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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柏俊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王捷拓律師林哲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念穎選任辯護人 陳建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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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聰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A02、A04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A01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8至25、

27、29至30、32至33、39至51、5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編號7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㈡A02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

㈢A04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其他部分(即A03、A5、A06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A01、A02、A03、A04、A5、A06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等人全部提起上訴後,被告A01、A04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被告A02於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之上訴;被告A5、A06則於11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被告A03於114年10月7日審理程序,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二第62至64、113至1

19、140、141、145、241、2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或「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上開上訴範圍內相關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及沒收,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要旨:

一、被告A01部分:㈠被告A01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原審與如附表乙編號2、3、4、6、8、9所示、於本院與如附表乙編號1、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全額給付該等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至附表乙編號7所示告訴人A14遭詐騙1萬元部分,被告A01亦已自動向鈞院繳交該部分金額全部(1萬元),應認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㈡本案除附表乙編號7所示被害人A14外,被告A01已與其他被害

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且為不當之沒收、追徵。

二、被告A02部分:㈠被告A02願意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萬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A02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

,素行良好,日前交保後,為維持家中生計,投入勞力之油漆工之工作,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又有配偶、祖母需要扶養,在全家經濟壓力下,一時失慮從事本件犯行,犯罪動機情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A02年紀尚輕,家中有3名位未成年子女,需要父親陪伴

照顧,本案應屬偶犯,應無實施監禁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之必要,請併予宣告緩刑。

三、被告A03部分:㈠被告A03在105 年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機房,但與本件罪質有異

,應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㈡其在順平機房中之分工角色係美編,在113年5 月初加入,請

考量被告行為內容、犯罪時間,因果關係不強,且被告A031名子女甫出生來到人間,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為考量其子女利益,請從輕量刑。

四、被告A04部分:㈠被告A04願意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6,000元,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現有正當工作,114 年9

月23日已經登記結婚,同年月30日子女出生,其需負擔配偶、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請審酌上情,減輕其刑。

五、被告A5部分:㈠被告A5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實屬 良好

,且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幕後人員,負責美編博弈影片與照片,並無實際與被害人對話或引誘被害人下注,又被告A5加入本案集團僅有短短25天、參與期間短暫,從中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難謂適當。

㈡被告A5在本案實屬偶發性犯罪,其絕非慣以犯罪維生之惡徒

,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後當記取教訓,絕無再犯可能,其現擔任操作員、具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尚具自發性矯正之態度,本案當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請給予其緩刑之諭知。

六、被告A06部分:被告A06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但於原審、鈞院均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其在入監服刑之前,有正當穩定工作,且在本案順平機房僅係擔任提供製作影片、圖片之建議,並未進行美編等工作,更未與香港民眾對話,或指導其他新進成員之行為。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肆、比較新舊法:

一、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㈠被告A01、A02、A04(下稱被告A01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01等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被告A01、A02、A04於本院依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50,000元、300,000元、76,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4、24、34頁),此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A01此部分犯罪係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至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㈢又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01於原審與附表乙編號

2、3、4、6、8、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復於本院與同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被告A01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方式,均以全額(即各該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部)調解、全部給付,並已付迄等情,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本院卷二第85至86、217至218頁、卷三第17至18頁)。至於,附表乙編號7所示被害人A14部分,固未能成立調解,但被告A01並已自動向本院繳交該部分(即A14受騙)金額全部1萬元,有收據一紙在卷(本院卷三第28頁)。

則被告A01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80萬元,然已與附表乙編號1至6、8、9所示被害人全額調解給付,又已自動繳交附表乙編號7所示被害人A14犯罪所得1萬元(按:依筆錄計算,已經超過其犯罪所得,詳後敘述),其就此部分實際支付(含繳付被害人及向本院繳交)金額為949,000元,已經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80萬元,而足以徹底剝奪其本件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由上開調解、繳交程序後已無其他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揭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相符,而且該條文中所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亦即行為人所繳回犯罪所得,立法者認為其最終去向,係返還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從而,倘若行為人未向偵查或審判機關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選擇直接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將其全部犯罪所得直接交付被害人時,參照上開立法理由,以及依刑法第38條之1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沒收之原則規定,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不法利得沒收封鎖之規定,亦即在財產犯罪類型有犯罪被害人時,當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實有異曲同工之情形。從而,應認為此時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A01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應認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已經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要件,而減輕其刑。

