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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軒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67、4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擔任詐欺犯罪之面交收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LINE暱稱「全心全意」、「尚豪(BMD)」、「Alan」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與丁○○取得連繫,向丁○○介紹假交易所及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TGnMbRhjrpkpFgKuEYBqESG7548HLwlrDD」(錢包編號為WA02),交予丁○○,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且轉介丁○○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幣商(即甲○○)購幣,致使丁○○陷於錯誤,遂向「一定牛兼職幣商」(即甲○○)連絡購幣交易事宜後,再由甲○○先後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2分許及13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大肚門市」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台紙門市」,到場以幣商名義,並藉由自「TYh6sBpp3U6GmiUVZyFhBw4WFa6N7yz4mc」電子錢包(錢包編號為WA01)將各3,030枚、4,848枚USDT(下稱泰達幣)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由丁○○收受控制假象之方式,取信丁○○,而向丁○○收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16萬元得逞,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LINE暱稱「創造新計畫」、「Uphold」、「Alan」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起,透過LINE向丙○○連絡介紹假交易所及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TXST4 fGDgpma8AKwkapzJU7cAcSaUvAoQX」(錢包編號為WA12),交予丙○○,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且轉介丙○○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幣商(即甲○○)購幣,致使丙○○陷於錯誤,遂向「一定牛兼職幣商」(即甲○○)連絡購幣交易事宜後,再由甲○○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安店」內,到場以幣商名義,並藉由自「 TFLQH9uaSi864iJofRv7QdlDG8tsdRXKJK」電子錢包(錢包編號為WA11)將10,515枚泰達幣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由丙○○收受控制假象之方式,取信丙○○,而向丙○○收款347,000元得逞,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僅係不知情幣商與告訴人2人交易收款,亦有將等值泰達幣傳送予告訴人2人,且詐欺集團係騙取虛擬貨幣,伊係為自己售幣收款,亦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無關,伊並無詐欺等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涉略虛擬貨幣已有多年之經驗,自110年間即已在幣託(BitoPro)及幣安(Binance)交易所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且當時之帳號均有經實名認證及綁定本人所有之銀行帳戶,且被告自111年4月起,因應NFT之盛行,亦有使用個人之錢包地址進行多次之NFT交易。又被告於火幣HTX交易所平台上所刊登之「一定牛兼職幣商」幣商名稱及該幣商於火幣HTX交易所平台上所刊登之廣告,亦是已通過該平台繁複之實名身分驗證後始為存在,更可見被告係合法之個人虚擬貨幣幣商。被告擔任個人幣商期間,自始均對其交易對象嚴格進行KYC程序,並且審慎篩選交易對象,堪以認定被告已盡其所能檢驗客戶身分,而有防範洗錢意圖,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具有容任所收受之新臺幣可能屬不法犯罪所得結果發生之意思,而不具詐欺與洗錢之主觀上故意。況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始僅為個人幣商之交易行為,其與LINE暱稱「尚豪(BMD)」、「Alan」等詐欺集團人員間不但未有任何聯繫,亦不知悉包括告訴人丁○○、丙○○2人在內之任何買家係由詐欺集團轉介而來與之交易,告訴人於交易時既選擇不據實以告,則在無任何交易異狀之情形下,自不得認定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2人受

騙,遂向被告連絡購幣,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到場將上開泰達幣傳送至上開實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得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2211卷第27至30、31至34頁,偵39467卷第23至25頁),及告訴人丙○○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發幣紀錄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丙○○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9467卷第31至32、33至34、35至36頁)、告訴人丁○○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丁○○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發幣紀錄照片(見偵42211卷第39至43、45至46頁)附卷可佐,足證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以幣商名義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等行為,作為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以幣商名義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之行為原因,無非為被告確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係在不知情情形下參與本案犯行,亦或被告係知情參與者,而欲以幣商交易之形式外觀,脫免參與本案犯行之刑事罪責,因此,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詐欺等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所辯僅係不知情幣商情事是否合理可信。

㈡被告所辯係不知情幣商之情並非可採,其應係知情參與者,所為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名。

