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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11日8時42分後某時許,見丙○○在臉書討債社團張貼尋找欠款之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佯以立達國際徵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立達公司)人員「賴奇威」、「立達(冠志)」、「陳先生(找人)」等人之名義與丙○○聯繫,表示可介紹徵信社代為討債。丙○○遂與乙○○相約於110年9月12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見面。乙○○為取得丙○○信任,未經立達公司之同意,偽造以立達公司為受託人之「立達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公司代表人為業務專員許暘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車主:黃玉鐘,下稱甲車)到場,並交付上開委託合約書予丙○○簽署而行使之。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起訴書誤為9月11日)21時52分許,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予乙○○,致生損害於立達公司(代表人許揚曦)及丙○○。嗣因丙○○向立達公司確認並無上開委託合約書後,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立達公司及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脖子上有明顯刺青,本案犯嫌係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抵達上開超商對告訴人丙○○行騙,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自己名下沒有汽車,我都是開我老婆的車,我都沒有駕駛甲車,因為是我母親自己上班要用,我不知道父親有沒有開,我跟我父母及老婆都一起住在彰化的住處,本案不是我所為,我沒有交付合約書給告訴人丙○○,也不知道合約書是否偽造,我因恐嚇取財案件躲避通緝,案發當時之110年9月間,都在屏東地區逗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有因委託他人追索債務需求,因而受臉書暱稱「賴奇威」、「陳先生(找人)」及LINE暱稱「立達(冠志)」之人佯裝為告訴人立達公司人員施行詐術,遂於上開時、地與本案犯嫌(男性)碰面磋商,進而簽署由本案犯嫌出具偽造之「立達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並交付現金23,000元予本案犯嫌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立達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紓涵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丙○○與詐欺成員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立達公司債券委託合約書」影本、立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中市五權西路、環中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臺中魚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等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無訛(見原審卷第164至174頁)。又本案犯嫌係駕駛甲車抵達上開超商對告訴人丙○○行騙,而甲車係被告之母黃玉鐘所有等節,有證人黃玉鐘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

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陳其脖子上有明顯刺青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玉鐘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脖子上有刺青,一片圓圓的,蠻大一塊的等語(見偵卷第198頁)。而被告右側頸部確有大片圓狀彩色刺青一節,亦有其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57頁),並經原審當庭拍攝被告之半身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被告此部分之身體特徵非常明顯。又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稱:被告就是跟我在哈魚馬頭門市見面的人,對方右邊頸部有一片很大刺青,雖然當時有貼撒隆巴斯,但還是有露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跟我收錢的人就是被告的樣子,他的脖子上有刺青,他那時天貼了很大的撒隆巴斯在脖子上,但還是看得到刺青,很明顯,雖犯嫌全程戴口罩,但我依據犯嫌之眼睛及右側頸部露出貼布之刺青而可辨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50至252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認為騙我錢的人是被告,因為他右頸之刺青特徵太明顯,讓我非常忘不掉,犯嫌雖然戴口罩,但他單眼皮,眼睛小小細細長長,跟被告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證人何家歡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我當時送丙○○來統一超商交錢給一位身穿黑衣服的男士,該男子有貼一個很大的撒隆巴斯在右側脖子,撒隆巴斯下方應該是刺青,沒有其他特徵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1頁)。復由統一超商哈魚碼頭門市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95至101頁)及原審勘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確可見本案犯嫌右側頸部張貼白色貼布,有圓狀刺青露出貼布情形。堪認被告與本案犯嫌具有相同之身體特徵,且辨識度極高。酌以告訴人丙○○既專為處理追討債務而委託犯嫌,雙方當事人與陪同證人何家歡等,共同於超商內餐桌近距離交談,即便犯嫌戴有口罩,但其臉部上半部,頸項有明顯刺青特徵情形下,可見告訴人丙○○對被告所為之指述,應屬實在。

2.登記車主為被告母親黃玉鐘名下之甲車於案發當時,由本件犯嫌駕駛至上址統一超商赴約,對告訴人丙○○行騙一節,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沒有其他兄弟等語(見偵緝卷第71頁);於原審供稱:我只有姊姊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我家的成年男子,除了我跟父親之外,沒有第三個成年男子,按監視器畫面所示,詐騙丙○○之人為年輕人,此人的髮型、身形應該不是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自承家中除其親人及未成年子女外,無其他成年男子。又證人黃玉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車是我名下的車子,我們家的車鑰匙會放在客廳,正常來說不會有其他人可以拿得到這把鑰匙,甲車並沒有失竊或找不到車子過等語(見偵卷第197至198頁),甲車並無失竊或失蹤之紀錄。是以,甲車既停放在被告彰化縣大村鄉家中,而詐騙犯嫌在連繫告訴人丙○○並受託處理債務後,即能駕駛甲車至臺中市赴約,其時序緊湊,毫無遲疑,並於事後悄然駕駛甲車返回被告住處,使甲車之車主黃玉鐘始終未發覺異常,若非被告所為,實難想像有何其他外人得自由使用甲車進出。告訴人丙○○之指認,應已符合無庸置疑之標準。