二、一般洗錢部分:㈠被告A01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A01等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A01等3人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A01等3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A01等3人,然被告A01等3人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該3人於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該3人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該3人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A01等3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該3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A01等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伍、原判決已說明:被告A03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A03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A03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卷二第291頁)。審酌被告A03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稍有有異,然被告A03前於105年間,亦有加入詐欺話務機房擔任話務手而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大致重疊,足見其前經偵審程序,卻仍未知戒慎其行、恪遵法紀,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A03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A03之犯行,加重其刑等旨(原判決第16頁第20行至第21頁第16行)。核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A03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核非可取。

陸、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明知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竟仍為圖不法利益,發起或陸續參與順平機房,被告A01更另參與甲詐欺集團,分工以投放博奕廣告之方式詐騙香港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同時影響國際形象,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本罪最低刑度(包括被告A0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被告A01〈原判決犯罪事實二〉、A02、A03、A0

4、A5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縱有被告A02上訴主張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然衡諸本件罪刑、犯罪情節,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其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取。

柒、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A03、A5、A06部分):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以被告A03、A5、A06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等在順平機房以分工方式,對香港地區民眾行騙,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經濟及家庭生活,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9頁第20至11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A03、A5、A06上訴意旨,以其等在順平機房分工角色、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A03另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經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論,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A5於本案案發時為21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而加入順平機房,分工對香港地區人民詐欺,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嚴重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A5請求宣告緩刑,同難准許,併此敘明。

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即被告A01、A02、A04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A01等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開理由肆、一部分),而除被告A01與如附表乙編號1至6、8、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直接依調解筆錄內容全額給付各該被害人外,被告A01等3人其他犯罪所得業已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4、24、34頁、本院卷三第28頁),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乃原判決認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而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未洽。被告A01等3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等3人正值青壯,具適當謀生能力,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為獲取不法利益,被告A01乃出資成立順平機房,被告A02、A04則陸續加入,以投放各類博奕廣告之方式,分工對香港地區民眾行騙,並與其他詐欺水房合作,侵害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屬淡薄,並危害善良秩序甚鉅,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又被告A01為獲取不法利益,自行參與甲詐欺集團,負責推送博奕廣告對我國民眾即附表乙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配合之水房成員將款項轉匯或提領殆盡,藉此朋分獲取高額利潤,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其等所為實有未當,均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A01等3人於偵審中坦認犯行,非毫無悔意,態度尚可;被告A01犯後已與附表乙編號1至

6、8、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本院卷二第85至86、217至218頁、卷三第17至18頁)在卷可佐,略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A01等3人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各該罪減刑規定(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兼衡被告A01等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期間、各罪之罪質、附表乙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詳後敘述),暨被告A01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家裡檳榔攤,月收入約10萬,已婚,沒有小孩,不需要照顧父母親;被告A02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要照顧父親、祖母、配偶;被告A04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5,000元元,已婚,一個小孩,不需照顧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二卷第2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暨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1本案所犯10罪,斟酌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㈠所示。另審酌關於被告A01等3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應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爰裁量不再就其等所犯各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19至25、27、29至30、32至33、

39至51、53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A01為營運順平機房所出資購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8所示之現金12萬9,000元、1,100元,俱屬被告A01提供予順平機房使用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A01、及同案被告林子安、A02、A03、A04、A5、徐育晟、洪資泓、A06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原審卷一第4

39、480至4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告A01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A01等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⒊附表乙編號1至6、8、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指定金融

