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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辰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辰恩(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77、89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已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查獲後即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認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自掏腰包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情輕法重而可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前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先行報

警並假意面交,被告到場面交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陳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5、156頁、原審卷第125頁),又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領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又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中擔任車手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威脅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為未遂犯而未領有犯罪所得,依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然因在監執行而需待其出監後方能履行調解內容(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亦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見原審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之罪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理由,然審酌本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衡酌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皆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判決未敘述被告所犯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理由,雖稍有微瑕,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又本案犯罪情狀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理由欄予以說明,於法均無不合。再者,原判決就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本院認尚不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