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竣丞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嘉傑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被 告 林浚廷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紀酩豊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28、23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竣丞、王嘉傑部分撤銷;紀酩豊之刑部分撤銷。
李竣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王嘉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紀酩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竣丞於民國109年4月2日(即李竣丞、王嘉傑、紀酩豊一同搭機前往日本之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李竣丞在內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向在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帶同成員前往日本並指示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李竣丞因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除委由林浚廷招募他人加入外,並招募其鄰居王嘉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嘉傑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2日之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林浚廷受李竣丞之委託,而與李竣丞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介紹紀酩豊與李竣丞認識,而與李竣丞共同招募紀酩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在日本的取款車手;紀酩豊應允後,林浚廷即於109年4月1日,前往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代紀酩豊購買同月2日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之中華航空CI104號班機機票,及同年6月10日返國之中華航空CI105號班機機票。紀酩豊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4月2日,與李竣丞、王嘉傑在桃園國際機場會合,共同搭乘前開中華航空CI104號班機前往日本。
三、李竣丞、王嘉傑與紀酩豊飛抵日本後,即按渠等商定之任務分配,由李竣丞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行騙之機房成員聯絡,並指示、調度王嘉傑、紀酩豊行動;王嘉傑則擔任駕車之司機,負責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載送李竣丞與紀酩豊前往指定地點勘查、駕車搭載紀酩豊或由王嘉傑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贓款;紀酩豊負責依李竣丞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遭詐贓款後,轉交予李竣丞,李竣丞並交付iPhone7 Plus工作手機1支予紀酩豊,供其使用其內SKYPE通訊軟體互相聯絡,聯絡人登錄李竣丞為「選手壹號」,紀酩豊為「選手貳號」,王嘉傑為「選手參號」。李竣丞、王嘉傑、紀酩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4月6日起至5月28日止,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現金,放置在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地點,李竣丞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即在被害人所在地附近觀看被害人行動情形,再使用SKYPE傳送被害人資料及活動照片予紀酩豊,王嘉傑則駕車搭送紀酩豊或由紀酩豊搭乘計程車,前往鎖定被害人,待被害人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離開後,即由紀酩豊前往取款,旋交予在附近等待之李竣丞,李竣丞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部分),或由李竣丞、王嘉傑前往取款(附表一編號8部分),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躲避查緝。
四、嗣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A16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待紀酩豊於109年5月29日日本當地時間11時52分許,偕李竣丞搭乘王嘉傑駕駛之習志野000000000號(TOYOTA C-HR)自小客車,至日本千葉縣浦安市舞濱26番5號東日本鐵道舞濱站南口公車運行區前方步道附近讓紀酩豊下車,紀酩豊再至指定之投幣式置物櫃欲拿取A16放置在置物櫃內、由日本警方提供之餌鈔時,為埋伏之日本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7 Plus工作手機及iPHONE11個人手機各1支。在旁之王嘉傑及李竣丞發覺事跡敗露,趁隙逃逸,隨即於同年5月30日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197號班機返回臺灣。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吉村優佳、富永仙子、A12、A013、A14、A15、A16、A017委任沈川閔律師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即上訴人李竣丞、王嘉傑、被告紀酩豊、林浚廷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李竣丞、王嘉傑則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之審判範圍,就原判決關於李竣丞、王嘉傑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就紀酩豊、林浚廷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就該量刑上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該部分所載。至於原判決就林浚廷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判決犯罪事實關於李竣丞、王嘉傑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李竣丞、王嘉傑對於其自己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院訊問並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之陳述,對於李竣丞、王嘉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紀酩豊於日本警詢時、林浚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供述,李竣丞、王嘉傑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經核前開共同被告於日本或我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李竣丞、王嘉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⑵紀酩豊於日本警詢時,在「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當時身穿衣
物及購買地點青山洋服名古屋熱田店照片,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見偵10428卷三第309 、315 至316 、334
至338 、342 至343 、348 至353 、358 至360 頁)、「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紀酩豊勘查置物櫃照片、李竣丞傳送之富永仙子照片)及對話紀錄」(見偵10428卷三第452至458、464至467頁)、「紀酩豊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物櫃照片)及對話紀錄」(見偵1042
8 卷四第45至54、58至59頁)、「紀酩豊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見偵10428卷四第106至112、116至117頁)、「紀酩豊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見偵10428卷四第434至443
頁)、「紀酩豊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物櫃照片)及對話紀錄」(見偵10428卷四第382至390頁)、「紀酩豊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iPhone11手機照片(鯉魚)、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李竣丞傳送之被害人A0007地址照片、紀酩豊勘查置物櫃照片)及對話紀錄」(見偵10428卷四第305至311、320至321、338至339、340頁)、「紀酩豊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物櫃照片)及對話紀錄、王嘉傑於109年5月19日9時8分在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照片」(見偵10428卷四第481至486、490頁)、「紀酩豊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紀酩豊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李竣丞傳送之A8照片)及iPhone11手機記事本紀錄」(見偵10428卷三第45至47、57至59、76至81、95、100至104 頁)上所書寫之說明文字,係紀酩豊於接受日本警方詢問時,為配合其供述內容而在前揭文件等證據資料上所為說明、補充,屬李竣丞、王嘉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應與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為相同認定。