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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季芳選任辯護人 劉孜育 律師

賈俊益 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6號、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巫季芳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巫季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雖亦為幫助犯,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較嚴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時就所犯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其(類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無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判決雖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卻未援引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未說明是否裁量不予減刑之理由,其適用法則,容有未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6月16日與告訴人曾雅雯達成民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曾雅雯35萬元,應自114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仍有依約履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和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又於114年10月27日與告訴人陳沛稘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陳沛稘45,000萬元,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800元(共25期),告訴人陳沛稘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旨,亦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告訴人曾雅雯、陳沛稘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部分),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

部分,以其已坦承犯行,是為了辦理貸款彌補家用,且於上訴審中與告訴人曾雅雯、陳沛稘達成和解、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損害,犯後已有努力填補被害人受損害之財產法益,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資以助力,使得向被害人實施之詐欺犯罪因此得以遂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且造成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所示陳沛稘等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曾雅雯達成和解,並仍有依約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一般洗錢各罪

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因育嬰留職停薪期

間想貼補家用,才上網找工作,且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已與告訴人黃貴珍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損害,犯後已有努力填補被害人受損害之財產法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主觀上充其量為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主謀不同,量刑應有所差異,請求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俾能易科罰金,方能保有工作,並繼續償還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⒊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2、3所示一般洗錢各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本案所為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兼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貴珍達成調解等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貴珍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其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又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已為法定最低度刑;而併科罰金部分,更僅分別併科1萬元、1萬元及2萬元之罰金,應認已寬待,實無再予減輕量刑之空間,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

告是提供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且擔任轉帳之工作,而參與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則是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資以助力,使其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其分別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各罪,雖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再予割裂適用認得予宣告易科罰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自非可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