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智鈞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76號、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智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鈞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27分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淇鈞、詹捷晞(張淇鈞、詹捷晞所涉詐欺等罪嫌,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智鈞並提供其所經營之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寰昇盛中信、國泰帳戶)及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楊智鈞國泰、中信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之用。楊智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劉孟松等7人施用詐術,致劉孟松等7人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而轉入寰昇盛中信、國泰帳戶部分,由楊智鈞親自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寰昇盛國泰帳戶、楊智鈞國泰、中信帳戶,或親自提領、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林芠毅、員工吳念恩(林芠毅、吳念恩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款項後,交付楊智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劉孟松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10月1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楊智鈞位在臺中市○○屯○○路之居處搜索而查獲。
二、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及上訴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智鈞(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親自轉帳
、提領或指示林芠毅、吳念恩提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從事手機批發貿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寰昇盛國泰、中信帳戶的款項,是手機買家所付款項,我再換成人民幣給大陸廠商進貨等語(原審卷第79頁)。
㈡被告上訴所提出之上訴理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3年間已成立公司,後續沿革到寰昇盛公司,其從事
手機維修、二手機維修、進出口業務有很長時間。於111年1月21日、1月22日、1月24日這3天,有朋友對被告稱公司尾牙要送員工手機,請被告幫忙購買,被告也有提出111年1月23日貨運單及大陸華強貿易公司的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月23日收到160公斤的物品,約為200支手機之重量,被告只是單純手機業者,請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於原審已經提供與大陸出貨廠商之客服聯繫紀錄,觀諸
對話紀錄内容,客服人員對於被告之詢問並無任何疑問,足證被告確實存在與大陸廠商為交易之行為;復被告提供之網購出貨單,時間集中於112年1月23日,而被告公司及名下帳戶收受本案款項之時間點係1月21日至1月24日之間,符合被告先收取訂金,下訂後再收取尾款之情,縱然該不法份子買家係以向被告下訂手機做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流向,然並不必然代表被告正當經營出售手機之業務,即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實際上被告僅係遭不法份子利用之商家而已;再者,該款項既然涉及不法,則手機買家不願意對被告留下真實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亦是可以想見之事,應不得以此入被告之罪名,原判決僅以被告無法提出交易具體文件,即入被告於罪,尚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虞。
⒊再查,證人吳念恩於被告公司係擔任兼職人員,所負責工作
僅係於櫃台顧店零售,並未負責客戶接洽訂單、進出貨聯繫,工作時之場所與被告2樓辦公室亦有物理上之區隔,是以對於被告經營情況未全盤了解,僅能就其所知為陳述;況且證人吳念恩同時兼任外送服務員之工作,於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有限,不知悉本案手機交易純因當時證人並未上班,怎能以此斷定交易非屬真實?又證人吳念恩僅係一兼職人員,被告請證人吳念恩至金融機構提款,並無必要告知證人吳念恩提領款項名目,提領方式、次數亦屬證人吳念恩個人之習慣,尚難以此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任何干係,本案被告牽涉詐欺贓款應屬偶然,尚難以詐欺之罪名相繩。兩岸間之貿易模式,為免被課以高額關稅,則大陸貿易公司於品項上記載較不容易被檢查之品項,以及較便宜之單價、總金額,確屬常情。
⒋復以兩岸間貿易以地下匯兌方式給付貨款,相較以金融機構
國外匯款方式,不僅較為減省匯損,也不用繳納高額手續費,且時效上較銀行迅速很多,則被告以地下匯兌交易常態給付貨款,尚符常情,原判決未慮及此,遽認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不無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尚有可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劉孟松等7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孟松等7人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經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而轉入寰昇盛中信、國泰帳戶部分,由被告親自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寰昇盛國泰帳戶帳戶、楊智鈞國泰、中信帳戶,或親自提領、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林芠毅、員工吳念恩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芠毅、吳念恩於警詢或偵訊之陳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內容、匯款憑據、附表一所示各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關人員提領款項之監視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先予認定。㈡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寰昇盛
公司國泰、中信帳戶、被告國泰、中信帳戶之款項,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劉孟松等7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保障詐騙成果,理應選擇能夠充分掌握之帳戶,是若非被告主動提供前開帳號供匯入,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願將詐得之財物平白轉匯至無法掌控之帳戶中。而觀諸警方扣得被告的手機內,確發現其中有不合理的對話紀錄及傳送訊息,包括:手握大筆新臺幣鈔票的照片(車手領取贓款也會有此動作)、被告跟某人談論自己可以當虛擬貨幣的幣商,拿去做金流,掛交易所就可以解釋,跟綽號「新哥」之人討論卡不見了,對方說「人太多了就沒說」、「打完會沒有水單」、被告自稱「寄件人我亂寫啦」等暗示規避不法犯行的對談內容(偵字第44576號卷一第138至141頁、第145頁),是認被告所為確有可能是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警方難以追查等犯罪模式。
㈢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辯護稱如附表一「匯入第二層人頭帳
