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松興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下稱被告)確有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上網申辦貸款,「陳建斌」說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這樣貸款金額才能提高,就先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伊再提領出來轉交對方指定之人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偵查報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器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為上開犯行,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憑。惟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帳號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依被告與暱稱「陳建斌」及「陳至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載,被告自始均未提出其收入、清償能力或財力證明文件等,且被告與其所稱暱稱「陳建斌」及「陳至正」之人並不熟識,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已與一般合法申請貸款之常情有違,另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被告在涉犯本案之前就有向私人或銀行貸款之經驗,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無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且依被告前揭所述之「洗信用」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由其領出,則其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後,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公司核貸,亦屬可疑;又依據被告提出之被證六、被證九內容,被告原係向網路上豐裕立理財貸款,但嗣後豐裕立又傳來家信資產管理顧問之名片,與豐裕立理財名稱已有不同,實際貸款公司為何,亦無從確認,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應可察覺上揭交易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他人,造成金流斷點,是被告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被告應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至121頁):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而細繹其等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且被告非僅翻拍存摺及身分證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之聯絡電話、地址、親屬聯絡人姓名及對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見偵卷第97頁),被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有關,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檔案、被告依指示至銀行領款及將款項交付與「陳建斌」指定之人及「陳建斌」表明已收到被告交付之款項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刻意製造的可能性甚低,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足證被告所述並非虛妄,堪認屬實,則被告辯稱其係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以利貸款之通過,尚非全然無稽。是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交還,被告前開所辯,確非虛妄而為可信。縱認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以此即遽予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領款交付時,對於前開帳戶將遭他人持以作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之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於本案未經發覺前、被告帳戶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告
訴人尚未查覺被騙之際,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詐騙使用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由被告嗣後之報警等舉動,亦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不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又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帳
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作法,社會上並非罕見的行為,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財、洗錢等犯罪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有人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目的在供金融機構徵信使用,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不能將此等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件LINE暱稱「陳建斌」向被告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等情,其意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帳戶之金流,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且於向被告說明時即表示是要將款項存入後再提出,以製造資金流動活絡之假象,被告惑於其說詞,而配合辦理,尚不能遽以推論其即有不確定之故意。又此等行為雖係不正之行為,縱有涉及不法之犯罪行為,依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亦應僅係被告與LINE暱稱「陳建斌」、「陳至正」之人是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本案是被告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而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後,另向告訴人詐財,由受騙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後交付「陳建斌」指定之人,則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甚大,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實難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與LINE暱稱「陳建斌」、「陳至正」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與LINE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惟被告在此情況下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時,如已預見或知悉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則一般客觀理性之人自應知悉該我國金融機構開戶程序嚴謹,帳戶一但供犯罪使用,帳戶名義人無不遭查獲之可能,而被告如非因LINE暱稱「陳建斌」以美化帳戶等說詞取得被告信任,而受騙傳送相關個人及銀行帳戶資料,復為營造帳戶金流,而配合提領轉交款項,被告何需無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詐欺或洗錢之用,而自陷司法訴追之境況?執此更難認被告有何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而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
,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況若一般民眾可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更高之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依被告所述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從事過電子業員工及咖啡機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堪認被告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㈧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
,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保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為公司營運不佳而急需貸款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尚非少見,除查有被告具有洗錢未必故意之積極具體事證外,並不能當然地以果推因,而認被告在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即具有洗錢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㈨被告自警偵及法院審理時堅為供述:係因公司營運不佳而急
需貸款始提供帳戶,並為美化帳戶,始依指示領款等語,參以被告前揭提出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內容,確堪認被告係因急於用錢申辦貸款,方相信LINE暱稱「陳建斌」之不實話術而提供己有之帳戶,並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認屬協助其包裝美化帳戶之金流,乃提領後依指示交還,依被告與LINE暱稱「陳建斌」之訊息對話內容,被告因處於LINE暱稱「陳建斌」訛詐之情境,乃誤信因此得以申辦貸款而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及臨櫃領款後交款,尚難認有何顯然悖於情理之處。是縱被告此次透過其所稱之代辦貸款業者申辦貸款,與一般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流程尚非全然相同,且LINE暱稱「陳建斌」曾向被告訛稱要美化帳戶,然一般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以被告當時需款孔急之際,且詐騙集團以流水帳等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因而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被告自無拒絕之理,倘被告當時並不具有故不清償取得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得之想法,更無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聽從LINE暱稱「陳建斌」之建議,有包裝、美化帳戶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轉換推認為被告與LINE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向告訴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存有幫助LINE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㈩現今金融機構或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對提款
