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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駿丞輔 佐 人 賴詩芸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駿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駿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相關,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逃避刑事追訴,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4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合庫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之事實)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直承本案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於110年6月間生病,導致我的記憶力退化,才將密碼寫在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上面,我沒有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給任何人,我是因為提款卡遺失,直到接到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才發現遺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13年1月16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掛失,再於113年1月30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其輔佐人並稱:被告因為生病導致記憶力不佳,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是接到合庫臺中分行的通知,說被告本案合庫帳戶有不明金流,才載被告去合庫中港分行辦掛失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疾病後導致現在記憶力衰退,也有意識喪失的情況,因此需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以利生活使用,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接到來電通知帳戶有異常資金往來時,馬上向合庫掛失,並於113年1月30日向市政派出所報案,倘若被告真的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何必向銀行掛失、跟警局報案,且實務上這種提供帳戶者,通常帳戶都會有一段時間未使用,裡面也沒有正常金錢交易的紀錄,但本案合庫帳戶是平常供薪轉使用,職訓局也有匯薪水給被告,被告的情況與此不符,且就合庫行員所述,帳戶有異常的情況,銀行會通知本人或留電話之人,這與輔佐人歷次陳述相同,本案歷經1年多,確切的時間點等比較枝微末節的細節並不影響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被告確實因為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憶不清,才寫在背面,以被告心智能力及其智力衰退的情況,是合乎常情的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絢君、張靖

琪、劉柔廷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受騙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轉帳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等情,已經被告直承在卷,復經告訴人張絢君、張靖琪、劉柔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偵21649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35至36、43至45頁),並有告訴人等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LINE主頁截圖、告訴人張靖琪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投資APP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據聯(見偵卷第27、29、31至34、37、38、39至42、51、53、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至69、71、73至77頁),及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361、363頁)可稽。是以,被告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並用來作為訛詐告訴人張絢君、張靖琪、劉柔廷之工具,復以之提領告訴人張絢君、張靖琪、劉柔廷所轉匯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供述及表示:被告因為生病記憶力

