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3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卓依佳被上訴人即被 告 陳綉惠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同法第49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就第二審並無特別之規定,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第二審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應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綉惠被訴妨害秘密案件,刑事部分雖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5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以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從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應準用上開規定,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