賭博存在一定程度之射倖性,時有輸贏,且不會保證勝敗之情況有違,而與實際上不具射倖性之詐欺態樣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尚堪採信,足認告訴人係因遭到詐欺而匯款進入前述帳戶,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再參以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47分許

,僅剩餘47元;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於104年6月24日,僅剩餘945元,而自110年4月9日起,始有多筆款項提領或轉入情況,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見偵29819卷第41頁;偵29734卷第31頁)可參,足見上開帳戶於臨近110年4月8日之最末筆交易,餘額已所剩無幾或非屬常用金融帳戶,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或提供罕用帳戶之情形相符。至上開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0年4月9日晚間7時26分之交易備註欄雖記載「吉利哥運彩」等文字,有該交易明細1份附卷(見偵29819卷第42頁)可參,然該備註係由當事人自行填載,且與被告或林建嘉、甘芳瑀3人所稱之「WM」博奕遊戲之名稱並不相同,是以,自難以上開備註欄之記載,逕認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係供被告賭玩「WM」博奕遊戲之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倉庫管理、搬家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應可輕易察覺前述儲值過程之不合理處,參核上揭各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所為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為蒐集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亦可認定。

⒎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後,推由其先向黃淑娟、廖俊明、林建嘉、甘芳瑀蒐集前述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匯款至前述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並交付上手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復參以本案詐欺告訴人之人各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每次向我收款之人員均為不同人,且各次收款時均有4至5人到場,我總共交了超過4次款項給不同的收款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

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不予調查之說明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聲請傳喚車牌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到庭作證,或查詢上開車主之前科素行是否曾經擔任車手等犯罪紀錄,以證明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WM」博弈遊戲之工作人員,被告確實因為要儲值遊戲點數才將款項交付客服人員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65、166頁)。惟被告僅提出車牌號碼及車輛照片,未見上開資料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關聯性,且車子登記名義人未必即為使用人,被告復供述已無從指認前來收款的人的長相,即使提供照片也無法指認,因為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且整個過程只有2、3分鐘就結束了(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亦表示因為現在遊戲已經關閉,無從提供賭玩博奕遊戲的相關資料(含使用黃淑娟、廖俊明帳戶可獲取若干回饋點數及替林建嘉、甘芳瑀儲值可獲取若干點數等等)(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被告既然為獲取回饋點數而向黃淑娟、廖俊明借用帳戶,及於半夜時刻代林建嘉、甘芳瑀跑腿儲值,顯見其對於所獲得之回饋點數甚為在意,卻始終未能具體陳明究竟回饋多少點數,益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陳俱無調查之必要性,反徵倘如被告所供上情屬實,其實已察覺對方行徑可疑始會採取記下車牌號碼或拍攝車輛照片(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59、160頁),更無從認其所為從事博奕遊戲之辯解為可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另①聲請傳喚證人謝昀晏,欲證明被告

確實有在玩博奕遊戲,在原審提出之照片即為被告賭玩博奕遊戲時所拍下,並有錄影WM程式進行虛擬博奕遊戲遊玩之光碟可證(見原審卷第83、87頁;本院卷第77、166、283至28

7、426頁),暨②聲請傳喚證人林振鵬,用以證明WM客服人員告知儲值點數時要在半夜約定地點辦理儲值一事(見本院卷第281、283、420、426至427頁)。然謝昀晏亦有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被告,而謝昀晏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無法提出確有遊玩「WM娛樂城」之證據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卷屬實,並列印其筆錄及該案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23至325、345至346、391至396頁)可按,與被告及林建嘉、甘芳瑀於本案所述均無法提供有賭玩「WM娛樂城」之供證述內容相同,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欲再藉由傳喚謝昀晏欲證明被告有賭玩「WM娛樂城」一節,顯然欠缺客觀、科學的補強事證加以核實,亦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振鵬欲證明WM客服人員告知須半夜約定地點儲值,但證人林振鵬嫌麻煩故放棄繼續儲值遊玩一情,足見證人林振鵬實際上並未有半夜儲值之具體行為,再者,被告及甘芳瑀、林建嘉、謝昀晏均稱贏錢時可以匯款至其等帳戶內,何以儲值交付金錢時卻要改用現金且於半夜時刻為之,實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已如前㈡⒊所述。是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必要,均不再為此無益之調查,以上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所變更:㈠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規定論處。

肆、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蒐集之前揭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前述帳戶,再由被告接續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伍、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達成調解,賠償其45萬元並給付完畢(詳下述),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雖無可採,然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他人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假投資之犯罪手法,詐欺告訴人錢財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43萬元,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高額財產損害,且該財產損失難以追償;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幕後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僅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取款工作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45萬元而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狀、轉帳通知訊息、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二)狀、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29至440頁)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8、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以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復參以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非屬集團中主要核心成員,認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對其產生刑罰儆戒作用,而充分評價其犯行,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查:

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林建嘉、甘芳瑀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就被告所有該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因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固辯稱:我本案獲得報酬為遊玩「WM」博弈遊戲之點數

等語(見原審卷第98、311頁),然被告未提出該博弈遊戲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該博弈遊戲確實存在,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⒊至於被告提領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已全數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將其提領之款項全部賠償告訴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部分不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胡子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Telegram上暱稱為「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片)2.0」、Telegram以及WhatsApp上暱稱為「仙姑3.0」等帳號聯繫胡子奇,佯稱: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可參加保本機制賽事下注等語,致使胡子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8日晚間7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筆。 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提款2萬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店ATM。 ⑴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6萬元1筆。 ⑵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10萬元1筆。 甘芳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筆。 ⑷110年4月16日晚間1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⑸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⑹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⑺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⑻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提款2萬元1筆。 左列⑴至⑶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店ATM。 左列⑷至⑻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分行ATM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2萬元1筆。 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⑴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提款3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7時41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⑷同日晚間7時44分許,提款1萬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ATM 陳亦軒於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將胡子奇匯入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1萬9,900元部分,操作ATM轉帳至甘芳瑀郵局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16分許,提款1萬9,900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2萬元1筆。 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49分許,提款3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⑷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提款3萬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0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ATM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