不佳,才在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背面寫上密碼,且該提款卡已經遺失,遺失時被告並不知情,才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一節,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神經心理檢查報告(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349至353、503至513頁)為據。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神經心理檢查報告記載,可知: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因「記憶退化、認知功能受損、暫時性意識喪失、情緒不穩」等症狀急診就醫,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經診斷為「○○○○○○○○○○○、○○○○○○○○○」,自110年8月20日出院後,持續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與治療,並於111年9月13日、10月6日接受神經認知功能評估,顯示明顯全腦認知功能缺損(FIQ=55,VIQ=59,PIQ=66),注意力與記憶缺損(CDR=1)。因目前尚有癲癇發作失神狀態,仍需要持續神經內科門診追蹤與藥物使用。」其持續於112年4月16日、11月28日、113年1月23日、10月1日、11月4日、12月24日、114年3月20日經腦電圖檢查結果,仍有瀰漫性輕度至中度全身功能障礙,伴隨多灶性刺激性放電,整體智力功能明顯下降,記憶力(近期和遠期語義記憶、言語和非言語情景記憶)、注意力、核心語言功能(命名和聽覺理解)、空間感知功能(角度/方向的視覺感知)、雙手協調能力、執行功能(語義類別流暢性)受損,而其於114年4月15日再經檢查結果,「其全智商為59,以病人年紀(31歲)、學歷、估計應要112分,有53分之差異(超過2倍標準差:36分),顯示明顯智商受損」,且依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及於其111年9月13日、10月6日之檢查結果,其「在FIQ(全智商)、VIQ(語言智商)、PIQ(執行功能智商),都分別只贏過 <1%、1%、2%的人」,顯示明顯受損,且在相隔2年6個月餘期間,僅言語情景記憶(BVRT)和左手靈活性有所提高外,其餘能力並未因時間經過或持續治療而有改善,而其明顯的精神病理學表現則為「混亂和喪失洞察力」,除有上開檢查報告記載外,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3617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357頁)。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應對、其輔佐人所陳被告生病前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至301頁)及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本案在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1月11日12時4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際,其智商、記憶力、反應力等確實較諸一般正常人有明顯減退,則被告供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避免忘記一節,即非不可採信。另就其遺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經過,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我應該是113年1月初去爬山時弄丟,提款卡平常放在硬殼錢包的卡夾內,只有本案合庫帳戶的提款卡掉出來,其他卡片都還在,直到113年1月30日接獲銀行通知本案合庫帳戶遭警示,才知道提款卡不見(見偵卷第13、9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我是放在卡扣式錢包內,整個錢包都不見,錢包裡面只有零錢,沒有其他東西(見原審卷第74頁),雖有不一致,惟此不排除其係因「○○○○○○○○○○○、○○○○○○○○○」所引起之記憶錯亂所致。否則,依照被告警偵訊時所供稱之113年1月初去爬山時弄丟,實與其報案時所稱於112年12月15日12時遺失(見原審卷第47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時間明顯不符,又其供述於113年1月30日接獲銀行通知遭警示,但實際上亦與其早於同年1月16日即前往銀行掛失(見原審卷第47頁之同上證明單及偵卷第121頁之掛失日期)亦不相符。果被告係一智力無礙,又受有大學正規教育,智識程度正常,在有輔佐人及辯護人協助下,又豈會自行供出上開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且可輕易查證確實存在矛盾之瑕疵。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就遺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經過,先後供述雖有出入,不排除係因其罹病因素使然,自難據認被告辯解遺失提款卡一節係屬不實,更難進而推定其係因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出於推諉卸責之意,故為上開不實之供述。