人之提款及出入金融機構攝影存證;提領後,以國內道路監視器設置之普遍,甚或沿路居民、商家自設之監視器之密集程度,司法警察機關輕易即可依法取得錄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擔任詐騙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常見是從中抽成固定比例或按日計酬),一般人不會以身犯險,而使用「車手」自身帳戶提領不法贓款者,雖非絕無僅有,畢竟不多。但本案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從「自身」上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且本人前往前揭銀行臨櫃提款,被告遭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其竟未抽取分文報酬,即悉數轉交LINE暱稱「陳建斌」指定之人,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被告於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LINE暱稱「陳建斌」指定之人後,LINE暱稱「陳建斌」並傳「茲收到丙○○第1筆數據共45萬元,總經理陳建斌」、「茲收到丙○○第1筆數據共80萬元,總經理陳建斌」之文字訊息予被告(見偵卷第11
5、119頁),衡情,倘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LINE暱稱「陳建斌」之人實無庸多此一舉。以上被告所為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所見擔任「車手」角色之行為人大不相同,反而係被告所辯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致遭利用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語,較為可信。
被告與其所稱LINE暱稱「陳建斌」及「陳至正」之人並不熟
識,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無信賴基礎存在;且被告與LINE暱稱「陳建斌」及「陳至正」之人亦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另以美化帳戶方式洗金流亦與一般貸款有別;再被告原係在網路上向豐裕立理財貸款,嗣後豐裕立又傳來家信資產管理顧問之名片,二者名稱已有不同,被告雖未以更為謹慎之查證方式確認與其聯繫之「陳建斌」、「陳至正」等人所述真偽,而於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容有疏忽,或因其有認識之過失行為,無法卸免其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然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被告雖屬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其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並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故被告在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亟需貸款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操之過切之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尚難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認被告於當時未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之查證,即認被告不可能產生前揭確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應可察覺上揭交易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他人,造成金流斷點,是被告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等語,尚屬率斷,無法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建斌」及「陳至正」之成年人,獲悉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即可獲取金錢,而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上開人等取得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後,轉交不詳之人,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星彩工作室,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建斌」,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被告與「陳建斌」及「陳至正」及所屬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假冒告訴人乙○○外甥,並與告訴人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因開設咖啡廳亟需資金購買設備,欲商借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陳建斌」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匯款使用,而告訴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本案帳戶為告訴人外甥指定匯款購入咖啡機設備之帳戶,遂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星彩工作室,我是負責人,主要業務內容是咖啡機維修和保養,為了申辦企業貸款才會與通訊軟體LINE「豐裕立理財網」聯繫,因而與「陳建斌」、「陳至正」為辦理貸款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均是依「陳建斌」指示,我以為是要美化金流所以提領款項交給「陳建斌」指定來收取款項之人,主觀上並無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向許林嫦娥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1年1月3日進行消費者債務協商,而被告經營之星彩工作室因為疫情及景氣不佳,以致入不敷出,於113年4月23日遭許林嫦娥要求清償債務,被告始於113年5月間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始與「豐裕立理財網」聯繫辦理貸款,一開始由「陳至正」與被告接洽,然表示因為被告有債務協商,故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取得銀行貸款,「陳建斌」為「陳至正」之親戚,且曾擔任銀行主管,可以協助被告提高貸款機會,「陳建斌」遂向被告表示需美化金流,即「陳建斌」會先將客戶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臨櫃提領歸還款項,被告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亦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係因被告斯時需款孔急,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式
,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斌」匯款使用,而告訴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本案帳戶為其外甥購買咖啡機設備之公司帳戶,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7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甚而受指示提款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甚或雖有所懷疑,然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如遭非法使用乃違反其本意,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從而,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或借貸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自始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故本案所
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正」、「陳建斌」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頁至第121頁):
①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
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而細繹其等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且被告非僅翻拍存摺及身分證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見偵卷第97頁),被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有關,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穿插語音通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名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刻意製造的可能性甚低,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卷內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星彩工作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等卷證相符,均可相互對照,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足證被告所述並非虛妄,堪認屬實。