從而,李竣丞、王嘉傑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經核該等紀酩豊之審判外書面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對於李竣丞、王嘉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係關於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其中第3款所規定關於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因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乃以具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者,始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又外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與刑事案件有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用以證明該等文書所載之事項為真實者,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由於其與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我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所規定之文書類型有間,固無從依上開條款例外賦予其證據之適格性,然尚非不得依同條第3款之規定,從其是否具備「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據以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案之日本警視廳月島警察署製作之「共犯查明報告書」(日文:共犯被疑者特定報告書,日文見偵10428卷二第27至34頁;中譯本見偵10428卷一第223至230頁),係分析紀酩豊處扣案之iPhone11手機,發現停車罰鍰、繳納期限之相關訊息,進而向富山中央警察署交通課查詢,確認因違規停車而遭取締者為王嘉傑(WANG CHIA CHIEH ),再向豐田租車千葉租車部詢問該車號之簽約人姓名為WANG CHI
A CHIEH ;復經調查而取得遺留在該租車內之收據,一張收據上記載Li chun cheng ,一張收據記載Chi Ming-Li ,一張記載Wang Chia Cheh,因而發覺犯嫌除紀酩豊外,尚有Li
Chun Cheng 、Wang Chia Chieh;再經詢問中華航空東京分公司關於紀酩豊與Li Chun Cheng、Wang Chia Chieh 之搭乘紀錄,確認3人皆為109年4月2日搭乘中華航空CI104班機自桃園出發前往東京成田機場;又據紀酩豊之供述,教唆者為選手1號,司機為選手3號,自己為選手2號,使用之車輛為習志野、連續號碼為0000之白色出租車,查得與Wang C
hia Chieh租用之習志野000000000(TOTOTA C-HR)特徵一致;又據日本警方出示其所製作之照片冊,紀酩豊毫無猶豫即找到選手1 號Li Chun Cheng、選手3 號Wang Chia Chieh
,再依據東京出入國在留管理局查出Li Chun Cheng、WangChia Chieh之相關資料等情,且據證人即時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駐日本警察聯絡官楊國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將指紋提供日方,日方比對符合,確認他們的共犯身分,日本也建立他們的口卡供指認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64至365頁),參以日本乃法治先進國家,其刑案之調查取證應屬嚴謹,並有經我國警方提供指紋予日本警方查證,是依上開文件製作過程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⑷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
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令和2年刑(わ)第1865、2114、2511、27
78、3162號、令和3年刑(わ)第393號判決書(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81至392頁),僅於證明紀酩豊業經日本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判決書所記載之內容不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李竣丞、王嘉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李竣丞、王嘉傑及其等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答辯及辯護要旨:
⑴李竣丞辯稱:我與王嘉傑是去日本觀光旅遊,在日本機場偶
遇紀酩豊並上前攀談,出於同為臺灣人情誼,就順路搭載紀酩豊幾次並一同遊玩而已,不知道紀酩豊在日本從事何種行為,我也沒有向紀酩豊收款或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放置之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本案李竣丞僅是與紀酩豊偶遇後有一同在日本遊玩,無從逕以車內有李竣丞、王嘉傑、紀酩豊之收據,逕認李竣丞與紀酩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②紀酩豊出國前與李竣丞謀面過程及是否遭李竣丞強暴脅迫等情,前後陳述不一,亦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而紀酩豊於遭日本警方查獲後,經林浚廷透過楊國松向紀酩豊轉知「記得出發時交代的事情,不要亂講話,回台後會給予一筆錢」等語,此部分不無可能是要紀酩豊嫁禍予李竣丞,此外,關於紀酩豊指稱李竣丞為本案「選手1號」,並無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補強;③林浚廷所稱李竣丞暱稱為「小四」,但李竣丞從未有此暱稱,且就林浚廷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亦無林浚廷與「小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浚廷、紀酩豊間之對話紀錄亦已遭刪除、清空,從而,本案有諸多與經驗法則及卷證資料相違背之處,請為李竣丞無罪之諭知等語。
⑵王嘉傑辯稱:我與李竣丞是去日本觀光旅遊,在日本機場偶
遇紀酩豊並上前攀談,出於同為臺灣人情誼,就順路搭載紀酩豊幾次並一同遊玩而已,不知道紀酩豊在日本從事何種行為或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放置之款項。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紀酩豊有圖謀減刑、嫁禍王嘉傑藉此減少自己民事損害賠償之動機,楊國松之證述關於「選手3號」部分均係聽聞紀酩豊而來之傳聞之詞,且紀酩豊在日本扣案之手機內,雖有事先勘查或取款之相關照片及對話紀錄,然均無王嘉傑之照片或提及王嘉傑之內容,亦無任何王嘉傑出現在贓款放置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從而,並無證據補強紀酩豊證述之憑信性;②王嘉傑與紀酩豊僅係搭乘同一班機至日本,且有一同在日本遊玩,無法逕以車內存有王嘉傑之指紋或紀酩豊之消費收據,逕認王嘉傑與紀酩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為王嘉傑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109年4月2日紀酩豊前往日本前某日,林浚廷經由證人A02介紹認識紀酩豊後,林浚廷招募紀酩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紀酩豊應允後,林浚廷即前往雄獅旅行社代紀酩豊購買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之來回機票,紀酩豊遂於同年4月2日,與李竣丞、王嘉傑搭乘同一之中華航空CI104號班機前往日本,紀酩豊先取得iPhone7Plus工作手機1支,並使用SKYPE通訊軟體聯絡,內建之群組成員有「選手壹號」、「選手貳號」、「選手參號」,紀酩豊為「選手貳號」,負責依「選手壹號」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被害人遭詐贓款後,轉交予「選手壹號」,「選手壹號」則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行騙之機房成員聯絡,並指示、調度紀酩豊行動,「選手參號」擔任駕車之司機,負責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載送「選手壹號」與紀酩豊前往指定地點勘查、駕車搭載紀酩豊或由「選手參號」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贓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現金,放置在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地點,「選手壹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即在被害人所在地附近觀看被害人行動情形,再使用SKYPE傳送被害人資料及活動照片予紀酩豊,「選手參號」則駕車搭送紀酩豊或由紀酩豊搭乘計程車,前往鎖定被害人,待被害人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離開後,即由紀酩豊前往取款,旋交予在附近等待之「選手壹號」(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部分),或由「選手壹號」、「選手參號」前往取款(附表一編號8部分);嗣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A16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待紀酩豊於109年5 月29日日本當地時間11時52分許,偕「選手壹號」、「選手參號」搭乘車輛至日本千葉縣浦安市舞濱26番5 號東日本鐵道舞濱站南口公車運行區前方步道附近讓紀酩豊下車,紀酩豊再至指定之投幣式置物櫃欲拿取A16放置在置物櫃內、由日本警方提供之餌鈔時,為埋伏之日本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iPhone7 