㈢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絢君、張靖琪、劉柔廷發覺受騙後

,分別於113年2月15日、2月1日、1月27日報案,此有其等調查筆錄記載(見偵卷第21、35、43頁)可明,並有其等報案相關資料在卷(如前㈠所述)可參。然被告卻早於113年1月16日13時34分、39分前往合庫中港分行更換戶名、更換印鑑章(由林晏辰變更為林駿丞),並自本案合庫帳戶內現金支出100元作為臨櫃繳納辦理印鑑戶名變更之手續費用,此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4年6月3日合金中港字第1140001559號、同年7月24日合金中港字第1140002049號均函復明確,並有更換印鑑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取款憑條、現金/轉帳收入傳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87至190、3

67、371、373頁)可參,緊接於同日12時54分許辦理掛失提款卡業務,則有晶片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75、377頁)可按。可知,被告係早在上開告訴人報案前,即已主動前往合庫中港分行掛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並非獲悉其已遭警方偵辦才特地前往警局報案稱遺失提款卡,此與提供人頭帳戶之名義人多半於獲悉有被害人匯款報案後,隨即趕往警局報案稱遺失或受騙交付等情形,明顯不同。又身為被告母親之輔佐人,因為被告生病之故,遂聽從姓名學家改名的建議,於112年12月28日將被告姓名由林晏辰改名為林駿丞,已經被告輔佐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8頁),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原姓名林晏辰特殊原因112年12月28日第一次改名」(見本院卷第111頁)可明。而被告輔佐人稱:在被告父親去世前,我們做禮贈品批發生意,跟合庫往來比較多,我跟合庫自由路的總行(按應係臺中分行)裡面的人比較熟,我在合庫開戶30幾年了,我多少認識裡面的主管,他們知道我兒子生病的狀況,可能詐騙太猖獗,打電話跟我說兒子的帳戶有異常,我不知道是怎樣的異常,我是接獲合庫的人打電話來的,我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才去合庫掛失(見本院卷第308、309頁)。再依證人即合庫中港分行行員郭沛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近一年開始有比較頻繁的,可能有詐欺或什麼的,銀行有提出一些改善措施,系統報表就會彈跳出來,作監控機制,暫停自動化交易等,網路銀行、提款卡都會被暫停,如果覺得客戶交易異常的話,可能我們就會去做提醒,我們系統報表都是跳原單位,也就是原開戶分行,本案我們只是經辦分行,不是開戶分行,所以我們經辦可能不會有他們相關的資訊,本案是在臺中分行開戶,有可能是臺中分行覺得他的交易異常,所以本行(應係該臺中分行)去作通知(見本院卷第469至475頁),證人即原合庫中港分行行員(現已離職)呂芸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如果有留意到資金異常,且是帳戶所有人來提款的話,我們會去作關懷提問(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可知於客戶資金出現異常、不明金流時,銀行端確實可能有主動告知、關懷、示警、提醒客戶之情事,則被告、輔佐人前揭所述,係因接獲原開戶銀行即合庫臺中分行的人員告知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出現異常,才於113年1月16日就近前往離家較近之合庫中港分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一情,並非被告、輔佐人憑空杜撰,所述即堪以採信。至被告辦理更換戶名、變更印鑑的時間為113年1月16日上午11時34分許(11時39分提領100元),提款卡掛失時間為12時54分許,兩者時間相隔1個小時近20分鐘左右,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4年7月24日合金中港字第1140002049號函及所檢附上開資料(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可參。證人呂芸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13年1月16日替被告辦理更換戶名、變更印鑑及掛失提款卡的經辦人,通常我辦理更換戶名、變更印鑑的時間大概需要40分至1小時左右,流程上會先核對身份,請他填寫申請書,在電腦登錄資料,因為需要收取手續費,所以另外有作取款的交易,最後會請客戶留存影像的證明,更換戶名的業務需要主管的授權,因為中午櫃台人員會輪流去用餐,人力比較少,中午11點半到下午1點左右,一般櫃台可能只剩3至4個存提櫃,因此承辦業務再加上等待的時間會需要40分到1小時左右,而依我的習慣,我會先作取款100元的動作,再持續做後面的辦理流程,至於被告當日申辦更換戶名、變更印鑑,及掛失提款卡等業務,有可能是在抽取1張號碼牌的情況下由我經辦,他要辦什麼業務,我們就會從頭到尾幫他辦理完成,也有可能分別在不同時間抽取2張號碼牌而剛好也由我經辦的情形,而被告如果要掛失提款卡,因為他姓名有變更,我們會先請客戶變更戶名及印鑑,才會去辦理後續的其他業務(如本案的掛失提款卡)(見本院卷第446至464頁)。可見,被告輔佐人在接獲銀行方面通知被告本案合庫帳戶異常、有可疑不明金流後,隨即要被告前往掛失提款卡,且因被告姓名有變更,依照流程要先辦理更換戶名、印鑑變更,之後再掛失提款卡,依照證人呂芸萱所述其經辦之上開業務及流程時間,與上開文件客觀上所呈現之時間亦大致相符。則被告113年1月16日係因其母親即輔佐人接獲其素有業務往來之合庫臺中分行電話告知被告本案合庫帳戶金流異常,方前往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且因被告更名之故,依流程須先辦理變更戶名及印鑑手續,嗣後又經行員告知也要報案,才又於113年1月30日前往警局報案,以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47頁)可參。益見被告及輔佐人前揭所述掛失提款卡之始末及報案之經過,有上開證人證述及前揭事證可以核實,堪以採信。