②又觀諸被告與「陳至正」、「陳建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雖未見被告與「陳至正」、「陳建斌」相約由「陳至正」、「陳建斌」提供資金匯入本案帳戶作為流水數據之相關對話,然被告與「陳建斌」於113年5月26日下午3時8分許,通話17分11秒後,被告旋即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報稅申報書檔案,復於113年6月3日晚間7時2分許,通話42秒後,於113年6月5日「陳建斌」傳送提領地點之翻拍照片予被告,係尚無法排除被告與「陳建斌」就前開約定係以通話方式為之;再對照被告與「陳建斌」間LINE對話紀錄,足見「陳建斌」於傳送提領地點之金融機構翻拍照片後,即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
③綜上,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
約返還「陳建斌」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其係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數據編輯,以利貸款之通過,尚非全然無稽。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交還。
⒉被告係於本案未經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報案:
本案係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察覺遭詐欺,且其帳戶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因察覺有異當日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觀諸被告與「陳建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6月21日晚間9時33分許,傳送「想請問一下企業貸款的話怎麼會需要總共匯入125萬的金額呢?」,旋即有語音通話,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被告再傳送「陳總,請問您電話號碼怎麼打不通呢?」,「陳建斌」則回傳「怎麼可能」、「等一下我這邊有重要客戶」、「等阿正到了跟你聯繫」,被告則傳送:「還是您方便提供電話號碼嗎?」,「陳建斌」傳送「0000000000」,被告又回傳「轉接語音」、「不好意思…因為之前也有被騙過所以會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前往警局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而告訴人係於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始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警等節,亦有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各1份在卷足參,蓋被告因懷疑可能涉及詐騙後,隨即於當日報警之後續舉動,應足認定被告原本應係確信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提領之款項均無違法之虞,始會於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期間內,因認如其帳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及其所提領款項係贓款,將明顯違反其本意,才會主動報警並配合偵查。
⒊又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帳
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作法,時可聽聞,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有人誤認詐欺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目的在供金融機構徵信使用,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不能將此等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件「陳建斌」向被告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等情,其意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帳戶之金流,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此等行為雖係不正行為,縱有涉及不法之犯罪行為,依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亦應僅係被告與「陳建斌」、「陳至正」是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至本案實際上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另向告訴人詐財,由受騙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實與被告主觀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甚大,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實難僅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與「陳建斌」、「陳至正」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倘被告當時並不具有故意不清償取得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得之想法,更不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聽從「陳建斌」、「陳至正」等人之建議,有包裝、美化帳戶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轉換推認為被告與「陳建斌」、「陳至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向告訴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存有幫助「陳建斌」、「陳至正」等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且查,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
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而被告與「陳至正」、「陳建斌」聯繫時,正值需款孔急之際,且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從事過電子業員工及咖啡機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雖具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且從事之工作內容相對單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復未具有金融專業知識,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拍攝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並依指示將非其所有之入款提領返還之可能。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EN傳
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前均有交易紀錄,甚而於113年5月31日尚有「匯格股份」匯入之16,000元,顯非閒置不用之帳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814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衡情倘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可能幫助、與他人共犯詐欺不法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請新帳戶提供他人,殊無將與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提供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
㈣綜上,本院認「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僅一線之隔
,而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僅刑度非輕,如經認定有罪,更無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應嚴格認定。且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領款、轉交時不夠謹慎,未為確實查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且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款地點、金額 1 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 480,000元 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450,000元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轉交450,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2 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800,000元 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 同上 800,000元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轉交800,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證據資料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6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二、書證 ㈠告訴人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假冒「Jason」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見偵卷第59頁至第77頁)。 ㈡監視錄影器擷圖12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93頁)。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28張(見偵卷第95頁至第121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814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 ㈤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 ㈦「星彩工作室」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3頁)。 ㈧被告之抵押借款契約及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 ㈨豐裕理財網網頁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67頁)。 ㈩被告與LINE暱稱「豐裕立理財」、「陳至正」、「陳建斌」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第23頁至第33頁、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第209頁至第2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