Plus工作手機及iPHONE11個人手機各1支,李竣丞、王嘉傑則於同年5月30日一同搭乘長榮航空BR197號班機返回臺灣,紀酩豊嗣經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判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為李竣丞、王嘉傑所不爭執,核與紀酩豊、林浚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金訴字卷四第268至334頁、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81至343頁)、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至16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日本警詢時(含譯本及原審勘驗之內容)指訴(A16部分見偵10428卷二第39至62、63至66、71至80、83至100頁;A8部分見偵10428卷三第7至23、262至270頁;吉村優佳部分見偵10428卷三第155至175、189至209頁;富永仙子部分見偵10428卷三第421至438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66至375頁;A12部分見偵10428卷四第7至30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75至386頁;A013部分見偵10428卷四第65至82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86至389、402至408頁;A15部分見偵10428卷四第125至143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08至417頁;A017部分見偵10428卷四第197至206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17至422頁;A0007部分見偵10428卷四第277至293頁、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6至44頁;A09部分見偵10428卷四第347至361頁、原審金訴字卷三第44至51頁;A14部分見偵10428卷四第395至413頁、原審金訴字卷三第51至55、96至103頁;A06部分見偵10428卷四第449至469頁、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03至11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共同正犯之自白,仍應有該共犯自白以外,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有證據能力之別一證據,予以補強,惟所謂補強證據不問直接或間接證據,或得用以證明間接事實存在,進而推論直接事實之情況證據,均屬之,其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且與共犯自白、其餘事證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紀酩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於109年2、3月間,我透過國中
同學A02介紹認識林浚廷,林浚廷再介紹我這份去日本的工作,去2個月之後回來臺灣可以拿到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20萬元,相關費用都是他們支出,來回機票是林浚廷幫我買的,我就在109年4月2日前往日本,在去日本之前不到1個月,林浚廷說要帶我去找李竣丞,我就在旁邊,我沒有聽到林浚廷和李竣丞談話內容,距離出國約1個禮拜,我才知道要去日本,我擔心出國一聲不響這樣會讓家人擔心,後來有反悔,林浚廷說要賠違約金20萬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只好還是去了,109年4月2日我有與李竣丞、王嘉傑在桃園機場的候機室見面,我們搭同一班飛機,到了日本,我、李竣丞、王嘉傑一起搭計程車離開機場,先找飯店住宿,後來就跟著他們去租車,李竣丞有給每人配一部手機、耳機並設定,這支手機後來被日本警方查扣,說是要聯繫用的,還有生活費,李竣丞要我去置物櫃拿東西,說有人會把東西放進去,要我去拿出來,李竣丞會把相關資料傳到我的手機,從109年4月2日到109年5月29日都是李竣丞、王嘉傑和我3個人都是一起行動,幾乎每天都在一起,在日本的期間,有時我與李竣丞、王嘉傑住同一個飯店,有時候分開住,我到李竣丞指定的置物櫃地點,有時是坐計程車,有時是王嘉傑載,我拿的東西裡面都是現金,拿了東西之後,就跟王嘉傑會合,有時是跟李竣丞、王嘉傑2人會合,就離開現場,我拿的錢交給李竣丞,這時王嘉傑也在場,李竣丞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李竣丞或王嘉傑有說過我每拿1次包裹給我1萬元,但他們說要回臺灣再給,附表一除了編號1至7、9至12的包裹都是我去拿的,附表一編號8 不是我去領的,是李竣丞、王嘉傑去領的,因為當天有2 個取款地點,李竣丞、王嘉傑是這個點,另一個東京新宿是我去的,我在日本警方製作的筆錄都實在,日本警方沒有對我為任何強暴、脅迫、不法行為,「選手1 號」、「選手2 號」、「選手3 號」這是我們通訊軟體內聯繫的代號,「選手1號」是李竣丞,「選手3號」是王嘉傑,李竣丞在桃園機場跟我說要去日本工作,到的時候就是跟他們一起行動,在日本我們都透過手機聯絡,所以王嘉傑載我到指定的置物櫃附近,他知道我下車之後要去做什麼事情,手機裡面有一個群組,裡面講得非常清楚,要去哪邊哪個置物櫃那邊拿包裹,都是李竣丞透過手機內的群組或當面跟我講,印象中我們每個點都會去勘查現場,有時我一個人去,有時三個人一起去,當時我不知道李竣丞、王嘉傑的名字,是日本警方給我資料我才看到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四第268至334頁)。
⑵林浚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前約1年我認識綽號「小
四」的李竣丞,是打麻將認識的,就一般、會打招呼的朋友,打麻將的時候李竣丞說要找人來工作,我透過A02介紹認識紀酩豊,紀酩豊本來是要跟我借錢,我說我跟你不是很熟我怎麼可以借錢,紀酩豊就說他缺工作,我就跟他說我朋友(按即李竣丞)有在找人工作,也有幫紀酩豊找認識的旅行社訂機票、幫紀酩豊墊機票錢,後來紀酩豊就跟李竣丞一起去日本,之後紀酩豊在日本失聯,經與楊國松聯絡後知道紀酩豊被關在監獄,109年5月底或6月初李竣丞有連絡我說紀酩豊出事被抓的事,李竣丞希望我去了解紀酩豊為何被抓,所以我後來才跟楊國松聯絡詢問紀酩豊的事,A02也有跟我說紀酩豊出事被抓,紀酩豊出國前有跟我說過他怕家人擔心,所以不想出國,紀酩豊出國之前,我有帶紀酩豊與李竣丞見面,讓他們自己互加通訊軟體好友自己去聯絡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281至343頁)。
⑶日本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派遣警視廳組織犯罪對策部組織犯罪
對策第二課於令和2年(2020)6月22日出具之共犯查明報告書摘要內容略以(日文:共犯被疑者特定報告書,日文見偵10428卷二第27至34頁;中譯本見偵10428卷一第223至230頁):
共犯查明經過: ⑴查出使用車輛 A:分析因他件詐欺未遂事件而遭到收押之紀酩豊所持有之手機黑色iPhone11,在應用程式LINE聊天室令和2年(2020)4月21日訊息裡,發現富山中央警察署,禁止停車、罰鍰15000 日圓、繳納期限等及回覆內容。 B:令和2年(2020)6月4日本署司法警察員巡查部長為了確認事實,向富山縣警察富山中央警察署交通課詢問,確認令和2年(2020)4月21日時,是否有臺灣國籍之人員,因違規停車而遭到取締之事件,當天得知向姓名王嘉傑(WANG CHIA CHIEH)發出違規罰單,而違規車輛則是千葉000000000(TOYOTA VITZ)。 C:本署司法警察員根據前述車號,向本廳總務部情報管理課查詢車輛持有人之資料,結果判定該車輛持有人為株式會社豐田租車千葉。接著,經由電話向株式會社豐田租車千葉租車部詢問前述車號之簽約人,得知為姓名WANG CHIA CHIEH 判定遭到富山縣警察富山中央警察署取締交通違規者,與簽約租車者為同一人。此外,向前述租車部詢問簽約人WANG CHIA CHIEH 其他簽約記錄,得知習志野000000000(TOYOTA C-HR)租車期間為令和2 年5月4日至同年5月29日。 ⑵調查遺留車內之物品 A:前往嫌犯租車作為犯罪車輛使用之車輛出租店舖即株式會社豐田租車千葉成田站前店,該店店長提出遺留於犯罪車輛習志野000000000(TOYOTA C-HR)內之收據等。 B:令和2年6月5日時,調查本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扣留調查書(甲)所記載之收據1份(放入塑膠袋內),確認在2020年4月14日Super飯店Lohas池袋北口店收據上,記載著Li chun cheng先生/小姐,令和2年4月22日高崎站前廣場飯店收據上,記載著Chi Ming-Li 先生/小姐,2020年4月29日APA 飯店小傳馬町站前店收據上,記載著Wang Chia Cheh先生/小姐。 C:令和2年6月5日時,調查本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扣留調查書(甲)所記載之收據一份,確認2020年5月11日、同月15日、同月18日之APA 飯店淺草田原町站前店收據,及同月22日APA 飯店日本橋馬喰町北店收據上,記載著Wang Chia Chieh先生/ 小姐。 D:調查犯罪車輛之出租車內遺留之收據,發現除了紀酩豊Chi Ming Li外,尚有租車簽約人Wang Chia Chien,及LI CHUN CHENG之相關人。 ⑶出入境之班機 A:紀酩豊Chi Ming Li前來本國所搭乘之班機為中華航空 CI104,向中華航空東京分公司詢問嫌犯及2位相關人之搭乘紀錄等,確認3名人員皆為2020年4月2日台北桃園出發,前往東京成田中華航空CI104。 B:調查先前查到之Wang Chia Chieh出境搭乘之班機,確認在紀酩豊因他件詐欺未遂事件而遭到本署逮捕後之翌日即令和2 年5 月30日,與查到之LI CHUN CHENG 一同搭乘東京成田出發,前往台北桃園之長榮航空BR197 出境。 ⑷紀酩豊之供述 A:紀酩豊表示跟共犯收到教唆人所提供之iPhone7,並在聯絡人登錄教唆人為選手1號,司機為選手3號,紀酩豊為選手2號。 B:紀酩豊表示犯罪所用車輛為號碼習志野,連續號碼0000之白色出租車,與Wang Chia Chieh於株式會社豐田租車千葉成田站前店簽約租下之車輛習志野000000000 (TOYOTA C-HR)特徵一致。紀酩豊表示犯罪當天之乘車座位,為選手3號駕駛、選手1號後座,自己則是坐在副駕駛座上。 C:令和2年6月22日時,向紀酩豊出示令和2年6月19日,本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照片冊,紀酩豊毫無猶豫立即找到選手1 號LI CHUN CHENG 、選手3 號Wang Chia Chieh。
上開關於扣得收據其上之指紋比對結果等,有日本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指紋等確認通知書、對照委託書、對照結果回覆書、採取書暨中文譯本(見偵10428卷一第235至259、265至293頁、偵10428卷三第387至413頁)在卷可憑。⑷則參以:①紀酩豊、王嘉傑、李竣丞係於109年4月2日搭乘同
一班機出境,李竣丞、王嘉傑於紀酩豊遭逮捕(109年5月29日)之翌日,隨即搭機返台,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為證(見偵10428卷一第517至518頁);②李竣丞、紀酩豊、王嘉傑於109年4月2日入境日本後,於109年4月3日一同入住LiveMax名古屋榮旅館,亦一同於同月4日退房,有該旅館之住宿登記相關資料足稽(見偵10428卷三第379至386頁);③上開⑶共犯查明報告書暨指紋比對結果,可知從王嘉傑租用之車輛上採到王嘉傑、李竣丞、紀酩豊三人之指紋,並發現有「109年4月22日」紀酩豊名義之收據,及「109年5月2日」、「109年5月3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109年5月7日」、「109年5月8日」、「109年5月23日」、「109年5月26日」之收據上,也有紀酩豊之指紋。由上堪以補強紀酩豊前開證述最重要部分即紀酩豊自臺灣桃園機場出境前往日本,迄紀酩豊於109年5月29日遭日本警方逮捕,一直都是與王嘉傑、李竣丞在一起之事實。且楊國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後日方告知我國國民紀酩豊被捕,我就用理事探視的方式去探視紀酩豊,紀酩豊跟我說他跟兩個臺灣人來日本當取款車手,租了車在全日本各地跑,紀酩豊在千葉被逮捕,兩個共犯的名字紀酩豊一開始沒有講,後來回去查了之後第二次才有問到,之後日方把所有偵查所得資料提供給我,他們用租賃的車輛去清查GPS定位和一些數位證據後,發現他們全日本跑了不少地方,有提供資料給我們,紀酩豊有說到共犯的綽號好像是叫小四吧,另外一個好像稍微比較矮一點,應該是王嘉傑,紀酩豊說是「庭哥」就是林浚廷介紹他出國的,後來就接到林浚廷來關切這個案件,紀酩豊應該是不知道李竣丞、王嘉傑的名字,我是帶照片過去給紀酩豊看,據我所知日方有調相關資料和比對指紋等等,確認是李竣丞跟王嘉傑之後,我再拿照片讓紀酩豊指認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44至371頁),是以前開紀酩豊及林浚廷所證,彼此間互核大致相符,亦有相當證據可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李竣丞與林浚廷共同招募紀酩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李竣丞即為本案之「選手壹號」,王嘉傑則為本案之「選手參號」,紀酩豊為「選手貳號」,李竣丞、王嘉傑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分工,均堪以認定。
