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慧如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瑋婷
洪春培
陳一鳴
劉明奇
邱淑敏
吳信杰
洪岳廷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8樓 陳桂芳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顏志龍
曾慶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稱上訴人)主張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為發卡銀行,係因有損害於撥款正確性並致遭受呆帳風險,但上訴人因信用卡遭被告等人持之違法使用,致受有積欠銀行債務、信用評等下降至瑕疵、未來難以聲請信用卡及貸款及原有人壽保險遭銀行申請強制執行解約並提取保險價值準備金清償債務之損失等語,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顯有違誤等語。顯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