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入寰昇盛國泰、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客戶購買手機之貨款,被告提領出來係為向大陸廠商購買手機進貨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向我購買手機的人都是用Telegram聯繫,暱稱是英文字母,我忘了確切的名稱。是朋友介紹朋友來跟我買手機的,他們說是公司尾牙要送的,我要他們把錢給完我再進貨,之後有2個人到店裡直接取貨,我只記得是什麼哥,本人姓名沒有看過,他們是口頭跟我確認還有傳訊息跟我確認,我沒有辦法提供訂貨資料等語(偵字第44576號卷一第124頁、第431頁至第438頁、偵字第44576號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觀諸附表一匯入寰昇盛公司國泰、中信帳戶之款項,總額高達600多萬元,衡諸一般常情,對於金額如此龐大之交易,交易之雙方必當詳加確認交易對象,且多會簽立書面文件,約定交易手機品牌、規格、數量、支付款項金額、是否需支付訂金、交付、匯款方式、違約條款等內容,始足以保障自己之權益,被告卻對於交易對象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係何公司訂貨、交易手機數量、總額等重要情節,均無法具體說明,更始終無法提供交易相關契約、訂單、收據以供核實,其所辯難認有所憑據。而證人即被告案發時所僱用之員工吳念恩證稱被告只有要求其去領錢,但沒有說是什麼錢,其沒有看到被告進出貨過等語(原審卷第316頁、第319頁、第320頁),如若該款項為貨款,被告何以未向員工直接說明?或是請員工臨櫃大筆領款較為便利迅速?如於前開期間有大量手機進貨及交貨,何以員工並未看見或知悉?凡此均足證被告所辯可疑。再參以被告所收受之款項,其不逕匯予大陸出貨廠商,反以層層轉帳、化整為零之提領方式、再將領得之款項轉換為人民幣,輾轉迂迴給付大陸廠商,亦與事理常情有違。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深港臺-(华强北客服)李S」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貨運單、貨運物品翻拍照片(偵字第44576號卷三第17頁至第51頁),主張確實有進貨手機,然觀諸各張貨運單,商品描述均為包裝袋,單價為0.33元,數量30件,總價為10元,要難認為進貨物品為手機,且貨運物品翻拍照片上更乏日期或可特定確為被告向大陸廠商購入手機,是被告所提前開資料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認被告所辯實無可採,其提供上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為轉帳、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再將轉入之款項轉帳、提領之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再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將寰昇盛中信、國泰帳戶、楊智鈞國泰、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話務機房人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待告訴人等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親自轉帳、提領或指示林芠毅、吳念恩提領後交給被告,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有對告訴人等施詐、轉帳等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另案被告張淇鈞、詹捷晞所涉詐欺案中,部分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同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足認該2人亦同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詐時間先後認定,是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尚有未合,應補充論罪法條如前。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部分,被告皆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45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五、對於原判決之判斷,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辯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手機貨款固不可取,已如前述,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所領出之款項交付予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依被告所陳,其本人對該洗錢之財物(即其所領出之贓款),具有實質支配之權限。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將取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關於是否沒收洗錢財物,原判決則說明「依其參與角色及分工當須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因而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一節,對於被告所分擔之犯行有過度推斷之情,容有未洽。此外,原判決對於被告否認為犯罪所得之兩筆合計7萬元款項(分別為:被告之楊智鈞國泰帳戶於111年1月23日上午1時10分許曾轉帳5萬元至盧台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1年1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提領2萬元,被告供稱5萬元係償還其向盧台欣之借款,2萬元係供作個人私用等),逕予認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此部分關於認定為犯罪所得之論證過於簡略,亦有說理不備之情形,從而上述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沒收與否之說明,均有違誤。
㈡原審及本院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
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如前,尚非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贓款層層轉匯至被告管領之帳戶後,將贓款取出而使金流中斷、無從追查,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考量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損害之數額非低,被告與告訴人林香吟成立調解(被告僅承諾給付5萬6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5頁)。復參以被告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手機維修,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父母(原審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第二審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辯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手機貨款,實不可採,已如前述,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領出之款項交付給更高層級或其他集團成員,依被告所陳,其本人對該洗錢之財物(即其所領出之贓款),既具有實質支配之權限,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經手來自各告訴人所匯之贓款金額各為:劉孟松之部分39萬4000元(劉孟松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張繼正之中國信託帳戶,其中除部分遭現金提領及轉至任冠宇之國泰世華帳戶而與被告無關外,所餘金額39萬4000元,於15時03分輾轉先匯至任冠宇之中信銀帳戶,再轉匯至寰昇盛國泰銀行、被告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等帳戶後領出)、鄒清棋之部分20萬元、吳永生之部分94萬5,000元(27萬+67萬5000元)、張鳴泰之部分99萬9000元、林香吟之部分56萬元、邱玉鳳之部分27萬元、許雨傳之部分34萬5,600元,合計本案告訴人因詐騙而匯出流向被告所管領之相關帳戶,其洗錢財物總額為371萬3,6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⒈扣案與被告、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帳戶有關的印章及存
摺,因相關帳戶已經警示而無從再使用,是否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部分帳戶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手機、隨身碟、電腦主機、現金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盧台欣、曾佳雯、林芠毅、另案被告張淇鈞所持有之物