㈣至於起訴書認定李竣丞有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惟組織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3條所謂發起,係指倡議造意成立犯罪組織,所謂主持,係指主導並維持犯罪組織之運作,又所謂操縱,係指不實際參與組織所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於幕後指示操控之謂,另所謂指揮,則係指就組織所為特定犯罪,出面對犯罪組織為指揮統率之意。依本院上開認定,李竣丞所為僅能認定其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行騙之機房成員聯絡,並指示、調度王嘉傑、紀酩豊行動、收繳車手收取之款項(惟就所收取之款項因李竣丞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最終由李竣丞管領,故僅能認定李竣丞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對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部門之分工、運作有下達指令之實際決定之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惟並無證據證明李竣丞有出資創設本案詐欺集團或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規畫、內部單位安排、內部規則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規畫等等倡議造意之「發起」犯罪組織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
㈤又檢察官於112年5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關於被害
人A15遭詐而交付之金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金額」欄「600萬元」)為「日幣650萬元、人民幣90萬72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4至35頁),惟A15於日本警詢時指稱:冒充檢察廳的「周」用FaceTime簡訊指示我下載Panda Remit,我在5月20日開設Panda Remit帳戶(有Panda Remit帳戶的人互相可交換金錢),指定Panda Remit的對方帳號匯到Panda Remit裡,對方可以匯過去之金額,在大陸地區提款;「周」跟我說有第二段之資金調查的必要,因此我從SBI網路銀行的帳戶裡,匯到Panda Remit的帳戶,把日幣50萬元送到對方;「周」於5月22日聯絡我,說受害者不原諒你,須將保證金人民幣30萬元交給法庭,因我已經沒有存款,於是拜託在大陸地區的父親;父親於5月23日匯款共人民幣30萬元至「周」指定之帳戶,並從親戚那邊借錢匯款,或由親友匯款,總計匯出人民幣90萬7200元至「周」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10428卷四第125至143頁、原審勘驗部分在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15至417頁)。可見上揭款項中「日幣50萬元、人民幣90萬7200元」係A15及其父、親友在大陸地區匯款交付,而非在日本由紀酩豊取款。A15之代理人亦具狀稱此部分款項係匯款至大陸地區,並非由車手紀酩豊收款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56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李竣丞、王嘉傑、紀酩豊就A15及其父、親友匯款至大陸地區部分明知或有所預見,而與在大陸地區收取前揭款項之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款項自不能令李竣丞、王嘉傑、紀酩豊負共同正犯之責,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之陳述,亦有未合。
㈥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李竣丞之辯護人請求調查:①傳喚證人A01,待證事實為A01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判決認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A01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日本取款車手、收手手等運作為何應有所了解;②向日本請求提供紀酩豊扣案之2支手機,送請相關單位進行鑑識是否有與林浚廷或之李竣丞之對話紀錄等語。惟A01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5年3月3日、115年4月14日、115年5月19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拘提未獲,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審判期日之報到單、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5年4月27日中示警雅分偵字第1150009866號函及所附之本院拘票、報告書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419至426、455頁、本院卷二第27至34、49、61至71、93至169頁),而無從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前開證據,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李竣丞、王嘉傑及其等辯護人所辯,
均係持前揭紀酩豊、林浚廷及楊國松所證不影響本案情節之枝微末節之處來指摘,而為事後卸責之詞,俱不可採。李竣丞、王嘉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⑴李竣丞、王嘉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中與其等有關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係李竣丞在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李竣丞、王嘉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新訂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部分條文(詳下述),自同月23日起生效(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
新訂詐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特定態樣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嗣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再分別提高其法定刑度(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12年以下」、「7年以上」,並就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之複合態樣;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李竣丞、王嘉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2罪,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使人交付之財物)除編號6未達100萬元外,其餘均逾100萬元未達500萬元,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雖均不合於新訂詐防條例第43條「達5百萬元」之要件,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部分均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達1百萬元」之情形(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部分適用法律之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並未更有利於李竣丞、王嘉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論處。至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不符合新訂或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李竣丞指揮、王嘉傑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及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李竣丞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王嘉傑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所為,李竣丞、王嘉傑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行為。李竣丞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招募王嘉傑及共同招募紀酩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李竣丞招募王嘉傑、與林浚廷共同招募紀酩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李竣丞先後指示紀酩豊向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A16拿取所放置在款項之行為2 次(一次既遂、一次未遂),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對A16施用詐術,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李竣丞、王嘉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