3.被告前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時許,亦曾佯稱係政府立案之「永盛徵信社」,可受委託處理協尋債務人及協調債務,僅需依指示匯款繳付協尋費及交通費等費用云云,向案外人簡妤璇詐取財物,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被告於該案所為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益徵告訴人丙○○指認之可信度甚高。

4.至告訴人丙○○雖於偵訊時另證稱:被告他手指頭也有刺青等語(見偵卷第186頁);且被告之手指並無刺青,亦經原審拍攝被告之手掌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35頁)。然告訴人丙○○於原審已證稱:我那時候感覺對方手指上好像有刺青,我不確定是左手或右手,大概在中指或無名指的手背,但是他最大的特徵還是脖子那一個刺青,只有一隻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第258頁);於本院審判時復證稱:我當時所指手指的刺青,就小小黑黑的,圖案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犯嫌手指頭有刺青部分,即有可能僅係犯嫌不慎沾上污漬所造成。況且,被告之頸部部位既有與犯嫌相同之大片刺青,自難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認手指頭部位有刺青一節與客觀事實不符,即據以否定被告與犯嫌具有同一性之特徵。

5.另證人何家歡於原審審判時係證稱: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犯嫌是不是被告,反正他的特徵就是貼了一個撒隆巴斯在右側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證人何家歡並非表示未能確認本案犯嫌即為被告,且證人何家歡另證稱:我只有參與一點點丙○○她們討論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是原審逕認證人何家歡與告訴人丙○○面對本案犯嫌之時間無分軒輊,證人何家歡未能確認本案犯嫌即為被告等情,而認告訴人丙○○之指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犯嫌,即有未洽。而在頸項刺上圓狀刺青,依經驗法則固難認係被告所獨有,然有該等刺青之犯嫌能駕駛被告住處之甲車赴約,衡情該犯嫌除被告之外,實無可能再有他人。

6.證人黃玉鐘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甲車是我名下的車子,平時除了我在使用外,我先生也會使用,被告不會使用該車輛,錄影畫面之男子不是被告,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錄影畫面中的男子,我問過家裡的人(我先生、媳婦),他們都說沒有開這台車,被告沒有住在家裡已經快2年等語(見偵卷第197至198頁)。然依上述,本案既已認定除被告之外,並無他人得以於案發當時駕駛甲車外出,證人黃玉鐘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或其家人之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與立達公司外包人員「賴奇威」、「陳先生(找人)」及「立達(冠志)」等人共同為之,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旨。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可知,本案係被告發現告訴人丙○○在臉書討債社團所張貼之訊息後,始與告訴人丙○○聯繫,且與告訴人在上開超商碰面交付合約書並收款之人復僅有被告1人,未見有他人陪同或在外接應,而與告訴人丙○○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之人固有「賴奇威」、「陳先生(找人)」及「立達(冠志)」等人,惟依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與我接觸的歹徒有1人等語(見偵卷第4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用陳錦哲的名義聯絡我,說要介紹徵信社給我,案發當晚對方是1個人,我忘了對方當時自稱什麼名字,他只說他是徵信社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86頁);於原審證稱:收錢的人在FB上自稱陳錦哲,我覺得他們兩個是同一人,之後在哈魚馬頭見面時,對方沒有說他叫陳錦哲,只有說他是立達公司的人,我無法確定他們是否都是同一人,電話語音辨別不出來有幾個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第255至258頁)。則本件即無法排除被告係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對告訴人丙○○行詐,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告訴人丙○○接洽之「賴奇威」、「陳先生(找人)」及「立達(冠志)」等人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被告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刑責相繩。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係適用較輕之罪名,且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此部分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之...而加以行使」等字句,顯係漏載,本院並於審判時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予補充即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依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自告訴人丙○○處收取現金23,000元後,並未有何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罪名部分,顯係誤載,本院自無庸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丙○○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前開行為詐騙告訴人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立達公司,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餘,即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於此部分不另為評價)外,復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及告訴人立達公司之權益,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4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所為,自告訴人丙○○處取得23,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丙○○,亦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