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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佳男

戶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承認犯罪,明確表

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2、37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認罪,判太重,對量刑上訴。我在桃園地院113審金訴3379號,其他同案被告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60、484萬,他們也只被被判刑1年多。相較之下,本件我詐欺取財300萬元卻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顯然太重。我的臺灣高等法院114上訴272號判決,也是用金額去比對其他案件,把我撤銷改判變成1年8月(準備程序)。一審量刑過重,針對量刑上訴。我的臺東地院的案件,詐欺金額也是300萬元,判刑1年8月,我希望比照該案,我以上案件都是同一犯罪集團同一時段所犯(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之數罪名,時間空間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走路」、「哈瑪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罪後,總統於113年07月31日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於115年01月21日修正第7~11、13、42~44、46、47、50條條文。本案詐欺取財金額達300萬元,形式上符合該條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第43條第一項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加重處罰條文,但本於不利益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述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修正不及於被告,對原審判決之適用法律並無影響。

四、處斷刑(有無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犯罪後,113年07月31日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01月2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又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一二審理時自白不諱,惟其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30,000元,但我沒有辦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一審卷第190至191頁),被告也沒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上述減刑條文適用。

㈡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走路』、『哈瑪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被告自陳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0,000元,家中有母親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經是適度量刑,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提出足以動搖量刑之新證據,故難認原審量刑有何明顯瑕疵。

㈡原審也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就此不宣告罰金刑之部分,亦屬適當。

㈢被告上訴指稱:被告在其他法院也有詐欺案件被判刑,本案

詐騙金額300萬元被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過重,應該參照其他已確定判決降低刑度。然查,被告在其他法院所受之確定判決,僅是該案法官審判獨立之判斷,對被告所犯其他案件不會有法律上拘束力。被告從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1月16日在全國各地涉犯多件車手案件,經起訴或已判決(部分判決確定)。被告既然引用自己於其他法院判決作為上訴理由,則本院認為應該將被告相近時間內的所有詐騙案件全部參考,以釐清全貌。經參考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已列印之各地檢署起訴書、各法院判決書等,依犯罪時間整理如下:

①(犯罪日期,下同)112年9月20日另案犯詐欺取財200萬元,

經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確定(見本院卷第91、317頁)。

②112年9月21日另案犯詐欺取財11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已確定(見原審卷第99、215-220頁、本院卷第101-111、326頁)。

③112年9月21日另案犯詐欺取財95萬元,112年10月3日另案犯詐

欺取財90萬元,112年10月12日另案犯詐欺取財150萬元,112年11月9日另案犯許詐欺取財50萬元,以上4次犯行,經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依序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已確定(本院卷第333頁)。

④112年9月22日另案犯詐欺取財211萬元未遂(當場被逮捕,未被羈押)、112年10月20日詐欺取財100萬元、112年11月11日詐欺取財130萬元,以上三罪經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5月、1年5月,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13、338頁)。

⑤112年9月27日另案犯詐欺取財200萬元款項,經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確定(本院卷第318頁)。

⑥112年9月27日另案犯詐欺取財120萬元,經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確定(原審卷第151-165、335頁)。

⑦112年9月28日另案犯詐欺取財300萬元,經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確定(本院卷第315頁)。

⑧112年10月3日另案犯詐欺取財253萬元,經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確定(見原審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137、323頁)。

⑨112年10月9日另案犯詐欺取財35萬元,經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確定(見原審卷第117-125頁、本院卷第147、328頁)。

⑩112年10月11日另案犯詐欺取財100萬元,經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確定(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57、319頁)。

⑪112年10月11日及112年10月18日另案接續詐欺取財合計188萬元,經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確定(本院卷第165、328頁)⑫112年10月12日及112年10月13日另案犯接續詐欺取財400萬元、500萬元,合計9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本院卷第179-195頁、325頁)。

⑬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7日另案犯接續詐欺取財200萬元、500萬元,合計詐欺700萬元,經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未確定(本院卷第315頁)⑭112年10月17日另案犯詐欺取財400萬,經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本院卷第317頁)。

