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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倖旗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張雅婷律師劉力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21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4、5、7、8、9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A01應處如附表一編號3、4、5、7、8、9「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5、7、8、9),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6),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表示

全部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爭執「刑之部分」,並就「刑」以外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61頁)。

㈢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

執行刑、緩刑否)」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沒有否認犯罪,一審判太重,我針對量刑上訴,我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請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我已經有深刻的反省(審理筆錄)。

三、辯護意旨:㈠辯護人黃靖閔律師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家人討論過後,願意坦承面對錯誤,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被告當時是大學中輟,還生了兩個小孩,原審判決有情輕法重的問題。對被害人我們都有打過電話,其中有4個人有接電話表示有意願和解,但他們希望法院安排,被告雖然經濟狀況不理想,但還是會請家人幫忙彌補被害人的損失(114年7月23日審理筆錄)。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有跟大雅分局做筆錄有供出收水的人,這涉及到量刑的部分,請求向大雅分局函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到其他的共犯(114年9月3日審理筆錄)。被告已經盡最大努力,在她與家人能力所及做和解,兩個無法和解的部分是要求全額和解,或是一半金額要一次給付,這是被告與家人無法負擔而無法和解,我們已經盡最大的努力。被告已經坦然認錯,當時犯罪是27歲,大學中輟且撫養兩個小孩,有刑法第57、59、61條參與詐欺的情節輕微,請減刑至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或緩刑,被告沒有分文所得,請作為量刑參考(114年10月8日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張雅婷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員警依據被告供述調閱監視

器畫面,得以確定上游犯嫌,該上游犯嫌狡猾多端,於巷弄間隨機攔計程車躲避查緝,使員警無法得知犯嫌身分,若鈞院認為無法依據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或免刑,被告確實已經詳細敘明犯嫌的特徵,使員警以該特徵搜尋監視器畫面確實有此人,被告非憑空杜撰,請納入犯後態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有自白,符合減刑的規定。被告坦然面對錯誤,被告案發時獨立撫養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巨大下,因過往信用不佳遭多間銀行拒絕貸款核發信用卡,被告轉而尋求網路貸款,誤觸法網為本案犯行,被告非詐欺集團的重要成員,參與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已經與告訴人9人中的6人和解,給予和解金完畢獲得諒解,被告沒有領有報酬的情況下,已盡自身能力所及賠償被害人,另其餘三人被害人,有些是聯繫不上,或希望賠償的金額較高,被告無力負擔,但被告對於被害人已經表達歉意,被告已有悔悟,請從輕量刑並緩刑予以自新機會(114年10月8日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凱駿」、「李朝富」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9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48頁)及一審、二審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針對詐欺款項中抽取實際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又被告已於偵查及一、二審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加重詐欺罪名,經上述減刑之後,法定刑度已經降低,對照被告的行為惡性,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被

告上訴後,與編號3、4、5、7、8、9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賠償給被害人: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是否已經和解 1 A02 36萬元 114年8月14日調解期日表示:要求被告一次給付才願意談和解(本院卷第283頁)。 2 A03 36萬元 114年8月14日調解期日未到,尚未調解成立。 3 A04 2萬5,000元 ★114年8月14日調解成立,被告當場給付1萬2000元,被害人A04對其餘不再追究(本院卷第297頁)。 4 A05 2萬6,123元 ★114年8月15日和解書,被告當場以匯款1萬元轉入A05指定帳戶賠償之。被害人A05對其餘不再追究(本院卷第293、299頁)。 5 A06 3,999元 ★114年8月12日和解書,被告當場以匯款3000元轉入A06指定帳戶賠償之。被害人A06對其餘不再追究(本院卷第289頁)。 6 A07 ①9,988元 ②6,999元 ③6,999元 電話不通,不知其意願,律師也聯絡不上(本院卷第280、288頁) 7 A08 6,985元 ★原審判決後,另於114年7月1日臺中地院114豐小字第457號和解成立,當場給付6000元完畢(本院卷第233頁) 8 A09 ①1萬6,037元 ②1萬2,015元 ③3萬2,985元 ★114年6月2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當場給付和解金1萬1000元,履行完畢,被害人A09對其餘不追究(本院卷第189頁) 9 A10 26萬元 A10與另案被告鍾佳蓁(第一層帳戶提供者)達成和解: 另案被告鍾佳蓁應給付被害人A10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法為: ⒈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當場交付伍萬元予被害人A10,並經被害人A10點收無誤(已履行)。 ⒉餘款拾伍萬元,應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前給付予被害人A10。 ★被告為第二層帳戶提供者,被告於114年8月29日與被害人A10達成和解,賠償1萬元,當場給付(本院卷第35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上述編號3、4、5、7、8、9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此為有利被告的量刑因素,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7、8、9部分,應由本院撤銷重新判決。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7、8、9部分,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於警訊筆錄中已經有說出「收水者」的特徵及交付時間地點,但因為資料不夠充分,警方未能因此找到該位「收水者」(本院卷第363頁),此部分犯後態度亦列入量刑參考。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5、7、8、9部分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但這些都是本案中詐騙金額比較小的部分,被告又非全額賠償,而是打折後賠償,又審酌被告前無判刑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自述大學輟學,被告是單親媽媽育有兩個孩子、就業情形、被告目前有貸款償還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3、4、5、7、8、9部分,量處如「第二審主文」所示之刑。

