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令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令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一之⒉待給付款項。
犯罪事實
一、呂令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不可隨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且應知悉網路上社群軟體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通訊軟體隨意標示暱稱,詎呂令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部》湯專員」之人聯絡,約定由呂令伊交付金融帳戶予「《業務部》湯專員」使用,呂令伊遂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捷運站,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置物櫃,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業務部》湯專員」。「《業務部》湯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令伊(以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經如附表二所示周庭郁等3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供陳:伊之前有在網路購買五味子香皂,於112年10月21日接到一名自稱是五味子香皂公司專員來電,對方稱要幫伊提升成為高級會員,否則會從伊帳戶扣錢,伊質問對方為何會這樣,對方要伊別緊張,會有銀行人員幫伊處理,約5分鐘後伊接獲一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要幫伊處理相關事宜,要伊提供名下所有帳戶之提款卡,伊就將名下全部帳戶之提款卡共計8張,依對方指示,放在文心崇德捷運站置物箱等語,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復有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被告因接到自稱「《業務部》湯專員」來電欲處理其帳戶被扣繳款項事宜,系統及金管會專員會幫忙處理被告之帳戶等詞,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111至173頁),然此節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業如前述。再查,被告符合行動不便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77頁),被告供稱其有癲癇,有時候會暈倒,本件案發當時比較嚴重(本院卷第56、57頁),以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藥劑師助理、行銷專員、大樓保全等工作等語(原審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癲癇情狀,仍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所稱其帳戶被扣繳款項,會由系統及金管會專員幫忙,需要交付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處理云云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交往、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種種手法,引誘無知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等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本件被告前因網路上購物,對方稱要幫伊提升成為高級會員,否則會從伊帳戶扣錢,伊質問對方為何會這樣,對方要伊別緊張,會有銀行人員幫伊處理,約5分鐘後伊接獲一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要幫伊處理相關事宜,要伊提供名下所有帳戶之提款卡,伊就將名下全部帳戶之提款卡共計8張,依對方指示,放在文心崇德捷運站置物箱等語,並提出上揭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偵卷第111至173頁),衡情,並非不可採信,因被告主觀上認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金管會專員會幫忙處理其帳戶,以免其帳戶被系統扣款之目的,實難遽推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之,被告雖有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故尚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併予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本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合於上述自白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法。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所為應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即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未曾謀面之人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將名下提款卡共計8張及密碼交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素行尚佳,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周庭郁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05、106頁),及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美琪達成調解,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一之⒈當場給付部分金額及調解內容一之⒉餘款已遵期給付至114年6月止外,尚有自114年7月起之分期給付金額待給付,有調解筆錄、給付憑證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67至71、7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譚宇哲之意願,給付賠償完畢,有給付憑證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3、47、73頁),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均己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或分期履行賠償如前述,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一之⒉待給付款項,以啟自新。另予指明,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㈢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原審卷第5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周庭郁 網路平台假交易詐欺 112年10月23日晚間6時22分 元大銀行帳戶 8,995元 ⒈被害人周庭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9至30頁)。 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2 譚宇哲 臉書假買賣詐欺 112年10月23日晚間6時36分 元大銀行帳戶 2萬元 ⒈告訴人譚宇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3 王美琪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2年10月22日下午11時24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9,989元 ⒈告訴人王美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5至38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卷第75頁)。 ⒊合庫、國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74、99至101頁)。 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22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10月23日凌晨0時29分 國泰世華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4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6分 合庫銀行帳戶 9,999元 112年10月23日凌晨0時19分 國泰世華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3日凌晨0時21分 國泰世華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11時20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9時53分 永豐銀行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0月22日晚間9時55分 永豐銀行帳戶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