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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右岱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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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號、第3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4、A05、A06部分及A03刑之部分,均撤銷。

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A05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A06無罪。

A03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A04、A03(僅就量刑上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杰」、「小寶」之人、陳詳森、江仲紘、陳裕炘、劉立齊(原名劉嘉育)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提供帳戶部分:

⒈由A04向經濟部商業發展局,申請以其為負責人之廣發空中貿

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廣發公司)設立登記,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以廣發公司為帳戶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發公司中信帳戶),再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

⒉A05於民國110年8月間備妥文件及所需資料,設立以A05為負

責人之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程和公司),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名為程和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再由A05交付程和公司中信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經陳裕炘轉交A03,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另由A05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5國泰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接收詐得款項之用,並交付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劉立齊,由劉立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該帳戶內之詐得款項。

㈡對A08行使詐術及接收、處分款項部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利用通訊軟體張貼交友、投資獲利等訊息,使A08產生興趣點閱,進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投資獲利資訊為可信,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62萬7935元。其中之280萬元,於110年11月30日10時32分許,匯入陳柏元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功能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50萬元、81萬元轉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過水帳戶內(即廣發公司中信帳戶、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其中再轉帳23萬元、16萬元至A05國泰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逾前開50萬元、8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對A09行使詐術及接收、處分款項部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利用LINE對A09等不特定人圈立群組,並在該群組內刊登投資獲利之虛偽訊息,致A09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共300萬元,其中150萬元,於同年2月15日11時39分許,匯入人頭帳戶蕭妍芸之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下稱蕭妍芸中信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50萬元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帳至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

二、案經A08、A09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A03部分之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3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故本件被告A03部分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至被告A04、A06及A05部分則為全案上訴,附此敘明。

二、被告A05、A04被訴部分並非曾經判決確定者:㈠查被告A05前因同一提供程和公司中信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認定對該案告訴人田琳、蔡宏明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A05雖辯稱其本案被訴部分與上開前案係同一案件,屬曾經判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然被告A05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詳後述),與上開確定案件非屬同一案件,自非曾經判決確定者。

㈡被告A04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A04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A04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為上開確定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確定案件之被害人為田正超,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故本案與上開確定案件非屬同一案件,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A04及其辯護人主張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自不足採。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A04、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A05、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且檢察官、被告A05、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04、A05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A04辯稱:廣發公司是我申請設立登記,有實際運作;我賣機油的業務遍佈中彰投,有各修配廠往來貨物明細。廣發公司成立之初需要現金,所以我到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彰化銀行臺中市中區營業部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該等銀行行員都告知我因廣發公司是新成立公司,銀行往來不頻繁,故只能用信用貸款,我那時需要200萬元,青年創業貸款上限是200萬元,彰化銀行只批准50萬元,造成我心情低落。在陌生拜訪中,客戶鴻榮汽車負責人A01知道我申貸不順利,故告知我他有外匯車及虛擬貨幣的買賣,會有一些金流,願意幫我衝業績,讓我可以順利跟銀行貸款,其為了取得青年貸款較高額度,才同意A01的要求,所以我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贓款,而匯款進來時A01的員工陳詳森、江仲紘會來跟我收取全部金額,我一分錢都沒有拿到。我與A01有機油交易,但次數不多;我與陳詳森、江仲紘不熟識,是因當時他們是A01的員工,所以才有聯繫。A01當初跟我說這些項目是正規合法,如果我今天知道這是詐騙行為,我為何要自己去領云云。被告A05辯稱:A06是我朋友劉立齊介紹給我認識。A06說看我生活不是很好,要我去成立公司,他會介紹一些工程給我,我本身是做灌漿工程,他要幫我把帳戶做漂亮一點,這樣比較好接工作,所以我把程和公司中信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給他。該帳戶都是A06在操作。匯入程和公司中信帳戶款項A06說是做虛擬貨幣正常買賣的。我由程和公司中信帳戶轉帳23萬元、16萬元至我國泰帳戶,是因國泰銀行說帳戶要有資金流動半年以上,劉立齊依我所請提領轉交給我,我拿來當薪水、工程款發放給工人。我不是故意犯罪云云。然查:㈠被告A04向經濟部商業發展局,申請以其為負責人之廣發空中