示之犯行,李竣丞、林浚廷就招募紀酩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㈥李竣丞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王嘉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李竣丞、王嘉傑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李竣丞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李竣丞所犯部分及王嘉傑所犯則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㈦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李竣丞所犯1次指揮犯罪組織罪、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王嘉傑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叁、處斷刑之審酌(含李竣丞、王嘉傑全部上訴及檢察官就李竣
丞、王嘉傑、紀酩豊、林浚廷量刑上訴部分):
一、累犯加重部分:王嘉傑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王嘉傑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前案王嘉傑亦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有該案件之判決書節本可稽(見原審金訴字卷二第107至108頁),與本案為類似之詐欺案件,且於假釋期滿未及1年有再犯,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堪認王嘉傑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自白減輕部分:㈠紀酩豊之新舊法律比較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紀酩豊行為後,就新訂詐防條例、修正後詐防條例之修正有如前開貳、三、㈠部分所述,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而紀酩豊遭日本警方查獲後即遭拘留、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至113年4月12日始准予假釋,有駐日本代表處111年11月25日日領字第1111015562號函及所附之通報文件、紀酩豊之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刑事判決書(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77至392頁)、紀酩豊之假釋決定書(見原審金訴字卷三第507至511頁)可參,致其無從於本案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從遭日本警方查獲、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自應寬認紀酩豊已合於新訂詐防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再紀酩豊供稱未領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其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並未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或和解,則紀酩豊僅可適用新訂詐防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之必減免其刑規定,而不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2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之得減免其刑規定。
⑵從而,就紀酩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雖屬於新訂詐防條
例之詐欺犯罪,然因不符合新訂詐防條例或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各次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或1百萬元之要件,又均無新訂或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⑶至於紀酩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部分,均逾100萬
元未達500萬元,經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合於新訂詐防條例第47條之必減免規定)、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不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2項之得減免規定)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並未更有利於紀酩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論處。
⑷原審雖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均論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理由欄肆、一、部分),但因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㈡紀酩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無
犯罪所得,並供出本案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為SKYPE暱稱「選手壹號」之李竣丞,並因而查獲,有前開共犯查明報告書(含譯本)、紀酩豊之日本警詢筆錄(含原審勘驗)可佐,爰均依新訂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㈢林浚廷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之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未修正,而林浚廷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爰依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紀酩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原應分別依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減刑事由在量刑時一併衡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李竣丞、王嘉傑全部上訴、檢察官對李竣丞、王嘉傑、紀酩豊量刑上訴部分):
一、李竣丞、王嘉傑部分:原審以李竣丞、王嘉傑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域外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性質上,與我國域內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於警詢時之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法理,據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紀酩豊於日本警詢時,在前開理由欄貳、一、⑵所示證據資料上所書寫之說明文字,係紀酩豊於接受日本警方詢問時,為配合其供述內容而在前揭文件等證據資料上所為說明、補充,自屬李竣丞、王嘉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惟紀酩豊已於原審到庭依法具結作證,其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日本警方或前開資料上書寫之文字關於本案案情之重要事項並無明顯歧異之處,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例外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更無適用同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之餘地(要件為該證人未到庭或到庭而無法、拒絕陳述)。則原判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法理,認為紀酩豊於接受日本警方詢問時,為配合其供述內容而在前揭文件等證據資料上所為說明、補充,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法律適用即有違誤。則雖李竣丞、王嘉傑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而其所辯如何不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上訴請求對李竣丞、王嘉傑從重量刑等語,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李竣丞、王嘉傑部分既有前開就證據能力認定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竣丞、王嘉傑部分予以全部撤銷改判。
