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寬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寬(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且均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原審認定被告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原審卷第83至84頁),復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依照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不影響處斷刑範圍,法院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由,並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款項之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被害人蔡O真遭詐騙所交付款項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蔡O真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自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遵期賠償部分款項,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法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原審卷第85頁)、暨其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罪均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且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從重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後,其刑度非輕,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㈡經核原判決就法定加重、減刑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或失當,
且於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依照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認定被害人蔡O真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萬元,且被告並未繳回上開金額之全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條件,原審誤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令違誤之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原判決合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然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宣示,業如前述,本院依該裁定意旨就檢察官上訴理由說明如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
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從而,認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
②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上開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論及「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亦同此意旨。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
③又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本得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
④上訴意旨另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
理論基礎之一為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對於全部共犯並無依責任共同原則一體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處斷刑要件解釋之依據,本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⒉從而,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適用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當,然依前述說明及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所為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認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調解,請求從輕量
刑,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然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此犯後態度具體審酌,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工作不順利且所涉案件被害人增多,已無力按原調解條件履行,甚而與被害人協商緩期清償乙情,業據被告自述在卷,且據被害人蔡O真陳稱:被告有因工作因素跟我商量要緩期清償,目前總共只有收到被告5千元的賠償,有本院114年6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甚至未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實難認於原審判決後,有新增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經查,被告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稽,被告亦自承其另涉他案,被害人越來越多等語,故本院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