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弘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梁弘靖(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及原判決未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至17、66、9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上開未宣告沒收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及未宣告沒收部分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⒈原審判決三、㈥刑之輕重部分論述,就是否適用減刑規定及應
適用何法律之減刑規定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自上開論述觀之,原審判決應欲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被告減刑。然,在判決書三、㈦量刑論述時,突改為:「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減刑規定論述前後矛盾,自應由上訴審另為適法認定。
⒉又查,原審雖於三、㈥刑之輕重部分認被告本件犯行可適用新
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減刑規定,然依該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內容可供參照。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自應將己擔任假投資取款車手而向本件告訴人黃沛晴(下稱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繳回,方可該當適用該條前段減刑規定,否則難以衡平告訴人所受損失,亦大開行為人只要供稱無獲得報酬或獲取少取報酬即可獲得減刑寬典之門,顯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立法者所樂見。
㈡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⒈另原審判決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款項,經被告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為斷,而就被告擔任假投資詐欺集團收款車手而洗錢之財物即30萬元未予宣告沒收,然此論述除將洗錢犯罪客體無端加諸「經查獲」要件方能被視為洗錢犯罪客體之謬論,顯然悖於上開法條立法目的,亦未考量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導致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交、人事斷點切割而無從追查真正幕後主使,告訴人在實務操作下實際上求償無門無從衡平所受損失等情,拒絕對被告就其過手之洗錢犯罪客體宣告沒收,使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況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上開條文所指之沒收對象,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犯罪客體,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概念上截然不同。簡言之,立法者透過整體法規範之制定及修正,對於洗錢犯罪客體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原則,是以無論行為人對該犯罪客體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或有無原審判決所謂經「查獲」之要件,為澈底打擊詐欺犯罪及強化嚇阻洗錢犯罪力道,斷絕犯罪誘因,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範圍應為30萬元,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不僅具有打擊詐欺犯罪及洗錢犯刑之目的正當性,更是杜絕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的必要手段。況沒收30萬元之洗錢財物固然對於被告會造成財產上損失,惟此一不利益相較於被告實施本件洗錢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與告訴人痛苦,手段與目的間應屬相當,原審判決未能斟酌上情,亦非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量刑部分):㈠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143、145頁、原審卷第52、63頁、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5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一般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偵卷第143、145頁、原審卷第52、63頁、本院卷第6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30萬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另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經核原審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之統一見解,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部分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見解,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未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㈢經查,原判決認定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後將30萬元當面交予被
告,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30萬元放置在高鐵彰化站男廁內,是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應認係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按:「查獲」不等於「查扣」,實務上有認為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倘「未經查扣」即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為沒收,此為本院所不採,特此說明),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高鐵彰化站男廁內,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63頁)等具體之因素,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持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本案洗錢犯罪之規模,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其於原審審理自陳之上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於衡量比例原則後,認就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從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洗錢之財物3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就上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追徵洗錢財物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未予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