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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彥瑜

徐廷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於本院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15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3、100-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部分:

1.被告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雖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始稱適法。

2.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於其他法院之案件,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較高、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所判處之刑度卻較本案原審判決輕,故原判決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

㈡被告乙○○(含辯護意旨)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若認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則經比較新舊法,應割裂適用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賠償予被害人,請審酌被告經濟況不佳,仍將極為有限之財產用於賠償被害人,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2.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丙○○、乙○○固均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丙○○、乙○○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丙○○、乙○○2人所犯詐欺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故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丙○○、乙○○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丙○○、乙○○均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被告丙○○部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卷【下稱偵卷】第12-17頁、原審卷第76-79、89-90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乙○○部分見偵卷第20-25、153-154頁、原審卷第76-79、89-90頁、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丙○○於原審時已供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一情(見原審卷第78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乙○○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19號收據附卷為證,二人均合於上開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丙○○、乙○○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均自始自白犯行、分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或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前述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丙○○、乙○○若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丙○○、乙○○2人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乙○○上訴意旨主張割裂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一節,查被告乙○○之本案犯行時間係在112年10月間,自無可能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法律適用之餘地,其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本院無從憑採。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丙○○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第二審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

否加重等節,檢察官於原審時,對被告丙○○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依法論科,本件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被告丙○○前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對於應否加重其刑並未主張或陳述,僅稱「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9頁)。

雖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丙○○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丙○○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責任,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然被告丙○○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

2.被告丙○○、乙○○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⑴被告丙○○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丙○○既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乙○○自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認定,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丙○○、乙○○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以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應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丙○○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依上說明,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2.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丙○○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丁○○成立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3-184頁);被告乙○○則除與被害人丁○○成立調解,並已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1萬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對話訊息截圖影本3份在卷,並據被害人丁○○到庭陳稱:被告乙○○有按期給付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3、95-99、158頁),可認被告乙○○犯罪後對被害人已積極彌補錯誤。是被告丙○○、乙○○2人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被告丙○○已有稍佳,被告乙○○犯後態度更屬良好,而均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3.原審未及審酌以上諸情,致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未考量被告丙○○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乙○○已積極賠償被害人以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均尚有未洽。被告丙○○、乙○○2人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未及斟酌上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至於被告丙○○雖執其另案所犯之刑度主張與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本案似有違比例原則一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他案被告或被告另案所犯,經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以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比附其另案所為而予以減輕其刑,自屬無據,不為本院所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丙○○、乙○○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丙○○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文件取信被害人,被告乙○○則擔任監控手,其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丁○○蒙受相當鉅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兼衡被告丙○○前已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今再犯含有偽造文書之本案,惡性更重。惟被告丙○○、乙○○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丙○○雖與被害人丁○○成立調解,但迄今尚未賠償(此據被害人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則除與被害人丁○○成立調解外,並如上述已按月賠償中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入監之前做工,日薪1,5000元至2,000元,已離婚、無子女,家裡無人需要扶養等語,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有時打零工、搬貨、或刷油漆,日薪約2,000元左右。已離婚、無子女,需要拿錢回家,因為父親沒有工作,母親雖有工作,但家中還有阿公、阿嬤在,需要我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丙○○、乙○○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丙○○、乙○○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