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廣發公司)設立,於110年10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並於110年11月3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廣發公司中信帳戶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1份、廣發公司中信帳戶存款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廣發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862號卷189至191頁、第383頁、原審卷一第265至271頁)。另被告A05於110年8月19日申請設立以A05為負責人之程和公司,於110年8月20日經准予設立登記,並於110年11月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名為程和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有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1日函檢附程和公司登記案卷、程和公司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85頁、偵31699號卷第170至192頁)。

㈡被告A04、A05分別將廣發公司中信帳戶、程和公司中信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或提供帳戶資訊、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04、A05供承在卷。而被害人A08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詐騙,陸續依指示匯出1562萬7935元,其中之280萬元,於110年11月30日10時32分許,匯入陳柏元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功能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50萬元、81萬元轉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過水帳戶內(即廣發公司中信帳戶、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其中再轉帳23萬元、16萬元至A05國泰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逾前開50萬元、81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害人A08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被告A04亦供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提款行為(見偵862號卷第6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280萬元至陳柏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廣發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偵862號卷第153、165、189至191頁、第331至346頁)。又被告A05亦供承其知悉如附表二編號2由A03、劉立齊提領款項之行為,且是其請劉立齊去提款的,提款金額交給其等情(見偵862號卷第103至105頁、第242頁、第317頁),核與A03、劉立齊證述其等提款之情節相符(見偵862號卷第125至126頁、第241頁、第316頁、第320至321頁),並有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862號卷第201至204頁)。另被害人A09於111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對被害人A09等不特定人圈立群組,並在該群組內刊登投資獲利之虛偽訊息,致被害人A09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共300萬元,其中150萬元,於同年2月15日11時39分許,匯入人頭帳戶蕭妍芸中信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50萬元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帳至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A09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31699號卷第71至7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A09郵局儲金簿封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妍芸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按(見偵31699號卷第73至74頁、第77至80頁、第93至99頁、第171至192頁)。由上可知,被告A04之廣發公司中信帳戶、被告A05之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及其本人國泰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A0

8、A09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且被告A04復有臨櫃提款、被告A05復有指示劉立齊提款交付給其之行為。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

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A04、A05行為時均係34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A04自述:我學歷是大學畢業,案發時是經營汽車機油買賣等語,另被告A05自述:我學歷是高職肄業,案發時我本身是做灌漿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原審卷二第42頁),足見其等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周章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絕無可能指派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提領或轉出款項,否則,一旦該收款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所耗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將付諸流水,更有可能為警循線偵悉犯行,是被告A04、A05分別辯稱不知本案匯入廣發公司中信帳戶、程和公司中信帳戶之款項係詐得款項等語,悖於常情,不可採信。被告A04應知悉廣發公司中信帳戶前開款項含有詐欺贓款,及被告A05程應知悉程和公司中信帳戶、A05國泰帳戶前開款項含有詐欺贓款,堪以認定。

㈣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此,益徵被告A04、A05對於其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A04、A05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㈤被告A04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A04於警詢時供稱:我任職於我自己開的公司廣發空中貿

