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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佳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不予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據以所為量刑,均無不當,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偽造收據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

⒈茲據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具狀聲請本檢察官上訴,略

以:原判決以被告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即給予減刑,此與賣帳戶每本可獲3萬元之行情不符;且被告為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減刑,極有可能以多報少,且無意自動賠償告訴人,應重為適當裁處等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3款、第9款及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均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審法院雖已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而量處上開刑度,惟告訴人等以前述理由認原判決所判刑度罪刑不相當,本檢察官審核後,認量刑判斷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行使,惟既需以刑法第57條之情狀為考量依據,亦應以上開事項為斷,考量告訴人確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向取款車手洪○筑收受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後再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319萬元難以追回,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被告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的個人財產法益,至少妨害金融秩序、貶損司法檢警、金融監管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等超個人法益,情節重大,原判決量刑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認告訴人之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

⒉本件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減刑:

原判決以:「關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此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被告本件犯行適用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減輕其刑,固非無據。然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內容可供參照。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應將己擔任假投資取款車手頭、而收受同案少年洪○筑與謝○凱層轉交付其等向本件告訴人收取之現金319萬元繳回,方可該當適用該條前段減刑規定,否則難以衡平告訴人所受損失,亦大開行為人僅繳交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顯不成比例低額報酬即可獲得減刑寬典之門,顯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立法者所樂見。且實務操作上確有可能存在如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指「以多報少即獲減刑」之可預見道德風險,造成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將自白並繳回少數犯罪所得即可獲減刑之方程式,當作該類行為低廉之犯罪成本,進而不斷回流再犯導致社會金融系統性風險。

⒊本件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⑴原判決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款項,經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為斷,而就被告擔任假投資詐欺集團車手頭而收受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洗錢財物即319萬元未予宣告沒收,然此論述除將洗錢犯罪客體無端加諸「經查獲」要件方能被視為洗錢犯罪客體之謬論,顯然悖於上開法條立法目的,亦未考量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將詐得款項轉購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導致詐欺所得款項層轉、斷點切割而無從追查真正幕後主使,告訴人在實務操作下實際上求償無門無從衡平所受損失等情,拒絕對被告就其過手之洗錢犯罪客體宣告沒收,使前置犯罪所得層層轉交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餘地,難以達到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目的,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⑵況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上開條文所指之沒收對象,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犯罪客體,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概念上截然不同。簡言之,立法者透過整體法規範之制定及修正,對於洗錢犯罪客體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原則,是以無論行為人對該犯罪客體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或有無原審判決所謂經「查獲」之要件,為澈底打擊詐欺犯罪及強化嚇阻洗錢犯罪力道,斷絕犯罪誘因,本件洗錢財物之沒收範圍應為319萬元,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不僅具有打擊詐欺犯罪及洗錢犯刑之目的正當性,更是杜絕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的必要手段。況沒收319萬元之洗錢財物固然對於被告會造成財產上損失,惟此一不利益相較於被告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與告訴人痛苦,手段與目的間應屬相當,原判決未能斟酌上情,亦非妥適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實乃

告訴人要求賠償和解之金額甚鉅,被告無力負擔致使和解破局。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皆自白其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故原判決似有過重之疑。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合宜之刑度,以維被告之權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頭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合計為319萬元,金額非微,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已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向取款車手洪○筑收受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後再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319萬元難以追回,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被告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的個人財產法益,至少妨害金融秩序、貶損司法檢警、金融監管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等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及其偵審自白之犯後態度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該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當然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式與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③另就體系解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④上訴意旨另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理論基礎之一為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處斷刑要件解釋之依據,本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⑤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將可主張無所得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立法目的不符等語,然查,於個案中若可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法院本於證據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則;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⑥此外,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⒉嗣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上開法律見

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其理由略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本條前段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

⑵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曾提出評估報告,

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又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

⑶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

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又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難,恐非適當。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

⒊經查,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是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判決所為論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遽行認定原判決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為不當。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撤銷改判(即洗錢財物沒收)部分:㈠原判決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而無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受騙交付取款車手洪○筑轉交擔任車手頭之被告

詐欺贓款共319萬元,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前揭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車手頭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之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1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10萬元,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未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發起成立之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少年洪○筑(00年00月生,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擔任面交車手,少年謝○凱(00年0月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63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擔任控車及收水,丙○○則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於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頭」,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洪○筑、謝○凱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藉此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㈠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乙○○於112年2月20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張欣芯」、「匯鋮客服No.1」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乙○○佯稱:可至「匯鋮」投資股票網站投資等語;㈡丙○○、洪○筑、謝○凱自112年4、5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於112年5月26日12時許前不久、同年月29日16時許前不久,續向乙○○佯稱:須交付232萬元、87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各於112年5月26日12時許前不久、同年月29日16時許前不久,以不詳方式,偽以「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收據」2紙(其上分別有「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收據之電子檔傳送予謝○凱,謝○凱再分別於接收後不久,各列印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收據,並填寫收款日期、摘要、金額等欄位,復分別在前揭收據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曉蕾」署名各1枚後,分別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合興門市附近,交予洪○筑;㈣洪○筑各於112年5月26日12時22分許、同年月29日16時21分許,假冒係「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曉蕾」,其中於同年月29日16時21分許收款前,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收據之塗改金額處,偽簽「陳曉蕾」署名1枚後,向乙○○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復向乙○○收取232萬元、87萬元現金,以表彰「陳曉蕾」所任職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乙○○所交付投資款項232萬元、87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曉蕾」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乙○○。

三、洪○筑於前開2次收款後,隨即將前揭贓款交予謝○凱,謝○凱再分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汽車旅館,將前揭贓款交付予擔任車手頭之丙○○,嗣丙○○再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前揭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丙○○則自上手處總計取得2萬元作為報酬。嗣乙○○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於112年6月7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收據2張交予員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7頁至第298頁、329頁至第330頁,本院卷第71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共犯謝○凱、溫○凱、賴○至於警詢、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筑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崇閔、涂嘉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307頁至第30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蘭夏會館照片及歷史住房旅客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102頁、第149頁至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72頁、第175頁、第185頁至第21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收據上之「陳曉蕾」署名,均係證人洪○筑所偽造,然證人洪○筑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藍筆的部份是我寫的,黑筆寫的是謝○凱或是詐騙集團寫的等語(見偵卷第83頁),是關於「陳曉蕾」署名之偽造情形,本院認定係由謝○凱在前揭收據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曉蕾」署名各1枚,嗣洪○筑再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收據之塗改金額處,偽簽「陳曉蕾」署名1枚,則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應屬有誤,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8頁),是被告不論依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均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聽從指示擔任向車手洪○筑、控車手謝○凱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無訛。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又被告既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隨即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人,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明知洪○筑並非「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且非「陳曉蕾」,猶出具偽造之收據,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曉蕾」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無訛。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贓款後轉交之工作,其與同案共犯洪○筑、謝○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陳曉蕾」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接續詐騙,致告訴人聽從指

示,先後將款項交付予洪○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此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頭收取詐騙贓款

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合計為319萬元,金額非微,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偽造收據2紙,為供被告

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陳曉蕾」署名(附表編號1號上「陳曉蕾」署名1枚、附表編號2號上「陳曉蕾」署名2枚)、「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前揭收據2紙上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為2萬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已於偵查中繳回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之款項,經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頁數 1 扣案之112年5月26日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曉蕾」署名、「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221頁 2 扣案之112年5月29日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曉蕾」署名2枚、「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221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