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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附民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原 告 張麗娟被 告 江宛諭

賴建廷

許呈榮

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本件雖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等人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江宛諭、賴建廷、許呈榮、陳海蓉、賴奕勝、洪瑋澤、柯楚筠等人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前已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在原審與原告成立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件附民卷第43至44頁)。是本件既經法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