易有限公司。公司是在去年10月創立,營業將近1年多 ,販賣汽車用機油、中古車、外匯車買賣。每個月營收大約20萬元。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有在南投縣○○市○○里○○路○段0號2樓這個地址實際營業,員工只有我1個人。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我本人使用,做生意匯款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陳柏元)所跨行轉帳50萬元是買賣虛擬貨幣的客戶匯款。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當時我是請陳詳森幫我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但是投資的平台現在已經關閉了,所以找不到交易明細,我都是請陳祥森幫我操作虛擬貨幣。50萬元匯款到帳戶後,我有於110年11月30日至中國信託大里分行提款178萬元,繼續投資虛擬貨幣。我要補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是當初合作的廠商鴻榮汽車的老闆A01告訴我說有客戶要車輛買賣,但是是用虛擬貨幣交易而成交的,所以後面的現金是直接到我的公司帳戶,所以我在收到這筆50萬元款項後,我再去臨櫃提領現金178萬元後,我再將現金交給陳詳森,陳詳森會來跟我拿錢,陳詳森收到這些錢後會再轉交給A01,178萬元交給陳詳森後我就不再過問了,因為錢就是交給陳詳森處理的等語;另就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院另案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案件審理部分)是我本人做生意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樣是我虛擬貨幣的客戶,該帳戶匯款113萬元到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該113萬元匯款後,我於110年12月14日10時19分許有在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提款112萬元,一樣繼續投資虛擬貨幣。我是單純做買賣,不知道那些錢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匯款到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的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號内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的帳戶我當初是說這是我虛擬貨幣的客戶,但實際上不是這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這個帳戶其實是車行老闆A01的客戶,當時我會這樣說就是A01教我這樣說就好,113萬元匯款到帳戶後,我不是拿來投資虛擬貨幣,我是於110年12月14日至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提款112萬元,之後我再將這 112萬元全數交給陳詳森,然後陳詳森再將112萬元交給A01。我廣發空中貿易公司帳戶提領出來的錢,最後都全數交給鴻榮汽車的陳詳森及A01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至87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被我的客戶叫「鴻榮汽車」負責人A01所利用,我在案發時經營汽車機油買賣,廣發公司成立之初需要資金,我那時需要200萬元,但銀行行員說廣發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銀行往來沒有頻繁,貸款只能用信用貸款,且銀行核准青年貸款金額只有50萬元,造成我心情低落,在拜訪A01客戶時,A01知道我申請貸款不順利,告知我他那裡有買賣車的客源,他說願意幫我衝業績,但稅金要我自己繳納,而我不知道匯款進來的是贓款,金錢匯進來後,他的員工陳詳森、江仲紘會來跟我收取全部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A01請來為我辯護的吳佳原律師要我說A01、陳詳森、江仲紘拿我提領出來款項去購買虛擬貨幣,但實際上整個流程我不曉得。我所述都實在,如與今日所述有出入,以今日我所講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可見被告A04就其提供廣發公司中信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之對象、目的,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證人A01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113年10月22日審理時,證稱未曾向被告A04要過廣發公司銀行帳戶帳號,也沒有購買虛擬貨幣,或向被告A04收取過現金,我跟A04除了機油買賣外,沒有其他業務往來,我匯款都是匯到A04個人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根本就不會虛擬貨幣,因為買賣機油,A04叫我每個禮拜要匯錢給他,都是機油錢,他說買一套機油就可以上課編程,不是去上修理課,他騙了很多廠商;我沒有教導A04去設立廣發公司,陳詳森、江仲紘跟我沒有僱傭關係,陳詳森是隔壁鄰居,我從小看他長大的,江仲紘是客人,我沒有請他們二個人去向A04拿取現金,他應該是要找一個叫Michael的人吧,找不到Michael就找到我這裡,112年還有叫兄弟來打我、恐嚇我給錢,恐嚇我1千萬元,亂到我根本沒辦法做生意,我沒有從陳詳森、江仲紘那裡拿到錢,我跟A04間除了買賣機油的糾紛外,沒有其他的投資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6頁),顯見被告A04所辯並不足採信。

⒉證人A01證稱其與被告A04間僅係買賣機油的關係,錢都是匯

到被告A04個人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明確,而被告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與證人A01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9頁),主張證人A01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共匯款22次給其,合計40萬9,401元,為其投資虛擬貨幣的分潤。惟證人A01業已證稱其匯款到被告A04個人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為買賣機油的錢等情明確,而被告A04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A01請來為其辯護的吳佳原律師要其說A01、陳詳森、江仲紘拿其提領出來款項去購買虛擬貨幣,但實際上整個流程其不曉得等語,則又何來有投資虛擬貨幣之分潤可言。況廣發公司係於110年10月6日才設立登記,廣發公司銀行帳戶亦係於廣發公司設立登記後才開立,然被告A04卻表示早自110年6月15日起即已取得來自A01合作投資之分潤報酬,就時間點而言,明顯矛盾。且被告A04亦無法證明上開匯款確係其與A01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之分潤報酬。益見被告A04供稱係為讓廣發公司易於獲得青年創業貸款額度,才相信A01,與其合作虛擬貨幣等買賣,基於信任才提供帳戶給A01使用一節,顯然不足採信。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A01涉案而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A04所營之廣發公司係於110年10月6日設立登記,同年11

