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2號
第9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49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沒收」一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72卷【下稱本院972卷】第13-17、107、318、394頁)。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亦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972卷第107-108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972卷第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述原判決關於「沒收」及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
特性,且具有集圑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又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按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暸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是否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法院自應就卷内事證,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之。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遭搜索位於臺中市○○區○○○街
00號000室住處時,經警方於房内抽屜及隨身包包内扣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2千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合計金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如進一步檢視當時贓款現金經搜索發現時之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62號卷【下稱偵49862卷】二第87、99頁),可見所有千元現鈔皆以相同方式綑綁而置於上開二處,被告並未將明顯不同來源款項(如個人存款、領得之詐欺贓款、欲轉交上手之贓款等)予以分開擺放,且房内亦有點鈔機正在插電使用中,並參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為提款車手,及其負責任務為提領贓款及轉交上手以進行洗錢等節,足可合理認定被告於上址經扣得之全部現金為詐欺、洗錢之不法款項可能性最高。惟被告雖就上揭扣得現金中之50萬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始終坦承係依詐欺集圑上手指示所提領之不法贓款。然就上揭扣得之另外現金64萬2千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觀諸被告於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中,先稱:該筆現金64萬2千元是個人存款等語;復於同日偵訊筆錄中,改稱:該筆現金64萬2千元是我與○○這幾年陸續存下來等語;嗣於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中,又改稱:該筆款項64萬2千元是我○○○這幾年存的等語,可見被告對於該筆64萬2千元之現金來源歷次供述不一。前揭款項究為被告自己工作之累積存款,還是○○個人之工作所得,其說法相互矛盾,難以採信。反觀原審完全忽略上情,竟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其個人所有」等語,除原審認定明顯與前開卷内事證相悖,且忽視被告供詞矛盾之不合理處,已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
㈢另查,被告就該筆現金之辯解既有指涉係其○○即案外人丙○○
之存款,且考量該款項之金額非低,原審如認該筆扣案現金之來源是否確如被告所述尚有疑義,當可傳喚證人丙○○到庭說明實情為何。然原審在被告未能提出該筆現金來源之合理事證下,徒憑被告之片面說詞,而逕認該筆現金毋庸沒收,顯有速斷之嫌。是以,原審除未探求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歷次不同供述之可信性及矛盾處為何外,更未再就本案起訴時業經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用以審酌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要件(即被告遭查獲的不明財產與其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反僅以被告之單方面而無合理事證支持之說詞,逕認上開扣案現金64萬2千元之部分,無證據足證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未免過於率斷。況依卷内事證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即已遭警方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當時應已知自己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且當時被告表示於同年6月中旬已未再從事相關不法行為。然嗣於同年9月26日被告遭搜索上址時,竟又遭警方扣得大量不明現金外,房内亦有正在插電使用中之點鈔機,已如前述。是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當可合理認定被告先前表示已未再從事詐欺、洗錢等行為之說法不實,實際上被告仍在繼續從事相同之違法行為,且經扣得之前揭現金應全數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法行為所得,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沒收。如法院可僅憑被告片面之說法,而未就卷内相關證據綜合斟酌而以蓋然性權衡判斷,即逕認具有高度不法外觀之前開扣案現金,無從適用前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則形同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擴大沒收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僅需被告隨口杜撰不實說詞而無法適用因而遭澈底架空,顯非修法本意。
㈣綜上,原審判決就上開扣案款項64萬2千元之部分認定不予宣
