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英吉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分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2份(本院卷第5至9、29至33頁),均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罪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案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服刑前有穩定正常工作,收入固定
,所犯使被害人財產受損金額非鉅,被告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將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等節納為量刑理由,然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空口否認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且其所為之抗辯內容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可認被告斯時係提出幽靈抗辯等情節所彰顯之犯後態度,未見原審於科刑理由中加以論述,難認原審有就被告完整之犯後態度詳加斟酌,衡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所揭示之「量刑減讓」原則,原判決之科刑結論應有再為審酌之必要。且被告於本案中係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法定要件,其犯行之不法內涵本重於單純犯上開條文中僅1款之行為人,又被告於本案中亦有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法加重其刑之適用。是原審綜合上開量刑因子後,僅科處稍重於本案處斷刑最輕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刑,稍嫌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精神及財產上損失。再者,請審酌詐欺犯罪近年來甚為泛濫,並幾經立法者先後修正相關規定,使詐欺犯罪之相關處罰較諸修正前為重,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詐欺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本案被告不遵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之互信,是原審量刑有欠周延,而與我國現今嚴厲打擊詐欺犯罪,以圖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重要國家政策有所扞格。是以,原審判決之科刑結論應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應由二審法院加以撤銷改判之。並引用告訴人所具書狀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過輕,希望被告賠償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業已敘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犯罪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犯罪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原審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且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已符合相關累犯加重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原審卷第5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㈡被告雖至原審始坦承犯行,然綜合其餘量刑因子,原審所處
之刑並無過輕之不當。另其餘前揭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詞,已據原審量刑時有所審酌(原判決第12、13頁之㈨),所執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涉及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一般人亦得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使用,陌生者若非供己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申設金融帳戶供匯款或進而要求提供帳戶者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陌生者要求其提供申設金融帳戶暨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款項,其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另其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丙○○仍基於縱其提供自己申設金融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暨由其轉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元士偉」者(下稱「元士偉」)使用,嗣「元士偉」暨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丙○○由前揭犯意提升為與上開詐欺取財成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前述詐欺取財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安安」(下稱「安安安」)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上9時前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可代操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經乙○○於113年3月2日晚上9時許,自網際網路瀏覽該不實訊息而與「安安安」聯繫,由「安安安」向乙○○佯稱:可協助代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一單位投資股票,或以繳納入會費5萬元賺取代購精品包價差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28分、晚上8時48分,各匯款2萬5千元、2萬5千元(合計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元士偉」指示丙○○各於113年3月3日晚上6時2分、晚上9時44分,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烏日郵局」接續提領上開匯款即系爭帳戶內款項2萬3千元、2萬7千元(合計5萬元)後,再至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某土地公廟附近處,除丙○○自行留存報酬5千元外,其餘款項均交予「元士偉」收受,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丙○○因上開所為而實際獲取報酬5千元。
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宗第46、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提款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第25、59頁、第60頁至第6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然因被告於偵訊中未自白犯行且於本案有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無修正前後之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④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財物,未達上開規定金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依同上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別加重詐欺罪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應以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成員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分工方式各施行詐術、領取詐欺取財款項之車手、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被告暨詐欺取財其他成員對被害人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推由提款車手即被告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收受,被告對於其他實際成員毫無所悉,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向,足徵其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詐欺取財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其他成員指示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另其尚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自無應予量刑時審酌依上開規定適用之情狀,附此說明。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並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雖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然被告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經適用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理由詳前述),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
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犯罪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其犯罪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且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已符合相關累犯加重規定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5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惟該規定尚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5千元,即其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且其亦無自動繳交該全部所得財物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前開被害人遭詐騙而經被告提領款項5萬元,業經被告扣除
前開報酬5千元後,餘款已全部轉交予詐欺取財其他成員收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