二、紀酩豊部分:原判決對於紀酩豊之量刑,雖然有其依據,惟按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蓋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之作用,同一行為雖已經外國法院處罰,仍不妨害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其但書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他國及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蒙受不可承受、過度之處罰,而明定法院得斟酌個案,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適用本條之前提,係以同一行為業經外國處罰者為限。若非屬同一行為,本應分別處罰,即無前開一行為受過度處罰之疑慮。查紀酩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之同一犯行,經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於110年4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4月12日假釋出監,而於113 年4月17日返國,上開判決不包括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A06)部分之犯行,有駐日本代表處111年11月25日日領字第1111015562號函、東京地方裁判所令和3年4月30日令和2年刑(わ)第1865、2114、2511、2778、3162號、令和3 年刑(わ)第393 號判決書(含勘驗)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81至391頁、原審金訴字卷三第188至194頁),從而,就附表一編號8所宣告之刑無從適用刑法第9條之得免其刑之一部之執行之餘地,原判決竟將附表編號1至12所處之刑全部予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後,再諭知「並免其有期徒刑叁年之執行」,自有違誤;且原審未予審酌紀酩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犯罪所得外,並供出本案之指揮犯罪組織之李竣丞,並因而查獲,原審漏未適用新訂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刑,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紀酩豊主觀惡性重大,詐得之金額甚高、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紀酩豊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李竣丞、王嘉傑、紀酩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分別為本案之犯罪分工,所為危害日本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嚴重損及我國國際社會形象,應予非難;惟紀酩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想像競合輕罪之自白相關減刑規定,李竣丞、王嘉傑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王嘉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原審金訴字卷三第389頁紀酩豊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之王嘉傑勞保投保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李竣丞、王嘉傑、紀酩豊所擔任之角色,並考量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均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李竣丞、王嘉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斟酌李竣丞、王嘉傑係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亦雷同且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紀酩豊免除其刑部分:本院審酌紀酩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犯行,業經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至113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從其109年5月29日遭日本警方逮捕之日起,實際剝奪人身自由將近4年,已達懲儆之效果,且其所為本案犯行距今已5年有餘,除本案外無另涉刑事犯罪而遭偵查或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紀酩豊就此部分既已受日本刑罰之執行,且刑期甚長,若再予執行此部分宣告之刑,不免有使紀酩豊受雙重處罰之疑慮,是本院認此部分對紀酩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就此部分宣告免其刑全部之執行,以啟自新。則紀酩豊所犯之12罪,僅餘附表一編號8部分一罪之刑,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六、李竣丞、王嘉傑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李竣丞、王嘉傑有獲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李竣丞、王嘉傑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交出之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財物性質上有犯罪所得之性質,且並無證據可認李竣丞、王嘉傑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而無從認定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其餘李竣丞、王嘉傑處扣得之物,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對林浚廷量刑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浚廷又係明知李竣丞欲前往日本從事詐欺車手集團提款、洗錢犯罪,仍介紹紀銘豊予李竣丞認識而加入該犯罪組織,其等欲利用跨國詐欺難以追查之心態而為本件犯行,除嚴重影響日本社會治安及我國國際社會形象外,益見其等主觀上之惡意已屬重大,佐以本件被害人共有12人,詐欺所得之金額則高達新臺幣1940萬4612元,足徵林浚廷所涉犯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又林浚廷迄今均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積極向本案被害人等表示道歉之意,是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虞,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林浚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原審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林浚廷所為間接危害日本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損失,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嚴重損及我國國際社會形象,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兼顧對林浚廷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審在量刑時,已就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之林浚廷之
分工、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皆已考量在內,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有任何變更,原審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處,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林浚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5年5月19日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依取款日期順序排列)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日期為「民國」;時間為日本當地時間) 主文 (李竣丞、王嘉傑為罪刑部分;紀酩豊為刑部分) 1 吉村優佳(中文姓名:唐秀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3 月18日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言小姐」、上海市公安「陳凱」及「方檢察官」(公安及方檢察官由戴宏恩假冒)等人名義,聯絡吉村優佳,向其訛稱:其涉及洗錢國際犯罪案件,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吉村優佳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將日幣63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51 萬2000元)領出,於同年4 月6 日11時37分至同日11時40分許,放置在高知縣高知市丸之內1 丁目2 番1 號高知城旅遊資訊中心東側5 號置物櫃內。嗣由紀酩豊於同日11時45分許,至該處開啟置物櫃取贓款,將款項交予李竣丞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李竣丞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紀酩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富永仙子(中文姓名:齊巧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8 日,假冒中國大使館「王文明」、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公安「姚磊」、「陳彬」及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周衍東」等人名義,以電話先後向富永仙子詐稱:其涉及「吳小紅」偽造護照及「劉進」非法帳戶,日本帳戶資金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富永仙子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4 月8 日0 時28分前某時,將包裝日幣48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15 萬2000元)之環保袋,置放在東京都板橋區板橋1 丁目15番1 號東日本旅客鐵道株式會社板橋火車站西口圓環轉乘處26號置物櫃,再於同日0 時28分許,將該置物櫃錀匙拍照傳予偽冒之公安(並將該置物櫃鑰匙放在置物櫃右側之證件快照之鏡頭上方)。嗣由紀酩豊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李竣丞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李竣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紀酩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A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7 日下午某時起,假冒中國大使館蔡姓職員、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公安「姚磊」及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周衍東」等人名義,以電話向A12詐稱:其涉及參與「劉進」詐欺集團,主嫌使用其帳戶行騙;其已遭發布逮捕令,必須接受資金調查云云,使A12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4 月14日15時3 分許,將包裝日幣8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92 萬元)之袋子置放在東京都世田谷區櫻上水5 丁目29番52號京王電鐵株式會社京王線櫻上水站2 樓剪票口外側南口通路之4 號置物櫃。