⑮112年10月18日詐欺取財390萬元,經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本院卷第320頁)。

⑯112年10月18日另案犯詐欺取財100萬元,經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確定(原審卷第137-149頁、本院卷第197、334頁)。⑰112年10月19日另案詐欺取財30萬元,經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確定(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209、325頁)。

⑱112年10月19日及112年10月24日,另案犯接續詐欺取財共620萬元,經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已確定(本院卷第225、324頁)。

⑲112年10月19日另案犯詐欺取財88萬元,經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確定(原審卷第127-135頁、本院卷第219、329頁)。

⑳112年10月21日另案犯詐欺取財46萬元,經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確定(本院卷第233、332頁)。

㉑112年10月21日另案犯詐欺取財100萬元,經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確定(本院卷第314頁)。㉒112年10月24日另案犯詐欺取財30萬元,經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已確定(本院卷第322頁)。

㉓112年10月26日另案犯詐欺取財150萬元,經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本院卷第314頁)。

㉔112年11月1日另案犯詐欺取財50萬元,經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確定(本院卷第315頁)。

㉕112年11月6日及112年11月10日接續詐欺取財共65萬元,經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確定(原審卷第69-83頁、本院卷第241、320頁)。

㉖112年11月7日另案犯詐欺取財12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已確定(本院卷第255、321頁)。

㉗112年11月9日另案犯詐欺取財250萬元,經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原審卷第104-115頁、本院卷第263、327頁)。

㉘本案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詐欺取財300萬元,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

㉙被告112年11月16日16:48在臺南因另案被拘提(本院卷第23

0頁),且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起被羈押,後續於113年3月26日入監獄執行至今。

㈣綜觀被告上述歷次判決,量刑沒有完全相同的標準。被告主

張引用上述⑦判決,詐欺金額與本案同為300萬元,但⑦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還低於本案有期徒刑2年2月,本案判決看似對被告偏重。但是又參考上述㉓案件(詐欺金額150萬元)金額比本案(詐欺金額300萬元)還少,但是量處2年4月,比本案有期徒刑2年2月還重。所以本案判決比照㉓案件還不算偏重。又被告上述⑱詐欺金額多達620萬元,判處有期徒刑3年也比本案為重,詐欺金額越高量刑越重,也符合一般司法量刑標準。至於上述⑫⑬⑭⑮詐騙金額遠高於本案,但⑫⑬量刑高於本案,⑭⑮量刑低於本案,量刑沒有一致標準,但都尚未確定,需上訴審再審查其量刑是否妥適。被告從上述眾多案件中,找到一件⑦金額相當但是量刑較輕的案件,要求本院比照該判決降低刑度;但事實上也是有一件㉓金額更少但量刑更重的案件存在,被告也故意將此㉓判決忽略不談。

㈤被告於107年間因為強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入監服刑,

112年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應至112年12月9日才假釋期滿,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被告上述所犯二十餘件詐騙車手案件,全部都是在假釋期間內所犯,當然包括本案也是假釋期間內所犯。被告犯本案時,素行不良,量刑本不宜從輕。被告本案詐欺金額300萬元已經是一般人數年的積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很大,被告犯罪後也沒有賠償被害人,也沒有將其個人分到的報酬繳回國庫,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並無過重之處。尤其被告曾經有一次112年9月22日詐欺取財失風被逮捕,被告只是幸運沒有被羈押,被告被釋放出去後,竟不知警惕,又犯本次犯行,被告明目張膽要做車手案件,主觀惡性極大,且所顯示之法敵對意識極強,不宜採取低度量刑。被告只是在不同法院判決之間尋找對自己有利的部分引用,但對於不利於自己的相關判決避而不談。至於其他判決裡面其餘共犯量刑,因各共犯的主客觀條件不同,本來就難以互相比較。況且被告引用的是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3379號判決之其他共犯之刑度,並不是本案苗栗地方法院判決中之共犯刑度,兩案之事實與主客觀背景都不同,無法在結論上統一標準,無法相互比較援引。被告上訴請求更輕刑度,卻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