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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佑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陳政佑(下稱被告)均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第103頁、第15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另關於同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

下同)17萬8973元之財產損害,但被告僅繳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9萬8000元,實低於全部被害人損失金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因積欠詐騙集團成員蔡耀緯賭債,遭蔡耀緯以球棒

毆打,暴力逼迫被告清償賭債,被告在不得已之下才擔任車手,且擔任車手之報酬已經遭抵償積欠蔡耀緯之債務,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酌予減輕其刑。

㈡另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在原審已繳回犯

罪所得,又於鈞院審理中提出被告係因積欠賭債而被迫擔任車手清償賭債之量刑相關證據,係屬犯罪時所受的刺激,請鈞院考量被告年紀很輕,因一時不察而為本件犯罪,被告另案已經在執行中,經過此次事件已知悔悟,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從輕量刑。

三、本院查: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繳交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實際犯罪所得1,960元【計算式:(2萬3000+1萬6000+2萬+2萬+1萬9000)×0.02=1,960】,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表示因警方及時查獲而尚未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另有實際取得其他犯罪報酬,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相符,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大法庭之前揭見解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業已成年,不論是否積欠債務,均應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得以非法、不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核無足採。㈢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暨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趙世媛於本案所匯款項業經扣案並發還,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還證物款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1月、1年2月、1年(共5罪)。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相同,行為重複性高,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性之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㈣末查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於量刑理由中未及審酌被告當時

所受之刺激係因積欠賭債遭人持球棒毆打、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清償賭債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罪)、1年1月(2罪)及1年2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低度量刑,被告所提前開事由尚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同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分別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有所違誤不當,均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