月30日開設廣發公司玉山帳戶(即本院另案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案件所涉帳戶),此有廣發公司登記表、廣發公司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7、351至367頁)可稽。然廣發公司玉山帳戶於110年11月30日開戶後,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每日皆有100餘萬元至200萬元不等金額轉入,並於各該匯入同日隨即轉出,金流往來頻繁、異常,每日僅餘額度2、3萬元不等,足見存留在廣發公司玉山帳戶內的款項並不多,連10萬元都不到,此種大筆金額轉入後同日隨即轉出或以現金提領之情形,持續至111年6月24日銷戶為止。此外,被告A04所另開立廣發公司之永豐銀行(111年7月22日或之前開戶)、元大銀行(110年10月22日或之前開戶)、彰化銀行(111年4月8日開戶)等帳戶,亦均有多筆小額測試,之後即有大筆金額轉入、再同日轉出、提領之相同情形,有各該帳戶存摺及內頁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35、347至349、351至363、369至381頁)可參,此與時下詐欺集團為免帳戶遭警示所為測試帳戶仍否正常使用之「洗車」行為相同。另被告A04提領廣發公司玉山帳戶內之112萬元時,關於存戶領現之目的,卻是填載「購車」,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款影本在卷可參(見偵862號卷第81頁),衡諸情理,倘若被告係真正且正常為虛擬貨幣之買賣或經營事業,則關於領現之目的,殊無刻意隱匿而為不實之填載。足見被告A04成立廣發公司進而陸續開立含本案廣發公司中信帳戶在內之共5個帳戶,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要非有實際從事廣發公司之正常營運。

⒋基上說明,被告A04成立廣發公司,進而開設廣發公司5個帳

戶(含本案廣發公司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有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其復有參與提款轉交之行為,顯見其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絡與行為分擔。至被告A04所提廣發公司向泰邑有限公司購買機油之銷貨單及嗣後販售給客戶之收據等資料之時間均為111年(西元2022年)(見本院卷二第39至87頁),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之時間為110年11月,上開資料所顯示之交易均係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後所發生,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A01業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A04間僅有買賣機油之關係,亦未請江仲紘向被告A04收取金錢等情,是本院認被告A04及其辯護人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案件114年8月2日之證人A01、江仲紘之筆錄,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被告A05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A05交付程和公司中信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輾轉交予陳裕忻,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另由被告A05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接收詐得款項之用,並交付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劉立齊,由劉立齊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A03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由其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持陳裕炘交付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共46萬元(其中43萬元為本案詐騙之贓款)後交給陳裕炘等情,業據A03於警訊時供述屬實(見偵31699號卷第197至198頁);另劉立齊依被告A05請託,由被告A05交付其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劉立齊,劉立齊乃於110年12月1日提領12萬元、同年12月3日提領12萬元、同年12月4日提領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劉立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31699號卷第132至133頁)。

⒉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110年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A06,並不是很熟識,只聽說是軍官退伍,110年6月份左右,A06跟我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印象中110年8月份我就去台中市北屯區中國信託文心分行申請銀行帳戶給A06使用,當時A06要求向銀行申請公司戶來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同意後就陪同我前往中國信託申辦,過幾天才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A06。虛擬貨幣都是A06操作,我沒有參與交易過程,而且A06都跟我說交易投資沒有賺錢,我都沒有獲利。我申請程和公司中國信託帳戶都沒有使用過,因為我做的工程都是現金交易等語(見偵31699號卷第30至32頁);另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由程和公司中信帳戶轉帳23萬元、16萬元至我國泰帳戶,是因國泰銀行說帳戶要有資金流動半年以上,劉立齊依我所請提領轉交給我等語(偵862號卷第104、105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A05另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這都是A06教我要這樣跟警察說的,我實際上並不懂虛擬貨幣的操作,我之前有提供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也是A06給我的,我沒有實際操作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至62頁),則其顯然不諳虛擬貨幣之買賣或操作。且被告A05所能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僅是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內由陳柏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之8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至31頁),該金流亦僅是被害人A08被騙款項中之81萬元匯入程和公司中信帳戶而已,尚非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⒊被告A05於112年6月16日偵訊中供稱:我有將國泰世華銀行00

00000000號帳戶交給劉立齊去提款,他所領得款項是交給我,這是我要給工人的錢等語(偵31699號卷第129頁),非惟與其警詢之供述不一致,且其就上開23萬元、16萬元係用以作為發放給工人之薪資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收據、帳冊等文書為證,且被告A05於偵查中復供稱:「(你就是小小的水溝工人,還給人家工程款?有何人可以證明你所述是實在?)沒辦法。」等語(見偵31699號卷第132頁),故被告A05上開辯解亦屬有疑。況倘若真係為發放工資而提領款項,被告A05由程和公司中信帳戶直接提領發放工資即可,亦符合由公司支付薪資之會計支出,又何需將款項轉帳至其國泰帳戶再請託劉立齊提領?而劉立齊又何需分次於不同地點之ATM提款?凡此顯係刻意規避金流之查緝而製造金流斷點。

