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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育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對於部分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已載明僅就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鍾育均(下稱被告)減輕其刑有所未當部分提起上訴,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據前開上訴書所載之意旨,明示本案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之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且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如有「犯罪所得」部分亦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渠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從而,行為人若是未全額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者,依上開意旨,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認被告就其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上開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既未繳回本件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此部分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有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檢察官針對原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被告之刑有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一體適用對被告之刑最為有利之法律:

1、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7、2815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如原判決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經予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乃目前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3至9頁、偵緝513卷第61頁、原審訴緝卷第97至10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先前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而堪認亦同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經原判決認定其此部分並未有個人實際取得而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存在,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片面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立法理由、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所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及與沒收有關之規定等情,主張行為人若是未全額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上揭共同洗錢之犯行,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3至9頁、偵緝513卷第61頁、原審訴緝卷第97至10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先前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自白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而堪認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同為自白犯行,且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其個人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然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尚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等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洪林美蓮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所為之角色,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等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洪林美蓮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與被害人洪林美蓮於原審調解成立(原判決誤載為「和解」成立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註:此部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員司調字第17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16頁〉可參,其調解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洪林美蓮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其中500元當庭給付並經被害人洪林美蓮點收無訛,另餘額4萬3000元,自109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洪林美蓮指定之帳戶中,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洪林美蓮對被告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但無拋棄其他加害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原諒被告等情),但被告就上開應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之部分,僅給付4期、計1萬6000元(註:參見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16、117、1

19、131頁),且被告其後經原審發布通緝後歷經4年多始遭緝獲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同時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故認尚無依想像競合中輕罪(指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予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處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兼衡被告依其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罪,係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而生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法本非必減至法定最低刑以下,再予考量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罪,與原判決另就被告所犯如其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罪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二罪間之罪刑衡平關係等情,認原判決前開所為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對原判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執前詞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而非被告個人之實際犯罪所得為由,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