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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雪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鄭雪珠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鄭雪珠(下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罪均無罪,固非無見。惟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數位帳戶之申設行之有年,只需上傳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雙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再搭配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被告對於「林靜博」、「不染」之真實姓名、年籍、是否從事合法申貸業務等資訊均一無所悉,被告率爾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提供予「林靜博」、「不染」等人,已與常情有違。縱認被告確係因貸款需求為前開行為,惟由被告前於109年間曾涉嫌幫助詐欺案件而經檢警偵辦等情,應認被告知悉所提供前開個人資料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仍決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前開個人資料,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以被告名義申設之網路銀行帳戶進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諭知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辯解:因為朋友的朋友說要幫被告辦貸款,寄出自然人憑證是為了查聯徵等語,原判決認定所辯可採,說明略以:本件被告係透過友人黃亮亮介紹,認識Line暱稱「不染」,被告向該人表達有資金需求,並且依「不染」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多次給付借款利息至證人即金主許建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不染」於被告遲延給付利息時,經常向被告表示幫被告跟公司求情、延後被告給付利息的時機、因為幫被告被罵等情,自112年8月間起「不染」即多次向被告表明可以介紹友人協助被告貸款等詞,對被告動之以情,被告對於「不染」有相當的信賴,業據被告提出與「不染」、「亮亮」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並經證人即金主許建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詰證稱被告所述貸款為實在,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覆原審函文及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可證;被告先前向「不染」借款,也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被告與「不染」介紹之「林靜博」接洽,「林靜博」提出的是向國泰、中國信託等銀行借款方案,要求被告提出工作相關照片資料等,有被告及「林靜博」之對話紀錄可憑,且自然人憑證確實可以用於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被告辯稱:是為了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提供自然人憑證給予辦理人員查詢聯徵資料,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是為了辦貸款等語,即有可能,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又觀諸被告於與「不染」之對話過程中,提及並無向銀行借款之經驗,與「林靜博」之對話紀錄中也表示沒有欠銀行錢,被告於原審供陳:並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開立帳戶,之前線上開戶是使用其他銀行的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從來沒有使用過自然人憑證等語,被告是否可以預見自然人憑證會被拿去用來開立帳戶,亦有可疑;被告雖然先前曾因要操作期貨,而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案情況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告於本案寄出的資料為自然人憑證,並非銀行帳戶資料,不得以被告先前曾經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及經驗與論理法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