⒋被告A05對於其國泰帳戶及程和公司中信帳戶之款項係何用途

?前後供述已明顯不一。且倘若係買賣虛擬貨幣,為何要提領現金?且分次提領或分層轉帳?另所稱國泰世華銀行稱帳戶要有資金流動半年以上云云,亦與交易常情有違。又由被告A05提出並主張為真正之其與通訊軟體暱稱「智」、「智凱」者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23頁;如本判決第30頁所示),明顯可看出被告A05係為取得報酬而提供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又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本人使用,作日常生活使用,也會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我知道於110年11月30日23時45分44秒收到程和公司中信帳戶跨行轉帳之23萬元,又於110年12月2日11時15分4秒收到程和公司中信帳戶跨行轉帳之16萬元,因為當時國泰銀行說帳戶要有資金流動半年以上,我才把錢從我公司的帳戶轉到我名下的國泰世華帳戶,我請劉立齊提領後交給我,這些錢是我買賣虛擬貨幣的錢,買賣虛擬貨幣會有實名制認證,可以知道買家的身分,我有當時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我回去找一下會再提供給警方。我並不知道這些錢是被害人被騙的錢等語(見偵862號卷第102至106頁),足見被告李程和能自行從程和公司中信帳戶轉帳23萬元、16萬元至其自己國泰帳戶,顯然其不僅充分知悉相關詐得款項之轉入,對該帳戶亦有實際之操作,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陳裕炘、A03等人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被告A04、A05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⒈被告A04、A05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A04、A05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並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惟該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前段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此為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害人A08與本案有關之被害金額為131萬元,被害人A09與本案有關之被害金額為150萬元,均已達1百萬元,而被告A04、A05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自無自首、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A04、A05,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罪刑。

⒉被告A04、A05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A04、A05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

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A04、A05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A04、A05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證被告A04、A05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尚不足證明其等所為本案犯行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公訴意旨認被告A04、A05另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狀,容有誤會,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A04、A05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A04、A05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05所涉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對象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被告A04、A05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A04、A05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A01、A06為共犯,原判決認定其等分別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A06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⒉被告A04、A05就洗錢犯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依該規定論處罪刑,原判決認舊法有利於被告A04、A05而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刑,自有未合。另原判決未及比較甫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亦有未洽。⒊被告A05已與被害人A08達成和解,被告A05願給付被害人A0827萬元,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每月1日前各給付2萬元,餘款1萬元於115年9月1日前給付,而被告A05已依約給付6期款項(共12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1份、匯款紀錄影本6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01至515頁)。被告A05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就此部分量刑時所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變更,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A05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A04、A05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之素行(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金流難以追查,同時使其他共犯得以隱身幕後,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值非難;被害人A08本案有關之被害金額為131萬元(與被告A04、A05有關),被害人A09本案有關之被害金額為150萬元(與被告A05有關),被告A04、A05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誠實面對錯誤,被告A04未與被害人A08達成和解,被告A05則已與被人A08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暨其2人於原審陳稱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2頁,如附表三編號1、2)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整體觀察被告A0

4、A05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A04、A05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A05犯行次數為2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於110年11、12月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被告A05所為造成被害人A

08、A09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A05前述各罪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A04、A05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

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難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價額。

⒉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A04、A05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被告A04、A05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收受後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就被告A03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於本案審理範圍內,說明與被告A03刑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⒈被告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A04、A05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並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惟該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43條前段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此為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害人A08與本案有關之被害金額為131萬元,已達1百萬元,而被告A03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惟其於偵查中、原審審判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A03,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罪刑。

⒉被告A03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A03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A03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有未合,但不影響最終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罪刑之結果)。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經查,我國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A03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其擔任車手工作,並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是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A03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足採。

