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豪

李泳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如其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量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丙○○、甲○○2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2人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均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1

5、19頁),其等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9頁),並均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0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適用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二、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舊洗錢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舊洗錢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2人均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詳後敘述)。

⒋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則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之說明: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被告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皆未主張被告甲○○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起訴書第2至9頁;原審卷一第396、453頁),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甲○○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原審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已載敘將被告甲○○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7頁第25至31行),是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甲○○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請求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於法未合。

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查,被告2人於偵查(見少連偵卷二第499頁;卷三第197至237、291頁)、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64、280、301、376、381、397、451、452頁)及本院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99、249頁)均自白全部犯行,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290頁),並已於本院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64頁),被告甲○○則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並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被告甲○○無犯罪所得,均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丙○○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甲○○則無犯罪所得,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審判中繳回其個人犯罪所得,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丙○○主張其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丙○○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尋求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張馸、連云姮之工作,再由集團成員詐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本案被害人數高達18人及遭詐欺之款項自5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所為甚屬不該,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包括自白輕罪之參與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兼衡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曾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97、455頁;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丙○○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係屬「必減」,法院固應減輕其刑,然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非必減至二分之一;又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於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時,若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或減輕幅度過大,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更嚴重悖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乃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嚴懲詐欺集團及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換言之,縱行為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故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尋求人頭帳戶外,尚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於本案分工情形,主觀惡性、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均更甚於未看管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故被告丙○○可非難性非低,因此,縱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仍不宜輕縱,復審酌丙○○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亦即未有任何誠摯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2萬元,所占被害金額比例甚微等情,故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另雖本案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均係擔任尋求人頭帳戶、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地位雷同,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罪情節等量刑事由未必盡同,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不得援引其他共同正犯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概念,迥然有別。況被告丙○○參與看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有2人,共同詐欺之被害人人數高達18位,犯罪情節遠高於被告甲○○,又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2人量刑事項已有別,且原審未詳酌被告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高達10萬元至數百萬元(僅編號18為5萬元),被告甲○○於原審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亦即未有任何誠摯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因其無犯罪所得,故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為0,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10罪)、8月(1罪)、10月(1罪),於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6月有期徒刑)後,再分別酌加1月、2月、4月有期徒刑,其減讓幅度過大,雖於法並無不合,但已有未妥,且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甲○○之不利益聲明上訴,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無從撤銷其量刑,故被告丙○○之減輕幅度自不宜再比照被告甲○○,併予敘明。此外,因被告丙○○另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尚在審判中,如能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其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就被告丙○○本件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原判決已載敘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之規定;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將之列為科刑審酌事項;被告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於量刑於併予衡酌等旨,經核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皆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透過尋求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向不特定之民眾行騙等層層分工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破壞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酌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遭詐欺之款項暨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10罪)、8月(1罪)、10月(1罪),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因檢察官未為被告甲○○之不利益上訴,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予以維持。至本件被告甲○○上訴後,雖與原判決附表編號

10、12、13、16、1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堪認其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雖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惟原判決就上開犯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相較於被告甲○○於本案上開分工情形,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均非微,縱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之量刑事項,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已屬極為低度之量刑,已無再予以減讓之空間。故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