⒈告訴人2人係分別由LINE暱稱「尚豪(BMD)」、「Alan」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連絡購幣,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2211卷第32頁,偵39467卷第24頁),且除本案外,被告亦因於113年1月至3月間,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介另6名被害人向其(即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連絡購幣,而涉犯詐欺等犯罪嫌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70、29285、29667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等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偵39467卷第89至92、93至95頁),則被告倘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之知情參與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豈會先後轉介多名被害人(包括本案告訴人,至少8人)向被告連絡購幣?再者,被告係以每枚約33元之價格與本案告訴人2人交易泰達幣(計算式:10萬/3,030約等於33,16萬/4,848約等於33;347,000/10,515約等於33),而泰達幣於告訴人2人購幣日即112月12月12日、13日及112年12月18日,在公開交易平台搓合交易時價則僅各為每枚31.49元、31.48元及31.31元(參見偵39467卷第71頁之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資料),被告倘係無干而不知情幣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豈會轉介指定已受騙而欠缺虛擬貨幣交易智識經驗之告訴人等人向被告購幣,無端使被告獲得每枚約1.5至1.7元之高額價差利益?況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倘僅以騙取虛擬貨幣為目的,指示教導告訴人等人在公開交易平台購幣,即可達其目的,何須轉介指定向第三人即個人幣商連絡交易購幣,而使告訴人等另與不知情第三人聯絡及見面接觸,無故徒增詐欺情事遭查覺之風險?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目的包括騙取告訴人等人之款項,且被告應係配合參與者(蓋被告如非配合參與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從分取詐取款項利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方會轉介指定向被告購幣,被告所辯其係不知情幣商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以詐取虛擬貨幣為目的等情,應非可採。

⒉被告以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從事到場收款幣商交易

所涉案件之相關電子錢包(所涉案件起訴書等書類參見偵39467卷第87至95頁;相關電子錢包地址及編號明細參見偵39467卷第64至66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進行幣流分析發現:

⑴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11日、17日、29日首次使用WA01、WA11

、WA29等3個電子錢包,每個錢包使用期間僅各為9日、6日、16日,且餘額均為0(參見偵39467卷第56至61頁),可見被告於短期間內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外觀,核與配合詐欺集團幣商成員為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錢包犯案遭檢警循線查獲或避免案發後遭獲犯罪所得,故而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模式,較屬相符,但與正常幣商除為避免錢包遭盜用(被告於警詢時僅空言辯稱為避免錢包遭用,但並無提出任何錢包遭盜用之實證,況被告發現WA01電子錢包有遭盜用風險而更換為WA11電子錢包,理應更慬慎小心使用錢包,應無短期內又再更換電子錢包可能,其所辯為避免錢包遭盜用遂短期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外,為避免徒增新設錢包、密碼設定記憶等交易成本,應不會無端短期頻繁更換錢包之常情,則屬有別,益證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而非單純不知情之交易幣商。

⑵告訴人丙○○除與被告面交付款購幣外,其先前2次面交付款購

幣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至WA12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與被告所持有而用以傳送泰達幣至WA12電子錢包之WA11電子錢包內泰達幣來源,均源自WA35電子錢包,且被告所使用之WA27電子錢包,與集中收受者(即有關被害人受騙交易而收受泰達幣之去向)即WA04電子錢包,均曾向WA37電子錢包兌換油資TRX(見偵39467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否則豈會有上開與詐害被害人等上下游端之異常連結情形。

⒊另依告訴人丙○○簽立之聲明書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丙○○

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9467卷第34、35至36頁),雖顯示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有要求告訴人丙○○須提供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方式驗證交易者身分,並要求告訴人簽立聲明書保證未受他人唆使購幣等情,然告訴人丙○○受騙後同意以驗證身分及簽立聲請書方式向被告購幣,核與被告實際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丙○○係受騙購幣者,乃屬二事,況且,被告倘係不知情幣商,所在意者應係交易客戶是否確有購幣真意、資力及買賣價格有無獲利空間,又豈會「此地無銀三百兩」,事先預知前來交易之告訴人丙○○可能受騙,並要求告訴人丙○○簽立聲明書保證未受他人唆使購幣?是被告要求告訴人丙○○驗證身分等情,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至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以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到場收款交易所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43號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所存事證資料與本案不同(如多案併發、幣流分析報告等),自難因被告上開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被告復辯稱:伊與LINE暱稱「尚豪(BMD)」、「Alan」等詐欺

集團所屬人員間不但未有任何聯繫,亦不知悉包括告訴人2人在内之任何買家係由詐欺集團轉介而來與之交易等語。惟查:告訴人2人係分別由LINE暱稱「尚豪(BMD)」、「Alan」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連絡購幣,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42211卷第32頁,偵39467卷第24頁),已如前述,據此可認告訴人2人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販售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則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之過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種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訴人2人一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之LINE帳號供告訴人2人聯繫,以作為告訴人2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管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於告訴人2人後,即轉介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苟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何以能放心交由被告負責收受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泰達幣之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稽上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前應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佯為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⒌被告明知其交易模式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泰達幣場外