告沒收之判斷,尚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願戮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害人調解。
㈡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09案件中,已
詳細交代伊係受謝詠程之指示而為,且謝詠程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是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1.按「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既已於另案中詳細說明伊係加入以謝詠程為首之詐欺集團,並受謝詠程之指示而為,是以倘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發起犯罪組織之人,則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又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即為判決,量刑上自有明顯瑕疵可指。
㈢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而本案所提領之金
額與常見之提款車手動輒數百萬元有別。實則,被告係於短時間内,持晶片金融卡為多次之提款行為,而被告所為固屬不該,但其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部分之量刑無法明確區別被告與收取數百萬元贓款者間之不同。是以,本案被告認應均論以1年3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始足以區別提領金額較少與金額較多之車手間之罪刑。
㈣為此,爰提起上訴,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2.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含參與組職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48號卷【下稱偵50748卷】第22-23頁、聲羈卷第18-19頁、偵49862卷第194-197頁、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下稱原審24卷】第38、51頁、本院972卷第108頁),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50748卷第82-83頁),應合於上開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4.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所得量處之法定最高度刑為6年11月,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被告得量處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認定,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及洗錢防制法之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以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應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㈡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一再供稱係暱稱「小傑」之人指示其前往提領贓款、上手是「小傑」等語(見偵50748卷第23頁、偵49862卷第32-33、194-195頁);且於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詐騙集團内其他成員的真實姓名、資料?)我只知道「小傑」,後來我變成文書之後,他也沒什麼跟我聯絡了,我收到信義分局的通知,我問小傑為何有這個,他說沒關係,叫我先去看看,後來我看TG(按:指TELEGRAM通訊軟體),他把我刪掉了,也把我登出了」、「我就用該手機與暱稱小傑的人用TELEGRAM連繫。手機裡面的聯絡人只有暱稱小傑的人。...我這幾天就收到南投信義分局的傳喚,他叫我不要去,但我還是在今年八月二十一日去信義分局,然後他就把我的飛機都刪除掉。在信義分局製作筆錄當天,員警有告知我有其他分局在找我,所以我當場有跟第六分局的承辦員警連繫,我又再去了第六分局,然後我才被拘提。我目前已經沒有任何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繫的方式。我的手機也被扣案了,還有當時購買的筆電也被扣案了」等語(見偵49862卷第197頁、聲羈卷第18-19頁),未曾提及有所謂「謝詠程」之人為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遑論提及該人乃發起、主持、操縱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尚難認該「謝詠程」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有何關聯,是以被告縱於另案中供出「謝詠程」,亦與本案無關,並無從據以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自屬無據,難為本院所採。
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部分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
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取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各罪之罪質、所獲利益有限、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4月、1年2月、1年1月。另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並說明為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另原審已說明不予併科罰金及不定應執行刑考量之情狀,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迄今未見被告