㈡原審認被告A03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並與被害人A08調解成立,被告A03應給付27萬元,於114年10月17日(調解時)給付3萬元,餘款24萬元自114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並己按期給付3期款項(共1萬5千元),有調解筆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均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第525至529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變更,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A03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自有未洽,被告A03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A03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提款車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金流難以追查,同時使其他共犯得以隱身幕後,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值非難;被告A0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並與被害人A08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被告A03提出之陸海空軍退伍令、訓練班學員手冊與課程表、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證明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職類成績單與結業證書(以上均影本;見偵862號卷第283頁、第289至291頁、第295頁、第297至301頁),及其於原審陳稱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如附表三編號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整體觀察被告A03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A03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與A05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被告A06提供資金,使A05備妥文件及所需資料,前往臺中市政府辦理以其為負責人之程和公司事業體,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名為程和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隨後將上述帳戶之帳號、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交予被告A06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詐騙成員,以為人頭帳戶之用。嗣利用上開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8月間,利用通訊軟體張貼交友、投資獲利等訊息,使被害人A08產生興趣點閱,進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投資獲利資訊可信,陸續依指示匯出1562萬7935元。其中之280萬元,經受騙之被害人A08於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依指示匯入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申辦人陳柏元),再其中之81萬元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匯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內,旋經A03、劉立齊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再上繳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㈡於111年1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上開軟體使用之不特定人圈立群組,並刊登投資獲利訊息,使LINE帳號遭圈選之被害人A09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陸續匯款共300萬元,其中150萬元,於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入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申辦人蕭妍芸),隨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網路轉匯方式,匯款150萬元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內,旋經A05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匯至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因認被告A06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6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無非係以共犯A05、劉立齊之證述及A05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詳如後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6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純粹就是A05把我扯進來。我的房客劉立齊介紹我與A05認識。我經營傑克傳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做套房裝修。陳裕炘是我中正預校同學,有在做工程,陳裕炘的OHCA餐酒館要裝修,陳裕炘知道我在做裝修,所以問我有無工班可以介紹,我就介紹劉立齊及A05給他認識,陳裕炘就跳過我與劉立齊聯繫。我只是介紹工程給A05,我們甚至連LINE都沒有加,只有用電話聯繫,我沒有叫A05去設立公司,也沒有向他索取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共犯之自白(不利於另一共犯之陳述),須以補強證據佐認

其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另一共犯即被告本人之不利證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犯之自白以外,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自白證據有關連性,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之別一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就共犯之自白,則基於就同一犯罪事實有共犯嫌疑之人,具有彼此嫁禍、卸責之傾向,因有普遍不可信性,同有以補強證據擔保供述之真實性,避免高估共犯證言之可信性而生誤判風險。依此立法意旨,所指「自白」當包含共犯證言含有自白在內之情形,同有補強法則之適用。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或含有自白之證述),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共犯A05、劉立齊固先後證述如下:

⒈證人A05於113年1月25日警詢中證稱:A06是我朋友劉立齊的

房東;A06是在約110年間跟我講說因為我是做工的且還是單親家庭,所以要我去成立1間工程公司,他會幫我在外承接工程工作,且幫我製作公司的財務報表,這樣我之後有接比較多工程案後,可以進而再接更多大的工程案件,以此内容來誆騙我成立程和公司。程和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係A06拿現金給我。我成立程和公司後,該公司帳戶是我交由A06使用。我提供程和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讓A06可以操控這個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⒉證人A05於112年7月14日偵訊中證稱:我申請程和公司設立登

記時,資本額係A06提供;我有交付程和公司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電腦轉帳資料予A06等語(見偵31699卷第119、120頁)。

⒊證人劉立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112年12月15日審

理程序中具結證稱:A06是我的房東,應該是110年間,當時A06因工作要找水泥的,我有牽A05跟A06認識。A05開公司這件事情,之前有一次A06有跟我說他知道我們做工很辛苦,A06說不然你們自己開公司,以後我用工作給你們,公司資本額用大以後,我們自己接工程也不用再透過誰,要讓我們好過。那時候A06就請我帶A05去找他,跟A05說不然你開公司對不對,我挺你,你的公司先給我用。A05開好程和公司以後,A06就拿程和公司說要接工作。後來我建議A05把程和公司停掉,A05可能因為工作太忙沒去停掉,應該就是這樣放任程和公司的簿子給A06用。我從A05這邊知道他把程和公司的中國信託戶頭資料提供給A06。A06那時有跟A05說他要幫A05出錢開公司,程和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係A06提供的。講難聽一點,A05就是被利用當人頭。我雖然沒有證據,但我知道A06有用這種類似的方式,去跟我其他朋友,去說要去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2至336、339、341、342頁)。

⒋證人即共犯A05、劉立齊上開不利於被告A06之自白,縱所自

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㈢A05於110年8月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