旋由紀銘豊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李竣丞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李竣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王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紀酩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A0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同年4 月24日,假冒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長寧公安局「江云」及人民檢察院「閻華」等人名義,以電話向A013詐稱:其涉及「李春」護照犯罪,必須交付資產,證明無罪始能返還云云,使A013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4 月24日11時許,將裝有日幣72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72 萬8000元)之紙袋置放在愛知縣半田市廣小路町150 番地之2 名古屋鐵道知多半田站前大樓南側電話亭下方所設置之放置電話簿盒內。旋由紀銘豊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李竣丞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李竣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王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紀酩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A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1 日10時起,假冒中國大使館薛虹、上海市長寧區公安陳天樂、徐超及上海市檢察院檢察長張軍等人名義,以電話向A14詐稱:其涉及「趙勝亞」偽造護照入境且與「宋進」經濟犯罪集團有關,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A14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7 日13時30分許,將裝有日幣65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56 萬元)之信封,置放在神奈川縣○○市○區○○○00○地00號置物櫃。嗣由紀酩豊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李竣丞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李竣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王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紀酩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6 日15時許至同年5 月8 日起,假冒中國大使館女性職員、上海市公安陳天樂及方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A09詐稱:其涉及偽造護照且帳戶與詐欺集團有關,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A09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8 日13時許,將裝有日幣4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96萬元)之信封,置放在埼玉縣川越市六軒町1 丁目4 番地4 東武鐵道株式會社川越市火車站8 號置物櫃。嗣由紀酩豊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李竣丞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李竣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紀酩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7 A0007(中文姓名:張寶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20日8 時起,先後假冒中國入國管理局小紅、上海市長寧區公安李洋、大隊長徐濤、檢察長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A0007詐稱:其涉及「趙勝亞」偽造護照入境中國及「宋進」詐欺集團案件,必須接受資金調查,否則會喪失永住權云云,使A0007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13日14時45分許,將裝有日幣590 萬2551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41 萬6612元)之紙袋,置放在岐阜縣郡上市八幡町島谷520 番地1 郡上八幡舊廳舍紀念館東側290 號投幣式置物櫃。旋由紀酩豊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李竣丞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李竣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紀酩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16日9 時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日本入國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徐超及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A06詐稱:其涉及「趙淑亞」偽造護照案件,帳戶資金必須接受調查證明清白,否則會喪失日本居留資格云云,使A06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19日16時許,將裝有日幣52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24 萬8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千葉縣銚子市外川町2 丁目10636 番地銚子電鐵外川站3 號置物櫃。嗣由李竣丞及王嘉傑於同年5 月19日某時,依紀酩豊於前1 日勘查之情形(紀酩豊於109 年5 月18日夜間,依李竣丞指示,先前往外川站勘查置物櫃情形,再將照片傳送予李竣丞;109 年5 月19日則未偕李竣丞及王嘉傑前去取款)前往取款。 李竣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紀酩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A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36分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上海市長寧區公安局「王浩」及周檢察官等人,以電話向A15詐稱:其涉及「吳小紅」使用偽造護照及「劉進」職務犯罪,必須接受資產調查云云,使A15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5 月19日16時24分許,將裝有日幣6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44 萬元)之包包置放在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2 丁目27番Orix停車場大久保23號置物櫃。旋由紀酩豊於109 年5 月19日16時34分許,至該處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李竣丞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李竣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紀酩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A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20日下午某時,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橋麗」、上海市長寧區公安「李洋」、「徐超」隊長及檢察長「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A16詐稱:其涉及偽造護照及國際金融案件,必須接受調查,否則會喪失日本永住權云云,使A16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5 月25日14時3 分許,將裝有日幣43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03 萬2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千葉縣浦安市舞濱26番地5 號東日本鐵道舞濱站投幣式置物櫃。