㈣至被告於112年3月至7月間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於112年8月至11月間在中華職人產業文化推廣協會辦理之室內設計人才培訓班工作,被告每於薪資入帳後同日隨即以手機操作網路轉帳或門號轉帳之方式,將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轉至其母親合庫帳戶內(0000000***122,完整帳號詳卷,下同)或其本身經常使用的台新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770),經其轉帳後之每日結存餘額經常為0元、個位數或2位數,此有被告提出其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戶名仍為林晏辰)、內頁(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可稽,並非僅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絢君於第一筆款項匯入前才出現存款餘額為0元之情況。再對照被告供稱:我合庫幾乎都沒有錢,我習慣用台新銀行,我比較喜歡用台新,因為在便利超商台新都可以領錢,比較方便(見本院卷第129頁)之語,可見被告並不經常使用本案合庫帳戶,故於薪資入帳後隨即轉至其母親即輔佐人之合庫帳戶(相同銀行轉帳可免手續費)及其經常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此乃其平時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之習慣,以致其本案合庫帳戶於一有薪資入帳,且經其於同日轉帳後之餘額,經常呈現上開小額甚至0元之情形。是以,縱使被告本案合庫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筆受騙款項匯入前之餘額為0元,亦無從佐證被告與司法實務通常可見之詐欺人頭帳戶在交付帳戶前、多半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相同,係意在避免自己遭受財物損失之不利認定。再者,被告係以指紋辨識方式登入合庫網路銀行,但現在已登入不進去(按應係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之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當庭操作其使用指紋按壓(辨識)之方式快速地登入台新網路銀行,已載明於本院114年8月2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441頁),參照偵查卷內手機門號轉帳之步驟:於金融機構服務通路完成身分確認程序、選擇收款方已註冊之手機門號、確認收款方戶名資訊是否正確,完成「手機門號轉帳」交易即足,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7月26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488號函檢送「手機門號轉帳」程序(見偵卷第115、119、120頁)可參,則被告以指紋辨識完成身分確認,繼而以手指點選所欲辦理之選項即足,無庸再逐一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者代號、密碼等繁瑣程序。而現在銀行競爭激烈,AI人工智慧蓬勃發展,銀行端為加強業務方面服務之便捷、快速、簡單,為與時俱進,爭取更多客群,競相開發使用便捷之軟硬體設備,以積極吸引客戶使用銀行網路服務之誘因,上開使用手機門號轉帳之流程實屬簡單且易於操作,亦無須再記憶不同數字、英文字母甚至特殊符號編排組合之使用者代號、密碼,此與提款卡如未能記住密碼者則無從提領款項,甚至輸入錯誤達3次即會被鎖卡,則須面臨需本人親自前往原開戶銀行重新申辦之勞費,則被告為避免因自己生病之故記憶已然不佳,遂於提款卡背面書寫提款卡之密碼,避免自己忘記,益可證明此情並非不能想像,自不能逕以一般常人的認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遽認被告此舉有何嚴重違背常情與經驗法則之處。而被告既係採取指紋辨識方式進入本案合庫帳戶,並透過點選所欲轉帳之手機門號,確認收款戶名後,即可順利完成轉帳,相較於提款卡密碼須逐一輸入6位數字且排列順序必須正確無誤,顯然較屬便捷且簡易,是以,亦無從以被告可以自行操作手機門號轉帳,即謂其已經常透過本案合庫帳戶從事金融交易,甚至其於案發前重新學習進入社會、職場工作,而已具備相當程度之心智能力,卻對於遺失提款卡之確切情節未能詳細說明、且應對於不得率將個人理財工具、事關人財產權益保障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一事,當不致毫無所悉等,進而為被告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成員、幫助該詐欺成員犯罪之不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附表

所示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受騙後,均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內,惟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缺乏被告有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證明。而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因生病記憶力不佳,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避免忘記密碼一節,暨由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神經心理檢查報告及被告當庭反應,可知其心智情況均較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況,記憶容有錯亂,以致其未能察覺有提款卡遺失,甚至對於遺失提款卡之始末有供述不一之情形,即難以認定有何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以,自無從僅以被告歷次供述之出入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證及於原審、本院所主張各情,均無從使本院達致被告有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則檢察官所為舉證仍有不足之處。原審疏未查明上情,遽為被告有罪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劉柔廷之請求提起量刑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改判無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絢君 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 12時4分許 12萬元 2 張靖琪 113年1月12日 16時25分前之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2日 16時25分許 5萬元 3 劉柔廷 112年12月12日之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5日 10時21分許 1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