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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嘉琍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1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5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嘉琍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6之宣告刑)。

李嘉琍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溫雅琪,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嘉琍(下稱被告)原係否認犯罪,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陳明:本案認罪,僅針對量刑、沒收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350、357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没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雖院為認罪之表示,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6宣告刑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4、6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且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被告否認犯罪情況下,依各該犯行被害人遭詐取財物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3萬元、5萬元以及是否和解等情狀,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金罰金1萬5千元)、3月(併科金罰金1萬元)、3月(併科金罰金1萬元),均屬偏低之刑度,並未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5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3、5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刑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並且:①與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溫雅琪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達12萬5千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8、409-428頁),②依原審法院114年中簡字第1530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18萬元予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陳品穎(本院卷377頁),③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給付7萬元和解金予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陳媚(本院卷第401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且影響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被害人溫雅琪成立調解,並有上述對陳媚、陳品穎、溫雅琪履行給付情形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現受僱做工程、健身房,案發時身兼三份工作即工程、健身房、餐廳,經濟狀況中上,未婚,不用扶養家庭成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00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係於113年2月20日至3月9日間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如前,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呂湘綸並表示不要求賠償、原諒被告給予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85頁),至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則係經本院通知未回覆和解意願,而未能安排調解,非可歸責於被告,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就分期履行之如附件所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本案所獲利益之計算方式為被害人6人匯入其帳戶總款項之32分之2,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5,000元(計算式:1,040,000×(2/32)=65,000)。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依約定或確定判決給付告訴人陳媚、陳品穎、溫雅琪、郭秀雲,金額各為7萬元、18萬元、12萬5千元、2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就量刑、沒收一部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其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50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陳媚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湘茹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主文) 3 陳品穎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湘綸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主文) 5 溫雅琪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郭秀雲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主文)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