帳戶之詐欺贓款,均已遭不詳水房成員轉匯或提領殆盡,該等款項均已非屬被告A01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A01犯後與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給付完畢,倘對被告A01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01、A02、A04犯罪所得依序為

150,000元、300,000元、76,000元,此為被告A01等3 人所不爭執,並已於本院依序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4、24、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01犯後已與附表乙編號1至6、

8、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全額賠償損害,則被告A01就各該編號部分,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乙編號7部分,被告A01自承就附表乙各編號犯罪所得全部為80萬元,則與附表乙所示共9名被害人遭詐騙總計金額依比例計算,被告A01此部分犯罪所得為8,430元(計算式:10,000元×〈800,000元÷949,000元〉=8,4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A01已經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元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本院卷三第28頁),爰就其中8,430元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A01繳交扣案之1萬元,如有超過應沒收以外部分,應待本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依法發還被告A01,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奇哲、A1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乙(就原判決附表二更改其宣告刑及沒收):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聯繫之通訊軟體帳號或暱稱 所犯罪名(原審認定)及宣告刑(本院宣示) 1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A07︵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1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與A07加入好友,並詢問A07有無興趣了解有關運彩投資,之後再與A07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A07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5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286至287頁) 2.告訴人A07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96至311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2至313頁) 3.許家溱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4.黃子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9至31頁) 5.鄭奕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33至3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01至110頁) 7.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17至124頁) 8.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二第127至132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隕石國際」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3月9日15時56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12日21時44分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2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6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刊登運動彩券廣告,適A08瀏覽後點擊並與「隕石國際」、「隕石國際賽事」加入好友,之後再與A08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A08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7日18時58分許 1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17至319頁) 2.被害人A08提出之、行動電話APP「隕石國際」網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1至339頁) 3.陳庭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37至39頁) 4.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1至4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01至110頁) 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343至345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隕石國際」、「隕石國際賽事」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3月8日18時34分許 4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3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A09︵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3年3月3日21時35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隕石國際賽事」刊登運動彩券廣告,適A09瀏覽後點擊並與「隕石國際賽事」加入好友,之後再與A09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A09佯稱:賠率穩定、勝率優秀及穩賺不賠,並詐稱跟其下注皆穩賺不賠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3日21時35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349至351頁) 2.告訴人A09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隕石國際賽事」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張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77至395頁) 3.許家溱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5至27頁) 4.黃子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9至31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5至47頁) 6.林佩儀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49至51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01至110頁) 8.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13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27至132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隕石國際賽事」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3月5日22時55分許 10,000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6時40分許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6時4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6日16時43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7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7日19時17分許 1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9日20時54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9日20時55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3月10日17時39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A10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6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RM專業分析」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A10瀏覽後點擊並與「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A10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A10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6日21時34分許 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07至409頁) 2.告訴人A10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13至420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rm666168」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17至421頁) 3.王士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1至165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1至174頁) 6.林文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5至17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9至181頁) 8.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91至98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37至145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RM專業分析」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11月7日22時5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13日20時55分許 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14日21時01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3日19時24分許 7,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8日16時57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8日19時37分許 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3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A11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A11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A11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A11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7日19時56分許 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455至457頁) 2.告訴人A11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61至465頁、第479至480頁、第483至48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66至479頁、第481至483頁、第486至492頁) 3.王士誠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1至165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5.林文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75至177頁) 6.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3至186頁) 7.LUONG THI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7至193頁) 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1至204頁) 9.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91至98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01至110頁) 11.