交易之特性,佯以有購買泰達幣需求,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卻將泰達幣傳送至實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並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⑴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成為不法犯罪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固然,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K

now Your Customer)之要求,惟囿因於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更加猖獗及難以查緝。因此,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是以,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其責。

⑵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是以個人幣商既已知悉或預見虛擬貨幣之金流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依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其自需做足一定防範,以確信該虛擬貨幣交易,未涉及不法金流,否則,即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丙○○交易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9467

卷第35至36頁),被告與告訴人丙○○開始聯繫初始,即張貼傳送內容為「先讓您做一個實名認證喔,麻煩幫我拿身分自拍一張」之訊息。被告於本院時亦稱:係對丙○○檢驗身分、進行完整KYC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從事所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交易時,已知悉從事轉匯虛擬貨幣之交易工作,與一般買賣行為有所差異,更常與詐欺犯罪高度相關,否則被告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時,何以需實名認證並安排KYC之程序。

⑷細繹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2211卷第4

5至46頁,偵39467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2人與被告加入好友後,告訴人丁○○稱「我要跟你購買16萬台幣的USDT,我人在台中大肚請問你們今天最快幾點可以面交呢?」(見偵42211卷第46頁);告訴人丙○○稱「我要購買34.7萬USDT,在台中面交今天幾點可以,我在火幣網看到廣告」(見偵39467卷第35頁),由上情可見,告訴人2人在交付款項與被告欲購買泰達幣前,對於被告欲出售泰達幣之匯率價格完全不知悉,可認告訴人2人對自己所付出成本可獲取之泰達幣數量完全不在意,顯示告訴人2人係不計代價亟欲將款項交付,此核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

⑸承前所述,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透明價格至集中

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選擇,反而選擇以暴露於高度交易風險之方式向真實身分不明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況依被告所陳,其係在火幣網刊登廣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等語(見偵42211卷第18頁),則瀏覽廣告之買家明知被告賣價相較於公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為高,仍願意在毫無保障、雙方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仍「甘願買貴」而「費心」自行與被告聯繫,而非直接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快速之交易,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是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始願意如此為之,而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賣家,對如此密接大量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自可辨識此類買家購入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為詐騙或其他非法來源及購買虛擬貨幣用意,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仍無視前開告訴人2人與其交易不合理之處,應係不詳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包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透過被告之手將詐欺款項轉為泰達幣收取,但被告未能提出告訴人2人願不計成本及風險向其購買泰達幣原因之合理說明,猶執意收款與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佐以告訴人2人所證:被告於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時,並未當面點交,反要求告訴人2人至隱密之廁所,以洗牌方式點錢並拍照傳LINE供被告確認以規避他人發現之舉(見本院卷第273、286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實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且交易係為進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認識甚明。

⒍至被告雖辯稱其於交易時已確認告訴人2人之身分等語,惟查:

⑴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

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固然是以個人幣商身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被告供稱其於112年11至12月間起開始在火幣交易所(HTX)張貼販賣USDT之廣告,於113年3月初為警查獲等語(見偵42211卷第18頁),依其已從事一定期間虛擬貨幣買賣之經驗,加以案發時其係28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見原審卷第67頁),非與社會脫節之人,當知目前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社會現態,堪認被告作為個人幣商,應知悉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流通性,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將會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知悉,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⑵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交易過程之LINE對話內容,暨面交時

被告提供告訴人丙○○簽名確認之買賣交易聲明書(見偵39467卷第3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72至296頁),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主動聯繫欲向其購買USDT虛擬貨幣,所為防範舉措包括①要求告訴人以正面臉部並持個人證件自拍後完成實名認證;②確認告訴人提出之錢包地址確為告訴人本人所有;③抵達現場正式見面交易前,要求告訴人將攜帶之現金以錄影方式顯露防偽條碼並拍下全部現金之照片;④正式面交時以書面囑咐告訴人交易USDT虛擬貨幣之相關風險等等。由被告之上述避險行為可知,其主觀上亦深知透過場外方式進行私人間USDT虛擬貨幣買賣,充滿高度風險,且參諸被告所使用之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見偵39467卷第34頁),其上記載「買家應注意電子錢包等,避免被他人利用進行犯罪行為」、「買家購買加密貨幣為自身理念,保證無受他人指使購買加密貨幣」等文字內容,堪信被告應知場外交易極可能牽涉犯罪情事。然被告之預防措施,主要目的僅在確保非虛偽交易,以及能夠順利向告訴人收到對價款項,至於聲明書上所記載「買家對加密貨幣買賣已有充足知識及經驗,並已了解且同意聲明書之內容及後續投資、交易等風險,並同意獨自承擔因自身決策、判斷所產生之全部交易、投資風險」、「做出投資前,應了解所有投資細節,避免不理性或賭博心態,應詳閱有關交易、投資等相關事宜」等核心事項,被告卻將以上確認義務單憑告訴人2人閱後簽名,即認自己即可免責,全然未見雙方於正式交易前,被告就此有任何查證或詢問告訴人2人之情況,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可明(見本院卷第277、286頁),難謂被告對此高風險之交易行為已善盡防範機制。

