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姿綾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浩峻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浩峻(下稱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林姿綾(下稱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就被上訴人刑事訴訟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