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原 告 陳媚被 告 李嘉琍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即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審理,並於同年2月19日裁定移送臺中地院民事庭,經分114年度小字第173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並經於同年9月10日裁定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有原告114年1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開11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114年度小字第1733號事件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1頁)。
原告復於114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均與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同,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