⑶再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

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本件被告雖供稱其係合法幣商,從事USDT虛擬貨幣買賣,有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法管道(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提出被告幣託(BitoPro)交易所2021年之加值交易紀錄擷圖、光碟乙片(内含檔案名稱幣託2-1(BitoPro)系統通知螢幕錄影、2-2丁○○0000000交易、2-3丁○○0000000交易、2-4丙○○0000000交易)、幣安(Binance)交易所之對帳單紀錄擷圖、被告火幣交易所之驗證資訊及廣告資訊擷圖為據(見本院卷第53、55、57至66、67至70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在幣託(Bitopro)及幣安(Binance)交易所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且帳號經實名認證及綁定本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及曾進行多次之NFT交易,無法證明被告無本案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意圖;且關於被告初始是否為個人幣商及其取得虛擬貨幣之管道,與其就嗣後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時,應具有一定程度防範機制,尚屬二事,此部分至多僅可認定被告用以交易之虛擬貨幣,並非來自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可成立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假冒個人幣商,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詐騙之整體計畫,惟被告既係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指定之幣商,堪認被告起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參酌上情,本案情況顯係被告與詐欺集團配合,由詐欺集團轉介告訴人2人支付現金向被告購買USDT虛擬貨幣,由被告賺取匯差,而被告在交易過程,將可能牽涉違法之風險,以其一方提出之交易聲明書供告訴人2人簽名確認,目的僅在為自己事後得以免責,此等不盡確實之預防措施,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進行詐騙,並利用可控制之錢包轉移虛擬貨幣,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終局之財產損害。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聯

繫,先以其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犯罪模式之各行為階段緊湊相連,且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成員間僅知悉彼此之存在即屬已足,非以認識或瞭解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為必要,縱使個別成員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辯稱其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後,均有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予告訴人2人,然被告並非幣商而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取現金後應係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固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提領、收取款項並遞交上游成員之舉,使詐欺集團終能順利獲取犯罪所得,客觀上更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且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流向,致使檢警機關、被害人難以追溯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被告所為係詐欺與洗錢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㈣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人頭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收受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除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外,尚有詐騙告訴人丁○○之LINE暱稱「全心全意」、「尚豪(BMD)」、「Alan」、詐騙告訴人丙○○之LINE暱稱「創造新計畫」、「Uphold」、「Alan」等人參與,除依形式觀察即已有三人以上外,依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該集團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指示其等向被告買幣,被告到場以幣商名義,並藉由自其電子錢包將泰達幣傳送至上開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由告訴人2人收受控制假象之方式,取信告訴人2人,而向告訴人2人收款,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若認僅係「一人分飾數角」,於客觀上顯不可能,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是堪認被告確與該集團成員確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制定公布、修正,並均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之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公布後條文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修正之結果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

先後2次到場向告訴人丁○○收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成立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罪名。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㈦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中均否認犯罪,依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佯為個人幣商而負責取款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審酌,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因而認定被告係成立一般洗錢罪,適用法則錯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佯裝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角色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㈢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倘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非但得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行為情節相同之詐欺、洗錢等案件在法院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到場收款賺取每枚泰達幣約0.7至1.2元之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原審第66頁),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到場收款賺取每枚泰達幣為0.7元,是按此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514元(計算式:【3,030+4,848】×0.7=5,51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7,360元(計算式:1,0515×0.7=7,360元),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被告係擔任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詐收款項之角色,其所收款項應會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取利益,而其角色通常係以收款數額或傳送虛擬貨幣枚數之一定比例利益,分取其參與報酬,故按最有利被告原則,以其自承之上開獲利最低數額估算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2人受騙因而交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