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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附民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哲雄

洪崇偉(即林敏惠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被 告 陳少麒(已死亡)

鄭揚帆賴盛睿上列上訴人即原告等因被上訴人即被告等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陳少麒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而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明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倘刑事訴訟之判決未經上訴,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即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被告陳少麒被訴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已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陳少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即原告洪哲雄、洪崇偉(下稱上訴人2人)不服原審關於被告陳少麒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而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被告鄭揚帆、賴盛睿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揚帆、賴盛睿被訴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已由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上開規定,關於上訴人2人對被告鄭揚帆、賴盛睿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2人不服原審關於被告鄭揚帆、賴盛睿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而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