行文心分行,申請程和公司中信帳戶,承辦行員李湘雅對於A05並無印象,也想不起來有何人陪同A05辦理等情,業據證人李湘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1699號卷第149至150頁),是尚無從依A05申請程和公司中信帳戶之過程,而察知A05前開供述之真實性。

㈣A05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件審理時固提出

卷附A05與暱稱「智凱」間Telegram(即「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如下對話:

⑴A05與暱稱「智凱」間單獨對話(見原審卷二第219頁):

發言者 發言內容 A05 那個請問剩下的2萬什麼時候會給 「智凱」 對了、我想問國泰何時可以出來 我當然是要給你不過你兩間公司戶都要出來 不然公司都沒收貨沒賺錢、之後要怎麼給你負責人費用 A05 這個也要我有跟他們公司有往來超過半年他們才會給我開公司這個之前有報備過了 這個問題當初是沒有說的當初嘉育是跟我說 中國信託公司用好就可以拿錢

⑵「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群組(見原審卷二第223頁):發言者 發言內容 A05 我留你電話給他請他聯絡你約看場時間方便嗎 「智凱」 好 A05 有互相留雙方的聯絡方式在line裡了 「智凱」 程和公司電話辦好後要去銀行轉正式戶了 目前有幾張卡可以綁約定帳戶 A05 目前四張兩張在我手上以設定最高50萬額度、另外兩張之前都交代完畢要做設定、明日確認是否已完成約時間去跟他們拿卡片

惟被告A06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件113年1月12日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時,否認上開對話為其與A05間之對話,並質疑上開對話中之「智凱」為其本人,且供稱其也不知道上開對話中之「智」、「智凱」是誰。而其並不在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 (見原審卷二第360至362頁)。且A05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飛機」暱稱為其自己本身姓名,不然就是「佐」。其沒有A06的LINE,也沒有其他通訊軟體,只有用飛機;從頭到尾沒有加過A06的LINE。「程和工程有限公司」也是「飛機」的群組。其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使用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2至364、372頁)。另原審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徵得被告A06之同意而檢視其手機,被告A06供稱其暱稱叫「曼達洛人」,一直都叫這個名稱,A05不是其「飛機」好友,好友中沒有A05等語。復經被告A06庭呈手機供原審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査看,經檢视A06持用「飛機」通訊軟體內的使用人資訊,聯絡人中並沒有「佐」、「A05」(見原審卷二第363頁)。復經受命法官查看A06LINE通訊軟體,以「程」字為關鍵字搜尋,並無本案相關證據(見原審卷二第371頁)。另被告A06雖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件113年1月12日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的LINE暱稱是「智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0頁),惟此為被告A06之LINE暱稱,是否亦為被告之「飛機」暱稱?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是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之「智」、「智凱」是否為被告A06?自屬有疑,則前開對話內容應難以之補強共犯A05、劉立齊前開供述之真實性。

㈤基上說明,被告A06涉案部分除共犯A05、劉立齊之供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自難遽對被告A06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A06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A06之辯解應可採信,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A06犯罪。原審遽對被告A06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A06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6部分撤銷,並為被告A06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㈡兼附表二編號1【A08被詐金額50萬元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兼附表二編號2【A08被詐金額81萬元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A09被詐金額150萬元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過水帳戶 為提領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人及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轉交對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 110年11月30日10時43分 50萬元 廣發公司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4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2時1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提領178萬元(含與本案無關之款項) 陳詳森、江仲紘 2 110年11月30日10時52分 81萬元 程和公司中信帳戶 陳裕炘(43萬元部分) A03插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110年11月30日22時15分 統一超商大金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1日10時1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3日11時42分 (同上)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4日18時43分 統一超商元百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10萬元(一部金額非本案詐得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5(23萬、16萬元部分,先由A05於110年11月30日23時45分、110年12月2日11時15分匯至A05之國泰帳戶) 劉立齊在自動付款設備從國泰李帳戶提領 110年12月1日12時44分 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A05(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4時24分 (同上) 10萬元 A05(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4時25分 (同上) 2萬8000元 A05(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17時41分 全家超商臺中紅瓦厝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A05(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9萬2000元(一部金額非本案詐得款項) A05(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三(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A04 大學畢業,從事農業除草零工,月收入約1、2萬元,與父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2 A05 高職肄業,入監前受僱從事灌漿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妻、母、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3 A03 大學畢業,經營廣告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