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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志選任辯護人 王昱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至13日18時3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與以上其他帳戶合稱本案6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6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6所示本案6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1-125、277-281頁) ,另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6個帳戶係其申設,且於上開時間,本案帳戶金融卡有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是遺失,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那是我母親的習慣,密碼紙條是我母親寫的;一般擔任人頭戶提供帳戶者大多會提供沒有使用、裡面沒有存款之帳戶給詐欺集圑,但本案元大和華南銀行為 「忠興織造廠」薪轉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為家用與定存帳戶、台灣銀行帳戶為軍職退伍後之退伍金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信用卡扣款用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教育學習用,且有信用貸款之帳戶,使用自動扣繳功能,遺失前還有餘額13,915元,皆為被告有在使用之帳戶,斷不會輕易將本案6個帳戶隨意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6個帳戶係被告申設所有,另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於

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遭以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6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6金額至附表編號1-6之本案6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諭妘、郭筱婷、蘇仟惠、鄭婷安、洪宇卉、廖彥霖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明確在案,且有本案6個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51頁)、告訴人邱諭妘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3頁)、告訴人郭筱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偵卷第91頁)、告訴人蘇仟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通話紀錄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專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9-112頁)、告訴人鄭婷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9張、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271-133頁)、告訴人洪宇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5張、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71-73頁)、告訴人廖彥霖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89-19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6個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持為詐騙告訴人6人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本案6個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⒈關於本案帳戶密碼係如何顯示在提款卡上,以及是由何人留下密碼乙情,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供稱:(問:你金融卡密碼是否告知他人?)除我爸媽,其他人不知道,但因我之前當兵時,帳戶都是給家人使用,有將密碼寫在某一張金融卡上面等語(偵卷第11頁),於113年3月29日、8月30日偵查供稱:密碼都寫在其中一張提款卡後面,因為我當兵時提款卡是交給我母親保管,我提款密碼也都是相同的,提款卡是我母親交還給我後遺失的;密碼是「111222」,當時怕忘記就設定最簡單的,以前到現在都是,也是為了給爸媽不會忘記等語(偵卷第216、250頁),於原審理供稱:(問:你的密碼有寫在卡片上?)有一張有,其他沒有;卡片的密碼為111222,全部都一樣等語(原審卷第59頁),均稱其係將密碼寫在其中一張金融卡上面,且6張金融卡之密碼均是「111222」,然於本院上訴時改稱:本案6個帳戶皆由被告母楊素卿保管,楊素卿因保管、使用全家人之金融卡、印章,為免混亂或遺忘密碼,故於卡套背面皆有書寫金融卡之密碼【上證一】 ,實則密碼非由被告書寫等語(本院卷第14、20頁),意指係由其母親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卡套背面,且係每一張金融卡皆有放寫書密碼之紙條,再於準備程序亦稱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且密碼紙條是其母親書寫等語。前後對於係何人在卡面上書寫或顯示密碼,以及係在卡面上面書寫或另於紙條上留下密碼,甚至係僅在其中一張卡片上書寫密碼,或係每張卡片均夾有密碼紙條,前後竟然完全不一,且於本院質以何以前後所述不同時,復稱:偵查階段是辯護人廖律師要我作這樣的陳述,其有表示這與事實不符,但因相信其專業就這樣陳述云云,然以,本案密碼係由何人,以何等型式留下,對於被告抗辯係遺失而否認犯罪之辯詞並無影響,何需故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實啟人疑竇,所辯已難輕信。

⒉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1歲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過去係軍人,有一定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會任意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卡片上,或者將密碼寫在單子上,連同提款卡放在一起,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依被告於偵查、原審表示密碼均是「111222」,且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如此等語,衡情實無任何需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之必要。甚而,依被告偵查、原審所供,其係將密碼寫在其中一張卡片上,則詐欺集團人員又係如何確信其他5張提款卡之密碼均係「111222」,而敢於未作任何測試情況下(詳後述),逕行將詐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益徵被告所辯其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並不可採。