將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49至155頁) 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59至170頁) 1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18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75至179頁) 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83至200頁) 1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215至219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11月13日22時22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15日19時4分許 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1日21時50分許 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5日16時18分許 7,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11月28日17時22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30日14時19分許 7,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0日15時6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7日15時33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0日17時18分許 3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2日18時3分許 1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6日21時5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7日17時2分許 3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3年1月18日17時42分許 5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19日15時37分許 10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A12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A11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A12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1月13日20時6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被害人A12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42至543頁) 2.告訴人A12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50至551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1至204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二卷第101至110頁) 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215至219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11月15日20時25分許 1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1日23時57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1月25日21時22分許 2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 A14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A14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A14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A14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5日21時33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57至560頁) 2.告訴人A14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63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65至567頁) 3.NGUYEN VAN NG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15至217頁)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215至219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元沒收。 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A13 ︵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2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A13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A13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A13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14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581至583頁) 2.告訴人A13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85至595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97至599頁)(4)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偵一卷第601頁) 3.LUONG THI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87至193頁) 4.范氏雪銀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195至200頁) 5.HOANG DAN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5至210頁) 6.賴文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11至21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01至110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2年12月16日19時25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17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19日18時44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0日18時48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2日20時46分許 3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4日18時18分許 6,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 2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12年12月25日19時9分許 25,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 A15︵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I12年12月12日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以帳號「m0000000」刊登運動彩券投注分析廣告,適A15瀏覽後點擊並與暱稱「RM專業分析」加入好友,之後再與A15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A15佯稱:低賠、高勝率,並詐稱可代替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14日15時1分許 1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623至627頁) 2.告訴人A15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631至642頁) 3.HOANG DAN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十二卷第205至210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83至200頁) 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帳號「m0000000」、暱稱「RM專業分析」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12月14日17時27分許 2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匯款已遭提領)附表三: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押物 所有人 備註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 max(黑色) Imei:0000000000000 A01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A01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綠色) Imei:000000000000000 A01 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4 (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A01 5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綠色) A01 6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網路分享器1台 A01 7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筆記型電腦1台 A01 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12萬9000元 A01 9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平板電腦1台 A01 10 順平機房1樓 IPAD PRO 1台 A03 C1-6 11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A03 C1-7 12 順平機房1樓 ACER筆電 1台 A03 C1-8 13 順平機房1樓 3萬2000元 A03 C1-9 14 順平機房1樓 黑莓卡1張 A03 C1-10 15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MAX (白色) 周念潁 C1-11 16 順平機房1樓 1萬元 周念潁 C1-12 17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1 林子安 C1-13 18 順平機房1樓 新臺幣1100元 A01 C1-14 19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A01 C1-15 20 順平機房1樓 智慧型手機iphone12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A01 C1-16 21 順平機房1樓 MSI筆電1台 A01 C1-17 22 順平機房1樓 MSI筆電1台 A01 C1-18 23 順平機房1樓 監視器主機1台 A01 C1-19 24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A01 C2-1 25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無SIM卡 A01 C2-2 26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徐育晟 C2-3 27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0 A01 C2-4 28 順平機房2樓 14萬1500元 徐育晟 C2-5 29 順平機房2樓 MSI筆電1台 A01 C2-6 30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無SIM卡(黃色) A01 C2-7 31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藍色) A04 C2-8 32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藍色) A01 C2-9 33 順平機房2樓 TUF GAMING筆電1台 A01 C2-10 34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洪資泓 C2-11 35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無SIM卡 洪資泓 C2-12 36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A06 C2-13 37 順平機房2樓 4萬5000元 A06 C2-14 38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A5 C2-15 39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0 A01 C2-16 40 順平機房2樓 Sim卡(含卡框) 備註:附在編號39內 A01 C2-17 41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藍色) A01 C2-18 42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粉色) A01 C2-19 43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白色) A01 C2-20 44 順平機房2樓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白色) A01 C2-21 45 順平機房2樓 數據機3台 A01 C2-22 46 順平機房2樓 點鈔機1台 A01 C2-23 47 順平機房2樓 Samsung手機 門號0000000000 A01 C2-24 48 順平機房2樓 Asus筆電1台 A01 C2-25 49 順平機房2樓 小米行動電話(金色) A01 C2-26 50 順平機房2樓 Acer筆電1台 A01 C2-27 51 順平機房2樓 Asus筆電1台 A01 C2-28 52 順平機房2樓 4800元 A04 C2-29 53 順平機房2樓 TUFGAMING筆電1台 A01 C2-3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