㈢就附表一編號1、2、6部分,被告上訴後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附表編號1、2是本案中比較大金額的詐騙犯罪,被告兩次都是去臨櫃提領28萬餘元,剩下幾萬元用ATM提領一空,此部分犯罪惡性較高,原審已經詳述各種有利不利之量刑因素,被告於警詢雖然有指認「收水者」但沒有因此查獲,對遏止犯罪尚未有實質貢獻,又被告上訴後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其他有利因素,請求再予減低刑度,應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㈣關於定執行方面,本院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被告對附表中較大被害金額的被害人並未和解,且本院對被

告所定執行刑,並不符合緩刑要件,辯護人請求給被告緩刑宣告,已無可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A1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一審判決主文 第二審主文 1 A0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A0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A0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A0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A0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A0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A0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A0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A1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詐騙事實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02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A02,佯稱為其子因購買物品急需用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01合庫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15分許 3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A03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佯稱為其子因購買物品急需用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01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14分許 3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A04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4日20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佯稱為購買遊戲帳號買家、「GYG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客服人員,提供「GYG授權網絡服務遊戲交易平臺」網址申請帳號即可交易,並表示已下單匯款惟因輸入之銀行帳戶錯誤遭凍結,須匯入資金才能解凍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01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33分許 2萬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A05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6時許,以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A05,佯稱為購買fresho2xpony修容盤買家、旋轉拍賣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提供「旋轉拍賣」客服連結予A05,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帳戶認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01臺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38分許 2萬6,123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A06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LINE聯繫A06,佯稱為購買二手LV長夾買家、7-11客服人員,因下單賣貨便賣場尚未簽署認證,致帳號遭凍結,並提供客服連結予A06,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01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16時40分許 3,999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A07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LINE聯繫A07,佯稱為購買「Hawk360度全景視訊鏡頭」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因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致下單時賣場遭凍結,並提供客服網址予A07,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簽署協議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01臺銀帳戶。 ①113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 ②113年4月15日16時52分許 ③113年4月15日16時54分許 ①9,988元 ②6,999元 ③6,999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A08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LINE聯繫A08,佯稱為購買酵素糖買家、「7-11專屬客服」及郵局客服人員,因7-11賣貨便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網址予A08,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開通賣貨便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01合庫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1分許 6,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A09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5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LINE聯繫A09,佯稱為購買貓罐頭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金管會專員林國強,因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網址予A09,表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進行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01中信帳戶、合庫帳戶。 ①113年4月15日17時1分許(至A01中信帳戶)。 ②113年4月15日17時5分許(至A01合庫帳戶)。 ③113年4月15日17時25分許(至A01合庫帳戶)。 ①1萬6,037元 ②1萬2,015元 ③3萬2,985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A10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8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0,佯稱為其大舅子之女婿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鍾佳蓁合庫帳戶後,再於113年4月15日17時52分許、17時56分許轉匯4萬元、1萬元至A01彰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15時19分許 2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