⒊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

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經本院調取本案6個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交易明細結果:①本案新光帳戶於告訴人廖素霖於112年9月13日匯入119,992元後,餘額為120,057元,表示該帳戶已長期未使用,原僅有餘額65元,②本案華南新光帳戶於告訴人112年9月13日匯入49,013元後,餘額為49,124元,表示該帳戶亦長期未使用,原僅有餘額111元,③本案元大銀行於112年9月8日現金取款1,410元後餘額歸零,於同年月13日開始有告訴人鄭婷安匯入99,989元,顯示該帳戶亦長期未用,至112年9月8日始將存款領取歸零,④本案玉山銀行於同年月7日轉帳301元繳納信用卡費後餘額歸零,於同年月13日開始有告訴人被害款項匯入,⑤本案臺銀帳戶於告訴人蘇仟惠匯入43,123元後,餘額為43,129元,表示該帳戶亦長期未使用,原僅有餘額6元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4年5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44017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4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40018759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114年5月26日元銀字第114002513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14年5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62667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4年5月26日中港營字第1140002087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83、85-86、89-105),上情與一般交付帳戶者係交付長久未使用,其內餘額不多,或將帳戶餘額歸零之情狀相符,亦可徵上訴意旨稱本案帳戶皆為被告有在使用之帳戶,並非事實,此參之被告所辯因帳戶長久未使用,其母親要其辦理銷戶等語,更顯矛盾。另觀諸本案6個帳戶交易明細,各被害人轉帳至各該帳戶以前,均未有任何轉帳測試帳戶可用性之動作,足見詐欺集團對於本案6個帳戶可用性具有信賴,更可認上開帳戶資料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交付,詐欺集團始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足以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⒋證人即被告母親楊素卿於本院雖附和被告辯詞證稱:卡片的

密碼是我寫上去的,會寫一張紙條放在提款卡的提款袋,我都會就這樣塞著等語,惟此部分所述與被告警詢、偵查、原審歷次陳述完全不同,復有違常情,無法憑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楊素卿於偵查、本院雖證稱:被告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由我保管,本案6個帳戶是我叫被告去結清的等語(偵卷第257-258;本院卷第213-232頁),然此部分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楊素卿曾替被告保管本案6個帳戶,案發前後有請被告結清本案6個帳戶,與被告是否有將本案6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判斷無涉,同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再者,證人即被告原審辯護人廖凱民及被告友人沙鹿分駐所警員陳俊宇於本院所證內容(本院卷第201-213頁),則係其等於被告帳戶遭凍結後,片面聽聞被告個人陳述其提款卡遺失,而為之進行法律意見提供、協助報案之經過,無法據以佐證被告本案提款卡確係遺失。

⒌本案永豐銀行於告訴人洪宇卉遭詐欺集團人員詐騙匯入款項

前,雖尚有餘額13,915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被告並據此主張其自己存款亦遭提領而執為其並未提供帳戶之依據,惟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詐欺團使用,並非遺失,業經論述如上,至上開帳戶為何尚留有款項,此部分緣由或與被告與收取帳戶者間之約定或其他因素有關,惟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具一定智識能力、工作閱歷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於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被告對於上情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6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

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廖彥霖、鄭婷安成立調解、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可參(293-295頁),且於調解成立時給付45,000元予廖彥霖,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

佳,其將本案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其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衡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罪,惟已與告訴人廖彥霖、鄭婷安成立調解、和解及部分賠償損害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帳戶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麵,月收入約45,000元,需扶養配偶及三名子女,現協議離婚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286-2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⒈被告固有將本案6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附表編號1-6所示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本案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有、實際掌控,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屬幫助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於本院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害,倘對其再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邱諭妘(提告) 112年9 月13日16時45分、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18時03分 4萬99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郭筱婷(提告) 112年9月13 日17時44分、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19時20分 4萬9013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蘇仟惠(提告) 112年9月13日,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19時36分 4萬3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55分 2萬6997元 4 鄭婷安(提告) 112年9月13 日16時58分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 19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3日 19時42分 3萬4012元 112年9月13日 19時53分 2萬9988元 112年9月13日19時04分 9萬9989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9月13日21時14分 1萬5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3日21時33分 9,989元 112年9月13日21時35分 9,991元 112年9月13日21時39分 9,988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9月13日21時50分 2萬8989元 5 洪宇卉(提告) 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04分 2萬9001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8分 9,998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1分 7,998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00分 4萬998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25分 4萬4123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廖彥霖(提告) 112年9月13日16時2分,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 11萬9992元 本案新光帳戶 總 額 71萬9144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