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起訴意旨另認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於首次犯行(附表一編號3)予以評價為已足,無庸於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重覆評價,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1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資金流向 第三層資金流向 第四層資金流向 第五層資金流向 1 劉孟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電聯劉孟松,先佯稱欠電費,復假冒「臺中第三偵查隊隊長」、「黃敏昌檢察官」,誆稱:帳戶涉及詐騙,需依指示配合清查帳戶財產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孟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月21日中午12時24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張繼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1日,提領11萬8,000元 ②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許,轉帳48萬8,000元至任冠宇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經不詳之人提領 無 無 ③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自任冠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86萬元,即下欄編號① ③金流去向 同下欄 ③金流去向 同下欄 ③金流去向 同下欄 2 鄒清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修心養性」將鄒清棋加入「同舟共濟661」群組,並以LINE暱稱「助理COCO」、「BCH總經理」傳送BCH投資網站連結予鄒清棋,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鄒清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轉帳20萬元,至任冠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186萬元,至張繼正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月22日上午1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寰昇盛國泰帳戶(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應予補充) ①❶111年1月21日下午3時3分轉帳75萬5,000元,至任冠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❷111年1月21日下午3時34分轉帳125萬元,至寰昇盛國泰帳戶。 ②111年1月22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150萬元,至寰昇盛中信帳戶。 ①❶111年1月21日下午3時36分許自任冠宇左列中信帳戶,轉帳64萬元,至寰昇盛國泰帳戶。 ①❷⒈111年1月21日下午4時57分許,自寰昇盛國泰帳戶轉帳50萬元,至楊智鈞國泰帳戶。 ①❷⒉111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自寰昇盛國泰帳戶,轉帳38萬元,至楊智鈞中信帳戶。 ②111年1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楊智鈞提領150萬元。 ①❶111年1月21日下午3時50分、下午4時9分許,楊智鈞自寰昇盛國泰帳戶,提領100萬元、1萬元。 ①❷⒈111年1月21日下午5時11分、13分、15分、16分、17分許,林芠毅自楊智鈞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❷⒉ A.111年1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自楊智鈞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9萬元至洪端敏(林芠毅之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1月21日下午5時38分許,林芠毅自洪端敏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另轉帳5萬元、4萬元至楊智鈞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11年1月21日下午6時3分許,吳念恩自楊智鈞中信帳戶提領2萬,9000元。 3 吳永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以LINE暱稱「黃鈺涵」將吳永生加入LINE群組「共濟會福利交流群」。並於111年1月18日以LINE暱稱「李芯怡」傳送BCH投資網站連結予吳永生,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吳永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①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27萬元 ②111年1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67萬5,000元 均轉入任冠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鳴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後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豪運」將張鳴泰加入LINE某名稱不詳之群組。復以LINE暱稱「安妮」傳送BCH投資網站連結予張鳴泰,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鳴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99萬9,000元,任冠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林香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後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豪運」、「助理-欣雅」傳送BCH投資網站連結予林香吟,復以LINE暱稱「BCH客服經理」聯絡林香吟,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香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56萬元,至任冠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下午6時8分許轉帳150萬元,至寰昇盛國泰帳戶,旋再轉回任冠宇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轉至寰昇盛中信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帳50萬元,至楊智鈞中信帳戶。 ②111年1月24日下午8時34分許轉帳50萬元,至楊智鈞國泰帳戶。 ③111年1月24日下午8時35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林芠毅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111年1月24日下午8時35分許、37分、38分許、39分許、40分許,林芠毅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②❶111年1月24日下午8時53分許、54分、56分許,林芠毅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②❷111年1月24日下午10時49分許轉帳17萬元至楊智鈞中信帳戶,再於111年1月25日上午2時2分許,吳念恩提領12萬元、5萬元(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應予補充)。 ②❸111年1月24日下午10時53分許,吳念恩提領3萬元。 無 6 邱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月間,電聯邱玉鳳並將其加入LINE某共濟會群組,復以LINE暱稱「林豪運」、「蔡曉婭」傳送BCH投資網站連結予邱玉鳳,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邱玉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存款27萬元,至任冠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兩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後某時許,以LINE暱稱「助理小靜」傳送BCH投資網站連結予許兩傳,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許兩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34萬5,600元,至任冠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二審主文欄(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楊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楊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楊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楊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 楊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楊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楊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