嗣紀酩豊於109 年5 月25日14時48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其曾於109 年5 月3 日下午,搭乘計程車前往舞濱站附近測試置物櫃),將款項交予李竣丞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嗣A16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待紀酩豊於109年5 月29日日本當地時間11時52分許,偕李竣丞搭乘王嘉傑駕駛之習志野000000000 號(TOYOTA C-HR )自小客車,至日本千葉縣浦安市舞濱26番5 號東日本鐵道舞濱站南口公車運行區前方步道附近下車,再至指定之投幣式置物櫃欲拿取A16放置在置物櫃內、由日本警方提供之餌鈔時,為埋伏之日本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李竣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王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紀酩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A01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中旬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王姓公安及周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A017詐稱:其涉及濫用偽造護照案件,若不想遭逮捕,必須提出擔保金云云;A017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27 日15 時51分許,將裝有日幣1500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360 萬元)之紙袋,置放在京都市山科區安朱北屋敷町9 番地2 西日本鐵道山科站置物櫃,旋由紀酩豊於109 年5 月27日15時51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李竣丞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李竣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王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紀酩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A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13日起,陸續假冒中國大使館「橋麗」、上海市公安陳天樂,及由A01偽冒「方志豪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A8詐稱:其涉及買賣偽造護照案件,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A8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28日12時40分許,將裝有日幣765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83 萬6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大阪市○○區○○○○0 ○○0 ○00號之3 號投幣式置物櫃。嗣由紀酩豊於同年5 月28日13時1 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李竣丞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李竣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王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紀酩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一、110年度偵字第10428號卷一 1、東京簡易法院逮捕令(一般逮捕)暨附件逮捕令申請書(甲)暨中文譯本(第231至234頁)(偵10428卷二第109至112頁) 2、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指紋等確認通知書、對照委託書、對照結果回覆書、指紋等採取書暨中文譯本(第235至259、265至293頁)(偵10428卷三第387至413頁) 3、臺中地院110 年聲搜字第29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59至469頁) 4、雄獅旅行社(股)公司109年9月22日雄獅總法字第10909015號函及檢附之機票訂購及代辦護照紀錄(第373至383頁) 5、林浚廷與楊國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駐日警察聯絡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第445頁) 6、林浚廷手機內之紀酩豊身分證及護照照片翻拍照片3張(第447至451頁) 7、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紀酩豊、王嘉傑、李竣丞】(第517至518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10428號卷二 1、【告訴人A16部分】 (1)警視廳月島警察署現行犯逮捕程序書(甲)暨中文譯本(第7至18頁) (2)警視廳月島警察署共犯查明報告書暨中文譯本(第27至34頁,中文譯本見偵10428卷一第223至230頁) (3)A16之報案單2份、信封照片暨中文譯本報案單2份(第35至38頁) ①譯本(第69至70頁) ②譯本(第81至82頁) ③信封照片(第67頁) ④譯本(第101頁) (4)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暨中文譯本(第133至134、249至250頁) (5)紀酩豊手機照片及SKYPE通聯紀錄擷取資料、置物櫃證明書、計程車費收據暨中文譯本(第162至165、172至173、186至192、280至283、291至292、304至310頁) (6)紀酩豊手繪現場圖(第179頁) (7)紀酩豊iPhone11手機LINE對話紀錄輸出、圖像輸出、iPhone7手機數據提取輸出報告(第325至346、349至359頁) (8)A16手機照片、手機數據部分輸出報告(第347至348、361至427頁) 三、110年度偵字第10428號卷三 1、【被害人A8部分】 (1)A8之報案單暨中文譯本(第5至6頁)(警卷第261頁正反面) (2)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第25至26頁) (3)紀酩豊手機照片、通訊錄、記事本紀錄及SKYPE擷取資料(第45至47、57至59、76至81、95頁) (4)紀酩豊手繪現場圖(第69頁) (5)置物箱取款日期資料、作案過程地點照片(第93至94、100至104頁) 2、東京地方檢察廳令和2年檢第18586、18587號起訴狀(A16部分,第139至140頁) 3、東京地方檢察廳令和2 年檢第20408 號追起訴狀(A8部分,第141 至142 頁) 4、【被害人吉村優佳部分】 (1)吉村優佳遭詐騙資料 ①報案單暨中文譯本(第147至149頁) ②譯本(第151至153頁) ③手機通聯紀錄、存摺影本、現場地圖暨中文譯本(第176至187頁) ④譯本(第210至247頁、第257至28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中文譯本(第249至256頁、第283至290頁) (3)作案過程地點及衣著物品等照片(第309、334至338、342至343、348至353、358至360頁) (4)紀酩豊手機SKYPE照片擷取資料(第315至316頁) (5)東京簡易法院逮捕令(一般逮捕)暨附件逮捕令申請書(甲)(第369至372頁) (6)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第373至374頁) (7)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搜查關係事項照會書、李竣丞、紀酩豊、王嘉傑之旅館住宿登記相關資料影本(第377至386頁) 5、東京地方檢察廳令和2 年檢第24751 號追起訴狀(吉村優佳部分,第375 至376 頁) 6、【告訴人富永仙子部分】 (1)富永仙子之報案單(第419至420頁) (2)紀酩豊手機SKYPE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第452至458、464至467頁) 四、110年度偵字第10428號卷四 1、【告訴人A12部分】 (1)A12之報案單(第5至6頁) (2)紀酩豊手機SKYPE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第45至54、58至59頁) 2、【告訴人A013部分】 (1)A013之報案單(第63至64頁) (2)作案過程地點照片(第93至102頁) (3)紀酩豊手機SKYPE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第106至112、116至117頁) 3、【告訴人A15部分】 (1)A15之報案單(第121至124頁) (2)紀酩豊手機SKYPE照片(第164、172、177至18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86至187頁) 4、【告訴人A017部分】 (1)A017遭詐騙資料 ①報案單(第191至196頁) ②收得偽造之公文、簡訊及對話紀錄、提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第207至216頁) (2)咖啡店消費之收據、作案過程地點照片(第221至222、244至249頁) (3)紀酩豊手機照片、SKYPE照片擷取資料(第223、253至257頁) (4)紀酩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40頁) (5)東京簡易法院逮捕令(一般逮捕)暨附件逮捕令申請書(甲)(第259至262頁) (6)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第263至264頁) 5、東京地方檢察廳令和2 年檢第31899 號追起訴狀(富永仙子、A12、A013部分,第265至266頁) 6、東京地方檢察廳令和2年檢第27442 號追起訴狀(A15、A017部分,第267至268頁) 7、【被害人A0007部分】 (1)A0007之報案單(第275至276頁) (2)作案過程地點照片、指認至置物箱取款日期資料(第305至311、338至339頁) (3)紀酩豊手機照片、記事本紀錄、SKYPE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第320至331、340頁) 8、【被害人A09部分】 (1)A09之報案單、置物櫃照片(第343至345、362頁) (2)紀酩豊手機SKYPE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第382至390頁) 9、【告訴人A14部分】 (1)A14之報案單、信封照片(第393至394、414至415頁) (2)紀酩豊手機SKYPE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第434至443頁) 10、【被害人A06】 (1)A06之報案單、手繪現場圖(第447至448、470頁) (2)作案過程地點照片(第475至476頁) (3)紀酩豊手機SKYPE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取資料(第481至486頁) (4)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照片(第490頁) 11、東京地方檢察廳令和3年檢第2548號追起訴狀(A0007、A14、A09部分,第491至492頁) 五、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一 1、駐日本代表處111年11月25日日領字第1111015562號函暨檢附紀酩豊入監領事通報、日本判決書影本(第377至392頁) 六、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三 1、112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翻譯被告紀酩豊日文法院判決】 (1)被告紀酩豊日文法院判決(第188至195頁) 七、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四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0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35564號函暨檢送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及光碟、附件(第5至20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