提出任何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致被害人原諒之證明,則被告除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其餘量刑因子並無甚改變,自不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至被告雖以本案之量刑無法明確區別其(收取金額少)與收取數百萬元贓款之其他車手(收取金額多)之不同為由,主張本案各罪刑度均應論以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而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刑度過重。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所謂其他收取數百萬元贓款之車手為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況原審所處之刑仍在低度刑區間內,而被告所謂收取數百萬元贓款之車手,遭判處之刑度是否能在低度刑區間內,大有疑問,被告意指本案刑度無法區別出提領金額多寡者之罪責評價,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應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云云,毫無根據,不為本院所採。
二、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經查:
1.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點鈔機2臺、USB硬碟2個、行動電話1支、牛皮信封袋1疊皆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承明確(見偵49862卷第30-32、195頁、原審24卷第38-3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的50萬元是我依「小傑」指示提領的詐欺贓款,但我還來不及轉交給他等語(見偵49862卷第195-196頁、聲羈卷第19頁、原審24卷第38頁),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現金50萬元雖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洗錢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50萬元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64萬2,000元,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供稱:該部分現金是我與○○丙○○這幾年工作一起存下來的錢;我之前在新竹市○區○○路之亞東遊藝場工作,亞東後來改名百富;我沒有將錢存入戶頭,是因為我的前妻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向我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對我聲請強制執行,所以我沒有將我的工作收入存入帳戶中等語(見本院972卷第107、112頁)。
查:
⑴被告之前妻確實代其○王○○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後於10
8年10月7日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聲請人即其○王○○成年前一日止(即127年間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王○○扶養費1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因未按時給付,經被告前妻代其○王○○於109年2月21日具狀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含金融帳戶內存款及工作薪資)強制執行,之後因執行未果,於109年3月27日由新竹地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3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有該影卷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和解筆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民事陳報狀、相關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等件可證(見該民事強制執行影卷第9-11、13-14、1
5、17、21、27-29、45、47-48、81-82頁),堪信被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27年間止,均有按月應給付扶養費15,000元之債務,是其任何帳戶內款項均確實有遭民事強制執行之可能,故而被告上開供稱:沒有將工作收入存入帳戶等語,以躲避強制執行,並非不合常理;又被告於109年3月間遭強制執行未果,迄113年9月26日為警查扣得前開現金時(有偵49862卷第79-83頁之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已有4年之久,則被告此段期間之收入欲積攢64萬餘元,並非不可能。
⑵況證人即被告斯時之○○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
被告同居4年多,生活費用都放一起、一起用(按:指一起分攤),我們薪水領完就會放一起,因為被告的戶頭沒辦法使用,只有我的戶頭可以,所以他會放我這裡;我之前開設美容及美甲工作室2年多,每月扣除工作室房租1萬2千元後收入約5、6萬元,另外還會跟友人打牌消遣,贏的話會有1、2萬元,這些收入再扣除居住地房租1萬6千元、支付生活餐飲、交通等生活費用之信用卡費1、2萬元,信用貸款8千元後,尚剩餘有2、3萬元;被告作白牌司機,之前在新竹做過遊藝場服務生,扣除我們的生活費用每月平均2、3萬元,還有剩餘4、5萬元,因為我們還會去打牌,贏一些錢。被告剩下的錢就放在家裡抽屜,我的工作收入偶爾會存入銀行,其他時間不會存進去,因為有時候會用到錢,懶得存,覺得存進去有時候麻煩,應該是去年(113年)4、5月間就慢慢沒有存進銀行;我記得我們2人沒有存到100多萬元,只有存到5、60萬元,錢都放在抽屜裡,被告會整理,將錢收整齊,10萬元就捆成1本,比較好點算錢等語(見本院972卷第403-416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計算其每月可剩餘之金錢收入有2、3萬元(以有利被告認定之6萬元工作淨收入,扣除同居之租屋處房租1萬6千元、生活費用即卡費1萬元、信用貸款8千元後,即可剩餘約2萬餘元,若再加上偶爾打牌贏錢收入1、2萬元,證人每月可剩餘之金錢確實有2、3萬元),而被告可剩餘約4、5萬元,2人於案發前113年4月間(以有利被告認定之4月計之)開始沒有將錢存入銀行,可見為警查扣本案現金前有將近6個月(自4月起算,至9月底),2人每月合計剩餘約6至8萬元,悉數放在家中,此部分即有將近50萬元,再加上證人丙○○於113年4月間之前,並非每月均悉數將2人所有收入存入銀行,僅偶爾存入,是以被告及證人丙○○於其餘同住之3年多,手頭上留存有1、20萬元之現金,以備不時之需,合於事理,此亦可由證人丙○○另結稱:被告外出打牌時身上會帶3、4萬元,因為被告沒有帳戶可以用,所以身上會帶現金一情(見本院972卷第413頁)看出,被告與證人丙○○同住期間,因被告無帳戶可用,因此家中備有較多現金以供被告取用之事實,故而證人丙○○前述證稱其與被告2人共存有約5、60萬元之現金,放在家中等語,並非虛言,堪以採信,由此益徵被告辯稱該扣案之64萬2千元現金並非詐欺贓款,而係其與○○即證人丙○○共同存下等語之合理可採。
⑶被告雖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113年9月27日警詢、同日
