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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品程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品程處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品程(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3、144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穩定工作,薪資部分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黃雅雪、洪秀美、鄭玉山、王瓊瑤、潘宜宥和解之和解金額並有如期支付,而被告有異位性皮膚疾病及心理疾病,並長期受心理治療,尚未結婚,有母親需扶養,請求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另就被告未與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害人陳建利、施富金達成和解之部分,因該2名被害人均未出席調解程序,又原審辯護人寄送律師函後亦無回應,甚至辯護人寄發簡訊至被害人手機,亦未獲置理,被告已經窮盡可以請求被害人出面調解之任何手段,被害人陳建利、施富金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表示不願意調解,且被害人陳建利、施富金亦未提出附帶民事賠償或者民事賠償,並無積極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原判決以被害人未獲賠償之事由,而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惟被告雖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今已受偵查審判之洗禮,當無再犯可能,且其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3名被害人是全額和解,達成和解金額2,123,000元,超過詐騙金額的7成,雖有2名被害人未獲和解,然而為考量其他5名被害人之利益,因被告為分期付款之金額,若被告入監服刑,則該分期之利益則會導致被告將要1次支付,而被害人就無法如期獲償,顯有不利,是評估被告之悔悟狀態,懇請鈞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其本案均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犯行,且其本案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該部分犯行,罪證

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坦承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予審酌被告就前所述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至被告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按期支付,雖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95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58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和解書、被告選任辯護人提供之被告迄今給付告訴人洪秀美13,000元之證明可按(見原審卷第221至223、231至232、245至249、253至259頁),然此已為原判決於量刑時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自無從執此再重覆予以減輕被告之刑責。另被告雖請求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試行調解,且寄發簡訊至被害人手機,亦未獲置理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然經本院電詢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稱不願意與被告試行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且被害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被害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另被告所稱有穩定工作,有異位性皮膚疾病及心理疾病,並長期受心理治療,尚未結婚,有母親需扶養等情,雖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薪資還款進度、薪資明細、劉文麟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和美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心理治療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固值肯定或同情,惟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該部分犯行,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5月27日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採分期付款方式分期賠償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關於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量刑應減輕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將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之工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該詐欺組織成員得以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又被告擔任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部分損害,並以分期方式為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及其素行、犯罪所得、犯罪動機暨其所提之在職薪資證明、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薪資還款進度、薪資明細、劉文麟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和美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心理治療同意書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諭知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任何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本案所示7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仍有工作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緩刑宣告:末按刑罰之功能,不只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本案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又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並徵得上開多數且受騙金額占較大比例之被害人諒解;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部分,其受騙金額為35萬元,占本案被騙金額比例12.25%,且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實無法歸責於被告,且於本院亦自白犯罪,甚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至於被告已經賠償之部分,自得扣除。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自稱投資公司營業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洪秀美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管道可以幫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洪秀美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3日11時17分許 20萬元 113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 30萬元 2 鄭玉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日起,自稱曾任凱基投信投資部基金經理之「曾咨瑋」透過通訊軟體LINE「碧海藍天」群組向鄭玉山佯稱:下載「裕東國際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鄭玉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 30萬元 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 28萬5,000元 3 黃雅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自稱「林心怡」透過通訊軟體LINE「牛股掘金B」群組向黃雅雪佯稱:下載「裕東專業版APP」投資股份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黃雅雪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3日13時7分許 33萬8,000元 4 潘宜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潘宜宥佯稱:下載「裕東國際版APP」集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潘宜宥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5 王瓊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自稱「陳思祺」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王瓊瑤佯稱:下載「裕東-專業版APP」集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王瓊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6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16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6日9時48分許 5萬元 6 陳建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建利佯稱:透過其提供之「美創」、「裕東」、「MOOMOO」、「瑞源」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建利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6日13時36分許 38萬4,000元 7 施富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世昌」向施富金佯稱:加入專案後可以接到較多的打字工作,且可以加入全球電商的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施富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21日11時52分許 35萬元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林品程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