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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8號證 人 蔡在鎰上列證人因被告李竣丞等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在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竣丞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李竣丞辯護人聲請而合法傳喚證人蔡在鎰應於民國115年3月3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作證,蔡在鎰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即另定於115年4月14日上午10時40分續行審理,除合法送達證人傳票外,並開立拘票囑警拘提蔡在鎰,嗣於115年4月7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即蔡在鎰住所之拘獲蔡在鎰,本院於當日訊問時再當庭告知蔡在鎰應於前開審理期日即同年4月14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科罰鍰之旨,惟蔡在鎰仍無正當理由於115年4月14日上午10時40分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期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訊問筆錄、拘票、蔡在鎰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為證,爰依前揭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本案已另定於115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13法庭續行審理程序,倘蔡在鎰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再科以罰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