偵訊時,及原審114年2月11日審理時,歷次就該筆64萬2千元之現金來源供述有部分出入,然對於該64萬2千元與詐欺贓款無關一情,則自始供述如一,且被告上開供述出入部分,不脫該現金來源為其、或其○○、或其與○○共同存下之收入。以被告與○○丙○○共同居住4年多,2人放置在家中之現金,究單純為被告所有、或○○丙○○所有、或2人共有,實難以分辨,被告供稱為其工作累積之存款、或○○丙○○個人工作所得,應僅係簡略說法,尚難執被告此部分實未詳細分說來源之些微瑕疵,遽謂被告供述矛盾,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稱之工作地點即新竹之亞東遊藝場(後更名為百富遊藝場),雖據百富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函覆稱「現任經營團隊係自前業主接手,對於前業主之內部人員任用情形及相關勞動契約、薪資資料等,並無任何紀錄留存,亦無從查證其(按:指被告)是否為亞東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細節」等語(見本院972卷第145頁),以致無從直接查考被告是否確有於新竹之遊藝場工作過,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與被告在新竹住過,被告有做過新竹遊藝場的服務生等語(見本院972卷第409-410頁),可見被告供稱之前在新竹遊藝場工作,有工作收入一節,並非不可信,自無從遽指被告所持有之該筆64萬2千元並無合法來源可能。又扣案之現金捆紮方式並非相同,有以橡皮筋綑綁(至少有4捆)、有以銀行紙條綑綁、或單純白色條狀物綑綁者,有查扣現場照片可佐(見偵49862卷第99頁),由此種捆紮現金方式適足以看出本案查扣之現金並非全係自銀行整筆領取,而係有人另以橡皮筋或白色條狀物捆紮過,得以呼應證人丙○○前述證稱:係被告將其等收入自行捆紮成1本1本等語之真實可採,故亦無從以扣案現金捆紮方式推斷整筆114萬多元之現金均為提領之贓款、或無合法來源。至證人丙○○及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72卷第179-379頁),並無被告、或證人丙○○帳戶內所存入之金錢可疑為大於前述其等可能收入之情形,自亦無法以其等帳戶內存提款資料據以佐證被告前開64萬2千元現金之來源不合法;而點鈔機雖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偵49862卷第30頁),然被告已坦承扣案之50萬元現金係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點鈔機以點算贓款,並非不合理,尚不得以被告住處有點鈔機即謂所查扣之全部現金均為來源不明之贓款,故此部分證物亦不足以論斷前開64萬2千元現金之來源有疑。
⑷依上所述,本案事證經予以蓋然性權衡判斷後,仍無法認
定前開扣案之64萬2千元現金部分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為來源不合法之財物,自無從予以沒收。
4.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3,000元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24卷第38頁),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業經被告繳回扣案,有前揭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本案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被告抽取之報酬3,000元外,其餘已據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回水」予其上手「小傑」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並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扣案之64萬2千元現金部
分未予沒收,容有違誤,然該部分扣案之現金,無從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為來源不合法之財物,已如前述,檢察官執此上訴,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㈣綜上,原審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
並就沒收部分,分別為沒收、或不予沒收之宣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審沒收、量刑部分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伍、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被告固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972卷第69-70頁),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本院經綜合被告並未與本案之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損害、亦未獲致其等原諒,且另有取自其他詐欺或洗錢違法行為之贓款50萬元為警查扣,可見被告另有其他不法行為,是以本案若予以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衡酌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其宣告緩刑。
陸、子女利益考量被告育有1名0歲之未成年子女,已為其所陳明(見原審24卷第52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含原審24卷第52頁自陳有1名0歲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見原判決第7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八)),顯已將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94卷第52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該名未成年子女,尚屬稚嫩,為免造成其困擾,而未使其表意,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再為陳述,本院參核被告於原審時已陳明該名子女由前妻照顧一節(見原審24卷第52頁),可認該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淺。茲本院審理時,被告未曾為言詞或具狀表示科刑部分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名子女是否受其扶養、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72卷第32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